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27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行,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6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启天公司)因互诉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领启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仲裁结果中,仲裁存在笔误,一审法院未认真了解事实,未将仲裁笔误实际纠正,将错就错延用仲裁错误观点将**部分财产予以处分,致使**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失,系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人与中领启天公司签订调解书后,该公司拒绝与**签订书面合同,后续又拖欠**工资并且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当面沟通,**向中领启天公司提交病假条,但该公司又以其他理由推脱,始终未收取,故调解书仅解决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工资及赔偿等问题,后续并未保障**权益,**后续的工资及赔偿始终无法取得,后**为保障自身权益提起本案仲裁,因此应当认定为2020年7月30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的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的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 中领启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6月1日入职中领启天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4月8日**请假治疗并自述一直进行治疗,2019年6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8月19日增补受伤部位,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兴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1年7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受伤后至2021年7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在进行治疗,则自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月工资应按照病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正常劳动时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正常劳动时工资标准计算**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工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按照正常劳动时工资标准向**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020年12月31日,大兴法院判决撤销公司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法理意义在于保护劳动者此期间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况下应得到的劳动报酬权益,而不是肆意扩大劳动者应获得的收益,**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直进行治疗,且停工留薪期已过,即使公司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无法正常提供工作,公司发放的应该是病休假工资,绝非正常工作时全勤工资;如果按照正常工作时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不仅扩大了**获得的权益,也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让**获得了比不解除劳动合同更高的工资,让公司承担了比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更重的责任。其次,一审按照正常工作时工资标准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大兴法院2020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公司所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后,双方对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任何异议,虽然公司未书面通知**出勤工作,但**本人也从未联系过公司工作事宜,即使认定双方互未联系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过错,**在此期间也一直进行治疗,无法提供正常工作,应该按照病假工资计算,而不是正常工作时全勤工资;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向**支付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但公司认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应按照病假工资计算,而不是正常工作时工资标准计算;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病假工资即1760元/月,而不是4855.02元/月;本案中,即使公司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一直处于正常劳动合同关系,**也一直处于治疗期间,无法正常提供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应得工资就是病假工资,公司的用人单位义务是向**支付病假工资,而不是正常工作时的全勤工资;一审判决按照正常工作时的全勤工资计算**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应得工资不仅完全保护了**的劳动者权益,更是让**从中获得了本不应该属于他的额外收益;对于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但不应该一度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而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和尊重。 **不同意中领启天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支持**的上诉主张。 中领启天公司不同意**的上诉主张,请求支持该公司的上诉主张。 中领启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领启天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42461.9元;2.中领启天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13.75元;3.中领启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76.27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领启天公司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57567.82元;2.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367.82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54.02元;4.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1.61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6月1日入职中领启天公司,岗位为售前技术工程师;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公司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2018年8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 2018年7月30日,**向中领启天公司申请转正,并提交《员工工作转正及薪资调整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现工资标准为6000元,转正后薪资不变;**称其收到该审批表时是空白的,其填写个人情况后公司予以收回,没有工资金额等手写内容,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食补、通话补助、交通补助(共计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领启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资6000元,出勤才会有食补,食补是13元/天,没有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对此提供2018年6月、8月、9月、10月及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条;上述工资发放条有**签字确认,载明**基本工资6000元,餐补170元至300元不等,未载明有通话补助和交通补助; 2018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4月8日,**请假治疗,2019年6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腕损伤,左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2019年8月19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决定增补**的工伤部位名称为“双腕损伤,右三角纤维软骨盘损伤”;2019年11月25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9年12月3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中领启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19年11月11日,中领启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拒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提供病假证明不出勤累计20天、拒绝续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6日,**向开发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中领启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开发区***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2020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认为**提交的休假证明书虽未涵盖所有工作日,但结合**的伤情及治疗的连续性,将缺少休假证明书的日期认定为旷工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并不充分,中领启天公司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属违法,判决撤销了中领启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8月11日,**再次向开发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起其与中领启天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2020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矫形器费;2021年3月21日,经开发区***主持调解,双方就上述仲裁请求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领启天公司向**支付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工资差额、矫形器费共计109647.39元,**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开发区***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995号调解书;**在该案中提出的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承担2020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中包含正常工资及差额两部分;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未出勤,中领启天公司未通知**到岗复工;2021年3月23日起,**按中领启天公司要求通过微信向中领启天公司陆续提交休假证明书照片,请休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21日;**询问如何将休假证明及诊断证明提交给公司,中领启天公司答复称相关负责人未在北京,要求**保留好原件,等负责人回京后再一并带到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22日、5月21日、6月22日的《休假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姓名:**,诊断:双侧腕损伤,TFCC损失,月骨坏死?尺神经损伤”;2021年7月2日,中领启天公司要求**于2021年7月5日前将休假证明书等原件邮寄至公司,**未邮寄;***审中,**出示上述2021年3月23日至6月22日病休假证明及诊断证明原件,中领启天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病假条原件;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2020年度、2021年度每年应享5天带薪年假,在上述年度**未休过年休假; 2021年7月9日,**以中领启天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6月22日,**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166167.82元;2.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967.82元;3.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54.02元;4.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81.61元;5.中领启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0元”;2021年10月8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51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42461.09元;二、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13.75元;三、中领启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76.27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中领启天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第一、二、三项,中领启天公司和**均诉至法院; 关于停工留薪期,中领启天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书面明确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关于暂停**员工待遇的告知函》及快递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载明“**受伤害部位为双腕损伤,左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右三角纤维软骨盘损伤”,上述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告知函》载明:“**,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显示,你的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合计6个月)已经期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可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中领启天公司一直未确定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且2019年11月11日因中领启天公司作出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劳动关系中断,2021年3月22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故此时还剩余5个月停工留薪期未休,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应按停工留薪期发放工资;**提交2019年11月1日肌电图报告、2019年11月9日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第0046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及2021年6月25日《关于要求出具停工留薪期间的函》及邮寄单予以证明;《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肌电图:双侧前臂肌、手肌轻度神经源性受损”,**称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神经损失应当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中领启天公司对2019年11月1日肌电图报告、2019年11月9日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2021年6月25日《关于要求出具停工留薪期间的函》及邮寄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其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已经确定且届满,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按照病休假工资计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向中领启天公司提交的《员工工作转正及薪资调解审批表》及由**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条记录金额不一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中领启天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上述审批表及工资发放基本一致,法院以中领启天公司主张工资标准6000元/月确定**工资;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针对2020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在开发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995号案件中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请求包含正常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惩罚性赔偿部分,后双方达成调解,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995号调解书,约定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工资差额、矫形器费共计109647.39元,**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再次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3938号判决中认定中领启天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且违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判决撤销了中领启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判决已生效,故中领启天公司应按**正常劳动时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针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工资,(2020)京0115民初13938号判决已生效,中领启天公司作为解除合同行为的作出方,在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且撤销后,应当及时通知**到岗复工而该公司未通知安排,**在该期间未出勤非其自身原因导致,故中领启天公司应按**正常劳动时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工资; 针对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2021年3月23日起,**按中领启天公司要求陆续提交病休假证明及诊断证明的照片,请休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21日,中领启天公司亦予以同意;在***审时,**亦出示2021年3月23日至7月21日病休假证明及诊断证明的原件,虽中领启天公司称无法核实原件,但**提交的《休假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一一对应,且中领启天公司在**请休病假过程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法院采信**提交的病休假证明等证据,中领启天公司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计发**该期间工资; 关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仍需要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自2019年4月8日开始请假治疗,在当时经诊断确认的伤害并未列入《停工留薪目录》,故**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9年4月8日起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期满,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退一步讲,即使如**所称根据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的“肌电图:双侧前臂肌、手肌轻度神经源性受损”,神经损失应当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上述关于工资部分的论述,保障了**在2019年4月8日至2021年3月2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该期间远超过**主张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结合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关于2021年3月22日后尚余5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核算,中领启天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53102.53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针对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该段期间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针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在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995号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与中领启天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和解协议经开发区***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享有的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权益已然得到保障,故法院对**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领启天公司所提无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13.7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截至2021年度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在2020年整年度均未出勤,其休息休假权利已得到保障;其在2021年度亦连续请病假2个月以上,不再享受该年度年休假;据此,关于**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有关工资的论述,中领启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领启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55.02元,中领启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992.57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7月22日判决:一、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53102.53元;二、北京中领启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13.75元;三、北京中领启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57元;四、驳回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补充提交《薪酬_工资结构方案2019年》图片一份,以证明在此期间同岗位其他员工均有绩效工资,实际发放工资均为7800元,而**本人在诉讼中均被认定为6000元错误。中领启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清晰、无公司公章,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针对2020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部分,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995号调解书,双方已就该部分工资达成调解,**现在本案中仍上诉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部分,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领启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体方面存在问题,判决撤销中领启天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且被撤销后,中领启天公司未及时通知**到岗复工,**未提供劳动非其自身原因导致,故中领启天公司应按**正常劳动时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工资;针对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部分,**按中领启天公司要求陆续提交病休假证明及诊断证明的照片,请休期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7月21日,中领启天公司亦予以同意,故中领启天公司应依法按病假工资标准计发**该期间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并判决中领启天公司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53102.53元正确;中领启天公司上诉要求该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针对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针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开发区***出具调解书已确认双方自2020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享有的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权益已得到保障,**上诉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截至2021年度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在2020年整年度均未出勤,2021年度亦连续请病假2个月以上,均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领启天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工资的情况,**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领启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依法核算并判决中领启天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992.57元,亦无不当。 综上,**和中领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