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1026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淮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淮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9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9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矿用开关与自动化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项目厂房施工项目”从事ALC板安装,按照每平方米45元结算工资,多劳多得。原告平时工作由刘某某安排,工资标准由原告和刘某某商谈确定。202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失衡倒下,原告避让不及,被倒下的脚手架刮了一下导致原告摔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受被告任何管理考核,发放工资。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我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另有老板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1、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关系。2、第三人某某公司非原告雇主。3、刘某某与刘某某就受伤事宜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并履行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3年9月9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的“矿用开关与自动化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项目厂房施工项目”从事ALC板安装,多劳多得。原告平时工作由刘某某安排。202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失衡倒下,原告避让不及,被倒下的脚手架刮了一下导致原告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八十二医院住院治疗。
2023年9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
2024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7月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4】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工作不受被告公司管理,收入非被告公司发放,被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刘某某缴费账号:43×××29;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09;第三人刘某某缴费账号:43×××09;第三人淮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6)。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