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东岳大街201号。
负责人:李其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温泉路以东灵山大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称自2010年11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推脱责任,事实的劳动关系是所长、副所长、安全员,是供电公司(在编)的正式工,领导我们所有的合同工(不在编)的,负责辖区内所有的高、低压配点业务,上诉人自2000年12月31日与供电公司(市郊供电局)签订第一份《农电工聘用合同》期限为1年,2007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供电公司岱岳供电部签订最后一份《农电工聘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在2010年12月18日,供电公司将农电业务外包给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很显然供电公司将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上诉人自2010年11月28日与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被迫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27日与光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退休,为什么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从2000年5月份开始交纳,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养老保险交费日期是2000年5月1日?在一审中有证据五《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很显然第一被上诉人在推脱责任。被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事实关系是:粥店供电所,也就是后来的旅游经区供电所,所管辖的泰安市城西所有的高、低压供用电业务,是岱岳供电部主要组成部分(粥店办事处天平乡)所长、副所长、安全员都是正式工(在编的),行政上、业务上都归岱岳供电部,领导我们所有的合同工。光明公司员工负责辖区内所有的供用电业务,请问被上诉人这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上诉人所管辖的高压10千伏供电线路4条(外环七里线、外环1号线、外环2号线、华府线),是岱岳供电部高压供电业务的组成部分,请问我们所有的合同工光明公司的员工和岱岳供电部,是什么关系呢?原告在2000年12月31日与泰安市郊供电局签定了第一份《农电工聘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供电公司岱岳供电部签订最后一份《农电工聘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在2010年12月18日供电公司将农电业务外包给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很显然供电公司将劳动关系外包出去,为什么?供电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自2010年11月28日与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被迫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27日与光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退休。供电公司称在2000年12月31日前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没有变,工作地点没有变,工作单位没有变(粥店供电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已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粥店供电所,这是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扣发工资6000元,是因为下旺村拆迁、修高架桥,施工人员在外环1号线拉的一条临时线路,因突击工程,施工队伍野蛮施工,致使外环1号线跳闸12-13次,跳闸1次罚2000元,我们所有光明员工都是所长(供电公司正式工)负责考核。这就是光明公司所说的绩效考核,由于迎胜路修高架桥,非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的停电,不应克扣上诉人的工资,这不公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应给上诉人补发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迫签订了养老保险签字手续,上诉人自1985年参加工作,直至退休,从未间断过,至2021年12月31日特殊工种退休,已有36-37年工龄,干这个工作,很不容易,工作困难大、压力大、危险性很大,从原来的每户一灯、每户一表再到联户表,从录音机、电视机、彩电、智能电视,从联户表到农网改造,也就是被上诉人所说的体制改革,体制改革是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好的用电环境,更好的用电服务,给用电用户提供四到户服务,上诉人是一个劳动者,在粥店供电所领导下把辖区内所有的供用电工作做好,这就是我的事实工龄。一审提交的证据:国网山东泰安ERP网、销售电费联单、2000年10月22日电工培训班照片、粥店供电所给上诉人缴纳的乡企养老保险(编号为92000-26-68)。关于被迫辞退的事实:在2021年11月18日在岱岳低压班工作交流群接到通知,需要去光明公司找刘萍办理退休签字手续,2021年11月18日上午10:53,内容是:携带1寸照片8张,有军档的携带军档。上诉人第一次向光明公司刘萍打电话询问养老保险退休签字事实:在2021年11月19日通话3分46秒。第二天由公司派车,班长杨建民和上诉人去公司咨询退休事宜。11月29日下午,班长约上诉人和尚所谈话,说必须退休去签字,不签的话,工资12月底停发,养老保险停办,还拍桌子!杨班、马班在场。11月30日上午张所打电话(通话10分34秒),还是要上诉人去光明公司签字,上诉人商议经济补偿的事,他说:时间紧,这两天必须签字,说两步走,第一我先去签字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有所长和岱岳供电部领导商议补偿的事。第二天12月1日有所长安排班长杨建民司机和上诉人去开着公司的车,在照相馆拿着1寸照片8张,去光明公司签的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以上有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为证,请问光明公司为什么将12月1日写成10月16日,因我的生日是10月17日,是光明公司故意所为,是在做伪证,为什么公司到了2022年2月22日有班长杨建民通知我去供电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工作交接证明,按光明公司所说从10月16日至2022年2月22日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办理退休,这合法吗?在4个多月的时间在干什么呢?以上有班长通知上诉人的微信记录为证。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协商解决的,是强性解除的,是被上诉人先提出解除,上诉人受到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是违法的。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是按最低交费交的,还有按被上诉人所说的养老保险交费从2000年5月开始至2022年12月31日交费,我每月领的养老保险退休金为1490.56元。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6年10月17日),在2021年12月31日强行辞退,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42条第5款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被上诉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存、发展权、劳动公平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辞退员工不给《辞退通知书》,不给经济补偿,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这些行为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一旦这样做了,无论员工被公司辞退是出于何种原因,公司都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一种补充用工模式,而不是长期用工模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网泰安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在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实施前,乡镇电管站聘用人员以及村电工不属于新组建(改建)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系亦工亦农、以农为主的农村劳动者,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在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隶属管理等事实,故结合当时相关政策及历史现状,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在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而***所述“在2010年12月18日,供电公司将农电业务包给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很显然供电公司将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纯属个人臆断。事实是2010年11月,供电公司将电力服务业务承包给了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不再保留农电工岗位。上诉人***与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在1999年,各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国发【1999】2号),乡电管站聘用人员以及村电工不属于新组建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这一事实认定正确。二、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1985年至2000年期间于供电公司之前具有劳动关系,但未能证实向供电公司提出过主张,没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2.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与原告签订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3.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拖欠的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及未交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并协助原告向社保中心续延缴费年限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社保部门提供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表、被告的记账凭证;4.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20年8月、2021年4月、2021年5月的工资6000元;5.请求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3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70年代,各地开始建立农村基层的管电队伍,即公社(乡、镇)电工,后来逐步演变成电管站人员和村电工。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是为农村用户服务的群众性管电组织。1999年,各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国发[1999]2号),乡镇电管站撤销成立供电所,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择优录用,被录用人员与供电企业确立了劳动关系。在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实施前,乡电管站聘用人员以及村电工不属于新组建(改建)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原告***提交的缴费人为下旺村的泰安电业局销售(电费)联单(收据)、考试成绩单和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提交的电工班成员录用表、农电工招聘考试统计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1987年以来原告***为粥店(乡、镇、办事处)下旺村电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不是农电工,也不是村电工,而是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的正式员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后,经过考核并经下旺村村委会同意,原告***被录用为电工班成员,于2000年12月31日与泰安市郊供电局(泰安供电公司岱岳供电部前身)签订第一份《农电工聘用合同》,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泰安供电公司岱岳供电部签订最后一份《农电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2010年12月18日,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与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泰安银桥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泰安供电公司农电业务外包承揽合同》,将有关农电业务外包给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不再保留农电工岗位,原告***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泰安银桥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变更前名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原告的劳动质量、数量、出勤、遵守规章制度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考核情况按月考核支付报酬,给予原告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10月16日,原告***向岱岳区人社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于2021年12月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职工***养老保险自2000年5月缴费至2021年12月,共缴费21年8个月,无中断;职工医疗保险自2004年1月缴费至2021年12月,共缴费18年,无中断。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2020年和2021年的账户对账单(载明其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7月发放4156元,2020年8月发放3614.93元,2020年9月发放5525.01元;2021年3月发放5568.6元,2021年4月发放3654.83元,2021年5月发放2662.57元,2021年6月发放6064.49元),主张2020年8月、2021年4月、5月发放的工资明显不足,这期间出现断电现象,是由于泰安迎胜路修高架桥造成的,不应归责到原告工作失职,克扣原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扣发的工资6000元。另查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于1983年5月19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两公司均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22年1月18日,***以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送达。2022年1月1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原告***提交的销售(电费)联单(收据)、考试成绩单和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提交的电工班成员录用表、农电工招聘考试统计表等在案证据,均载明自1987年以来原告***为粥店(乡、镇、办事处)下旺村电工,原告***主张其不是农电工或村电工,而是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的正式员工,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在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实施前,乡镇电管站聘用人员以及村电工不属于新组建(改建)县级供电企业的职工,系亦工亦农、以农为主的农村劳动者,且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在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具有组织和行为的从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隶属管理等事实,故结合当时相关政策及历史现状,综合分析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在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原告***必然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结论,对原告***请求确认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与其签订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及请求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及未交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并协助原告向社保中心续延缴费年限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克扣其2020年8月、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的工资6000元,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扣发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原告的劳动质量、数量、出勤、遵守规章制度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考核情况按月考核支付报酬,给予原告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20年8月、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其是向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向其支付上述扣发工资6000元),亦应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2010年11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泰安光明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于2021年12月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请求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泰安光明电力公司向其支付3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调整范畴,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其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自1985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其对被告国网泰安供电公司其他依附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实因修迎胜高架桥,工程队施工时将电缆挖断,导致下旺村部分电路跳闸,上诉人***因电路跳闸被罚款6000元,微信聊天中有部分图片因为当时没有打开,所以现在打开不显示内容了。国网泰安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聊天记录的时间显示是2020年11月份,这一期间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且聊天内容仅显示有线路跳闸的情况,并未显示***因电路跳闸被罚款6000元,即使存在***在工作过程中被罚款的情况,该行为不是供电公司做出的,与供电公司无关。泰安光明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因电路跳闸被罚款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规定,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对开拓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推动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整顿农村电工队伍,规范服务行为。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属于政府主导下农村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要求支付扣发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21年10月16日,上诉人***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21年12月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养老保险自2000年5月缴费至2021年12月,共缴费21年8个月,无中断;职工医疗保险自2004年1月缴费至2021年12月,共缴费18年,无中断,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泰安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