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1民初2641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某某,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某某,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顾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杨某、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效某某,被告某某1公司、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2公司、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杨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的转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阿尔泰商业街X号底商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其恶意串通的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07,7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损失费用1,907,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采用LPR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731,046.32元,本息合计2,638,746.32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因承建内蒙古某某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建设项目,成立淮安市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生产指挥调度中心项目部,被告杨某任项目部经理,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该项目部欠付原告混凝土5,012,340元,某某1公司准备用创世达抵顶自己工程款的房子抵顶欠原告的混凝土款,该抵顶房屋价值8,012,340元,原告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又补足了房款。某某1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房款801万元。另外,原告也向被告内蒙古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购买水泥,同时也欠付某某2公司水泥款。为此,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拟定将某某1公司抵顶给原告的价值801万房屋再抵顶原告欠某某2公司的水泥款。故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某某1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为呼和浩特市阿尔泰商业街北X号底商(面积为:254.36平方米),造价为8,012,340元。指定李某为案涉房屋产权人。但协议达成后,杨某、某某1公司与李某、某某2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涉案的价值801万元房屋以61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某2公司。杨某指示其合作人涉案房屋的上游***通过开发商某某达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转让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因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7,700元(8,012,340元-6,104,640元)及利息由四被告予以赔偿。
某某1公司答辩称,1、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李某没有转让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阿尔泰商业街X号底店的行为,更未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的利益。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用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阿尔泰商业街一号底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顶欠付某某1公司的工程款,因某某1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款,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案涉房8,012,340元抵顶给某某公司,扣除某某1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款后,某某公司还需向某某1公司支付300万元,某某公司指定李某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某某1公司认为,某某1公司是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某某公司,遵从某某公司的指示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在李某名下,由李某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且《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款李某不向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将案涉房屋办理在李某名下是某某1公司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某某1公司与李某或某某2公司并不相识,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李某没有转让行为。并且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案涉房屋抵顶的《协议》前,李某已于2014年10月13日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价格为6,104,640元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李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早于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李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价格并不是某某1公司与李某协商确定的价格,并且该价格某某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某某公司在明知李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情况下,约定案涉房屋指定李某所有即为认可李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全部内容。某某1公司没有与李某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二.某某公司遭受的损失与某某1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关于损失分别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某某2公司、李某,以合同纠纷起诉某某1公司等,以上两个案件都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2021)内民申4017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李某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以物抵债协议达成8,012,34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某1公司某某公司为以物抵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李某为以物抵债,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某某公司的损失是因与某某2公司、李某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对于抵债金额无法举证而造成的,某某公司的损失与某某1公司无关。三、某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某某1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协议》,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提出诉讼,某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需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再予以审理。本案事实某某公司以不同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之前的诉讼都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某某公司以二被告欺诈为由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虽然是二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二者互相关联,若法庭不支持某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李某没有转让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阿尔泰商业街一号底店的行为,更未恶意串通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并且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杨某为某某1公司的员工,代表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并签署抵顶协议,杨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答辩人行为的后果应由某某1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法律后果。
李某、某某2公司答辩称,1.某某公司并没有行使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权利基础。案涉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安北路阿尔泰商业街一号底商是李某、某某2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的方式取得所有权,虽然存在以某某公司欠付李某、某某2公司水泥款的原因而进行了过程中的以物抵债,但不能改变通过合法买卖法律关系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性质。因此,李某、某某2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与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某某公司主张的所谓“转让”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某某公司没有行使形成权(确认行为无效)的权利基础。结合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诉讼的相关法律及客观事实,李某、某某2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显然是为规避诉讼时效而变更了一个违背基本客观事实的案由(在不当得利之诉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均被生效判决一、二、再审驳回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受诉讼时效限制等原因),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2.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二并不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确认行为无效属于形成权,而主张经济损失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两个主张的权利性质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另外,虽法律规定形成权不考虑诉讼时效,但债权请求权应当依法适用法定的诉讼时效,李某、某某2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明确。3.某某公司本案的主张在法律和客观事实上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内0121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1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民申4017号民事裁定书、(2022)内01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1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民申71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显示,某某公司从不当得利之诉到合同纠纷,再到本案确认之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标的额基本一致,已经多次审理并生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248条关于重复诉讼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某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如刑事手段主张权利。4.某某公司主张恶意串通转让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四被告没有损害他人的共同故意。李某、某某2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之前,与各被告均不认识更无任何业务往来,反而是李某、某某2公司与某某公司因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欠款后,由某某公司联系其他被告积极促成的“以房抵债”行为。因此,四被告没有共同损害他人权利的前提和事由。2、四被告并未实施串通行为。李某、某某2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之时,某某公司欠付李某、某某2公司水泥款共计6,104,640元,经某某公司联系的抵顶事宜,李某、某某2公司支付的房屋对价也是6,104,640元,房产交易是真实的,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且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在他人未行使法定撤销权之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也并没有在抵顶过程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房屋价值801万元,李某、某某2公司并不知情、与李某、某某2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是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协议》约定价值,其所称的300万元是什么钱?他们之间有什么其他债权债务?均与李某、某某2公司无关。关于上述事实认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2021)内民申4017号民事裁定书、(2024)内民申711号民事裁定书表述得非常清楚。因此,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恶意串通”,需要严格地予以认定。李某、某某2公司与其他被告根本没有串通的主观恶意和行为,甚至没有任何理由表明四被告之间因为什么原因需要串通?某某公司应当就此部分向法庭充分举证。综上,本案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都应当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及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1公司因承建某某达公司建设项目,成立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邮电生产指挥调度中心项目部,被告杨某任项目部经理。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供应混凝土,该项目部欠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5,012,340元。2014年10月13日,甲方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阿尔泰”商业街认购协议书》,约定李某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阿尔泰商业街南区1号楼②商铺,房屋建筑面积254.36平方米,总金额6,104,640元。2014年12月30日,因某某公司欠付某某2公司水泥款4,511,587元,某某1公司的杨某(甲方)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以房抵债,抵顶房屋面积为254.36平方米,造价为8,012,340元,指定产权人为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三百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补足了差价3,000,000元。后某某公司继续从某某2公司拉运水泥,并陆续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10月20日、2019年10月8日向某某2公司出具120,000元欠条、水泥款490,000元收据、水泥抵欠款983,053元,以及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4,511,587元对账单,某某公司共计从某某2公司拉运了6,104,640元的水泥。后因某某2公司不再向某某公司供应水泥,某某公司知悉前述商铺向某某2公司抵顶的价格为6,104,640元。2015年2月13日,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李某开具6,104,640元的收据。2017年3月1日,由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邮苑小区商品房第1座一、二连体层2号房,房屋代码为1-102,建筑面积为334.36平方米,总金额为7,624,6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6,104,640元,领钥匙时再交300,000元,按揭贷款1,220,000元。
2019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以某某2公司、李某为被告,某某达公司、某某1公司、杨某为第三人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某某2公司李某返还抵房差价3,074,590元(8012340-4,957,750元)。我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内0121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创世达建设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6,104,640元,某某公司与某某2公司房屋抵顶债务至起诉前的数额也为6,104,640元,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起诉前对6,104,640元房屋抵顶价款不知情或者与某某2公司约定房屋抵顶价格高于6,104,640元以及对房屋抵顶价格6,104,640元提出异议或者意见的证据,不能排除某某公司认可6,104,640元或者双方约定房屋抵顶价格为6,104,640元的可能性;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2公司、李某以6,104,640元的价款取得254.66平方米抵顶房屋没有合法根据,某某公司诉称某某2公司、李某取得不当得利3,074,590元的证据不足,故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某2公司给付原告抵房差价3,074,5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内01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对于两审判决均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内民申4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8月15日,某某公司以某某1公司、杨某、某某达公司、某某2公司、李某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某某1公司、杨某向其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907,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因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658,097元(以应返还购房款1907700为基数,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采用LPR利率计算方式利息的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某达公司、某某2公司、李某对其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2)内01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杨某、某某1公司以6,104,640元价格将一抵顶给某某公司的房屋由开发商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到李某名下,另外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协议中有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的内容,该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某1公司二者已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但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某1公司却将抵顶给原告某某公司价值8012340原房屋未征得原告某某公司同意以6,104,640元价格抵顶给李某,不正确履行协议,给某某公司造成1,907,700元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某某1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1,907,700元的房屋抵顶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907,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某某1公司、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内01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某1公司和某某公司均认可并依约履行完毕该案涉协议。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1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也未证明“逾期利息”所指向的期限。虽然李某与某某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与案涉协议不一致,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虽有关联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认定本案案涉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且案涉协议中并无相应授权委托的内容,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本案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某某1公司、杨某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李某与某某达公司就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房屋价款,之后签订案涉协议指定李某为接受房屋的产权人,虽然约定的价款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案涉协议的履行且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某某公司主张其一直不知晓房屋买卖合同价款,直到2019年才知晓的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有违其应当尽到的签订合同中的审慎义务。因此,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2)内01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对于判决结果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内民申7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已就案涉房屋抵顶事宜进行磋商,并形成相关书面协议,某某达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李某出具房屋收据,之后某某公司与李某所任职某某2公司继续开展业务往来,并出具结算凭条,某某公司主张其一直不知晓房屋买卖合同价款,直至2019年方知晓并提起另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某某公司另案向李某、某某2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4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以某某1公司、杨某与某某2公司、李某为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转让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阿尔泰商业街X号底商的行为无效,并由某某1公司、杨某与某某2公司、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907700(8,012,340元-6,104,640元)元及利息。我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内0121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顾某某的起诉。后某某公司、顾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内01民终1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121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顾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顾某某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一份、银行转记录、(2021)内01民终2329号判决(第6页)、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认购协议书》《协议》、(2021)内01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民申4017号民事裁定书、(2023)内01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民申7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4)内0121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1民终113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顾某某基于案涉协议等事实理由诉请某某1公司、杨某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给李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某公司、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某某公司、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某某1公司、杨某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给李某的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四、某某公司、顾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通说,诉讼时效限于请求权的行使,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顾某某的诉请为确认之诉,由于确认之诉涉及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因此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某某公司、顾某某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某某公司此前的诉讼虽涉及相关事实,但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基于无效主张赔偿损失,与此前诉讼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等存在差异,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某某1公司、杨某将案涉房屋产权以6,104,64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10月13日,某某达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阿尔泰商业街南区1号楼(2)商铺,总金额6,104,640元。2014年12月30日甲方杨某与乙方顾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为阿尔泰商业街南一号的底商(面积约为254.36平方米)造价为八百零一万二千三百四十元整(共计8,012,340元),甲方同意将产权转予乙方(指定产权人李某所有),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三百万元整,前期乙方已支付甲方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130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再支付一百万元(100万元),双方在2015年1月25日前将所有债权债务结清。”从现有证据看,某某1公司、杨某是依据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指令将案涉商铺转移到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名下,某某公司需补足差价。某某公司、顾某某主张四被告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原告某某公司、顾某某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顾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成立,需以存在有效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如前所述,本案既不存在有效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因某某公司、顾某某未行使撤销权,不存在可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基础,且没有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差价系因案涉转让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确定的经济损失,故某某公司、顾某某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907,7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32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