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区分材料质量责任与施工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及庭审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彩钢板、泛水板等主材由发包人富川生物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公司)提供,上诉人仅负责安装。一审判决认定屋面渗漏系施工质量问题,但某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SF201806047号)仅笼统表述“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满足设计与规范要求”,未明确具体系材料构造缺陷或施工工艺不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未查明材料质量问题与施工责任的因果关系,直接推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采纳仲裁鉴定结论违反证据规则,剥夺上诉人的诉权,系程序违法。盐城仲裁委员会(2017)裁字第193号裁决书及关联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富川公司之间仲裁程序中形成,上诉人未参与该程序,也非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无法对鉴定检材、方法及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鉴定意见需经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在案件诉讼中上诉人才知晓案涉4#厂房已经灭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2017)裁字第193号裁决书及该裁决案件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未经上诉人质证的仲裁鉴定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变相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对修复费用认定显失公平。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直至2022年仲裁裁决书生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及告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被上诉人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修复费用因市场价格上涨而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显失公平。 四、一审判决对反诉请求的认定违背合同约定及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月6日《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账款已全部结清”,且被上诉人已按1107.859992万元完成付款,符合双方结算合意。一审法院以“施工领域常见让利”为由否定合同固定总价,却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量减少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规则。 五、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2017)裁字第193号裁决书第13页,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屋面板、脊瓦、山墙泛水板、泡沫堵头均由业主方指定第三方供货,质量和防水构造是由材料决定的,与本公司无关。2.天沟剖面尺寸与设计图不符问题。建筑图纸要求天沟深度280mm,结构图纸设凛条高度220mm,最终建筑服从结构调成220mm深。不然屋面板无法安装,屋面板在天沟位置被挑起40mm,会造成屋面板落不到凛条上,无法与凛条上的支架接触与连接。3.螺钉固定在彩钢板波谷处。本屋面板为暗扣式角驰型,安装时板中间不打钉,与支架暗扣连接;唯有板两端打钉,目的抗风,如钉打在波峰则抗风强度不足。4.彩钢板连接处存在扭曲变形。原因:从报告中照片上反映,彩板连接处为正常锁扣,为了与暗扣支架充分咬合。5.厂房钢结构(主要为钢梁和钢柱)存在不同程度锈蚀问题。(1)厂房混凝土地坪中间大面积被取消,造成室内空气湿度大,是主要原因。从锈蚀较重部位和气流物理现象可以反映。(2)工程完工已五、六年,现在时间现场鉴定钢构件锈蚀问题不妥,防腐质量是有年限的,施工当时都经过相关单位检验,况且钢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环境不同有定期重新涂装保养的要求。”仲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中认定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也已作出陈述,因此上诉人的施工工艺也是按被上诉人要求实施的,即使有施工工艺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违法、责任划分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与施工工艺均由上诉人负责。首先,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图纸要求及富川公司要求采购合格的产品,上诉人负有采购合格产品的义务。富川公司购买的均是平面板而非标准件,所有材料成型制作是由上诉人按照设计图纸自行制作的,因此分包合同第2条中劳务价款只有92万元,材料制作加工费有1100多万元。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富川公司在采购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而且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钢结构施工公司,依据其专业知识,应清楚所用材料是否合格、使用不合格材料会造成何种后果,而富川公司与上诉人对此并不了解。假如上诉人确实发现富川公司供材有问题,也应履行其采购合格产品的义务,将不合格的情况及时告知富川公司,而不是在明知材料不合格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最终引发质量问题。二、上诉人不认可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写明了相关的依据。该报告制作及质证过程客观公正,能够反映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三、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就未履行减损义务一事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上诉人在此事中的获益已超客观实际,其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履行减损义务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维修费用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即按富川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案涉项目有质量问题的2014年6月为准。上诉人在二审中继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额外责任,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是上诉人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主动向被上诉人出示的单方意思表示,甚至不要求被上诉人一方盖章确认,可见这是上诉人主动处分自身权利,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工程款,是不可能主动单方出具承诺函的,而是早就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86052.07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150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某公司与富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川公司将其1#-4#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45420平方米,图纸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0431868.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11月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富川公司1#、2#、3#、4#车间钢结构项目分包给某公司,合同价款为12098970元,其中1#、2#、3#单价270元/平米,7310平米;4#单价263元/平米,23490平米,面积按实结算。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1.3条约定,某公司按图纸要求及富川公司要(求)采购合格的产品。 2013年底,某公司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后退场。 2016年2月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作出《承诺》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在富川公司1#至4#厂房工程项目中,施工的钢结构分包项目账款已全部结清。今后与某公司及项目部再无任何经济瓜葛。以前所有与此相关的合同、协议书、收据均一律作废。 2022年3月30日,盐城仲裁委员会就富川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盐仲﹝2017﹞裁字第193号裁决,一、富川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920055.78元及利息351379元;二、富川公司支付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费用8万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某公司支付富川公司修复费用3240711.6元(已扣除质保金1145340.47元);五、驳回富川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该仲裁案件中,2018年6月8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盐城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案涉1#-4#厂房屋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问题;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案涉3#厂房、4#厂房C区的室内地面存在较多裂缝,地面分格缝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地面未做道渣垫层,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案涉1#-4#厂房钢结构构件(主要为钢梁和钢柱)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问题;4.厂房钢结构构件锈蚀主要与下列因素有关:(1)锈蚀钢结构构件存在防腐涂层厚度小于设计要求问题;(2)相对潮湿环境。 2021年1月13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另受盐城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1.厂房屋面修复范围:涉案1#-4#厂房屋面;修复方法:(1)拆除涉案1#-4#厂房屋面的彩钢板、天沟及局部保温棉等构件,拆除过程中需要做好对厂房屋面下方构件的保护措施;(2)按照原设计做法,重新安装厂房天沟、天沟排水管、保温棉(新老保温棉搭接长度约100毫米)及彩钢板等构件,并保证天沟、屋脊及山墙泛水等做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厂房地面修复范围:3#厂房、4#厂房C区的室内地面;修复方法:(1)凿除现有修复范围内的地面混凝土层,并向下开挖600毫米;(2)将地面土体进行夯实处理,保证压实系数不小于0.94;(3)按照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600毫米厚道渣垫层,并进行夯实处理,压实系数不小于0.94;(4)按照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地面混凝土层,并保证地面分格缝尺寸小于等于6000毫米;3.钢结构构件锈蚀修复范围:涉案1#-4#厂房的钢结构构件,其中2#厂房和3#厂房的修复范围为所有钢柱、钢梁、斜撑、系杆、隅撑等钢构件;修复方法:(1)清除钢结构构件修复范围内的表面涂层;(2)按照原设计要求,对钢结构构件进行表面除锈;(3)按照原设计要求,重新施工修复范围内的钢结构构件表面防腐涂层:底漆一道、中间漆二道及面漆二道,并保证涂层厚度共120-140微米。 2021年9月28日,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盐城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为,1.案涉1#-4#厂房屋面修复造价为3740289.08元;2.案涉3#、4#厂房地面修复造价为391194.43元;3.案涉1#-4#厂房钢结构构件锈蚀修复造价为509137.11元,上述修复造价的基准日为2021年3月16日。 2024年12月6日,江苏苏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为,1.案涉1#至4#厂房质量修复工程基于价格基准日2014年6月25日的造价为4464622.89元(其中,1#-4#厂房屋面修复造价3745398.33元;3#、4#厂房地面修复造价307971.03元;1#-4#厂房油漆修复造价411253.53元);2.上述1#-4#厂房屋面的彩钢板、天沟的残值为470316.37元(价格基准日2014年6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人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分包人主张相应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应当与某公司就该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富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某公司主张。 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材料由富川公司提供,故工程质量问题与某公司无关,其亦不认可案涉仲裁案件中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某公司按图纸要求及富川公司要求采购合格的产品),某公司负有采购合格产品的义务,其并无证据证明富川公司在采购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不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屋面渗漏系施工质量问题,某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某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某公司具体的赔偿金额。某公司主张,其向富川公司赔偿4386052.07元,应当由某公司全额承担;某公司则辩称,1.案涉工程在2014年结束,某公司在长达八、九年的时间内未通知某公司维修,不应当以仲裁时的造价计算损失;2.该金额中未扣除残值;3.富川公司实际并未实际维修更换;4.案涉质量问题中的地面并非其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公司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后,某公司有义务及时验收并就质量问题及时向某公司提出,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某公司称曾及时提出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直到富川公司向其主张质量问题后才向某公司提出,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案涉维修方案需要对屋面进行更换,更换后的材料残值利益应当归于维修人,某公司未向富川公司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影响某公司向其主张残值;第三、无论富川公司实际是否进行了维修,其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损失的事实已经确定;第四、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地面并非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且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亦明确该质量问题系施工质量问题,与某公司无关,故相关损失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第五、根据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涉钢结构锈蚀有两个原因(防腐涂层厚度不足、相对潮湿环境),其中防腐涂层属于某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某公司需承担50%的相应损失。因此,结合仲裁案的鉴定结论、本案的鉴定结论、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公司应当向某公司赔偿347万元(屋面修复计374万元+油漆修复计20万元-残值计47万元),对某公司的相应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计算方式为,以347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某公司主张,尚有1150370元工程款未支付;某公司则辩称,某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某公司解释称,该《承诺》中所称的工程款结清的前提是某公司不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诺》系某公司单方面出具,亦未载明某公司需放弃主张工程质量的权利;同时,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12098970元,付款11078599.92元,差额不足总价款的10%。在工程施工领域,施工人为尽快取得工程款,对工程款作出一定让步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该院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对某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公司347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4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336元,鉴定费22600元,合计65936元,由某公司负担11936元,某公司负担5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盐城仲裁委员会调取(2017)裁字第193号案件相关资料,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16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质监站对已完成工作量验收合格。证据二、2014年1月1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未涉及厂房屋面漏水情况。证据三、2014年2月18日联系函。拟证明未涉及厂房屋面漏水情况。证据四、2014年3月14日联系函。拟证明所涉问题工程是某公司施工,未涉及某公司施工范围。证据五、2014年4月14日联系函。拟证明所涉问题工程是某公司施工,未涉及某公司施工范围。证据六、2014年6月5日证明。拟证明所涉问题工程是某公司施工,未涉及某公司施工范围。证据七、回复函。拟证明所涉问题工程是某公司施工,未涉及厂房屋面漏水情况。证据八、2014年12月22日照片及说明。拟证明照片拍摄于2014年8月13日,照片中看不出具体漏水位置,因屋面材料为富川公司购买亦不能证明是否其材料质量问题;某公司也没有将该情况向某公司反馈,且富川公司已经找第三方维修,维修费为38万元。证据九、2014年12月22日联系函。拟证明所涉问题工程是某公司施工,未涉及某公司施工范围。证据十、2018年6月22日1#-4#钢结构厂房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异议。证据十一、2021年7月16日反馈意见。证据十二、2021年8月9日回复函。证据十三、2021年9月23日答辩状。证据十至证据十三拟证明某公司是按照某公司要求施工。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漏水是一个需要长期而且经过下雨才能看出的质量问题,仅在竣工验收时并无法立刻发现,这也是案涉工程要扣留部分质保金的原因,竣工验收合格不代表后续没有质量问题。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从该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协商处理的是付款矛盾,而非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出现了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富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各种质量问题频繁沟通,其中也包含漏水的问题,证据三中没有体现漏水问题不代表漏水问题不存在。而且现场显示钢结构屋面漏水这一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这是双方就地坪的问题进行沟通,某公司在一审中有关地坪方面的索赔也没有被法院支持。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显示本案工程的钢结构施工是由上诉人完成的,落水管或排水管也在其中,富川公司发现该问题后我方也曾多次联系上诉人,但均未得到回应,富川公司自行安排人员维修且质保金扣除。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如证据五所述,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施工都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交由上诉人施工的,上诉人应对属于其施工范围的排水沟、排水管等漏水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多方面质量问题,本回复函不涉及漏水问题但不代表漏水问题不存在。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早在此次通知之前我方也已经多次通知过上诉人进行维修,但均未得到回应。即使是上诉人认为的我方未及时通知这种情况存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我方承担相应的后果。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在被上诉人索赔范围内。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仲裁案中,上诉人与富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富川公司的索赔对象。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到案涉工程后将其交给了富川公司,富川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索赔,为维护被上诉人权益,只能依据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抗辩。我方的抗辩内容均是对上诉人在案涉过程中的施工进行描述和解释,不代表该工程是我方要求其施工。上诉人是具有钢结构专业知识的一方,合同也约定由其对施工工艺和质量负责。被上诉人不了解钢结构专业知识,冒着质量问题的风险强行要求上诉人施工不符合逻辑。另外被上诉人在这四项证据中所提出的抗辩并未被仲裁委采纳,这些抗辩并没有减少我方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一份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联系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的情况且是一个长期频繁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保存的材料中显示早在2013年9月16日就将该问题反馈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始终未能对漏水问题进行彻底修复,导致后续漏水情况。除此之外我方还通过电话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维修,也未得到回应。这个材料在2013年9月17日寄给***。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从联系函中可以反映所涉问题已经整改,因为某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至被上诉人一审诉讼前从未就该问题收到过整改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中已经载明屋面存在渗漏,需要下雨检查后定。证据六中也显示2号车间顶端漏水,证据三、五中也显示其他地方存在漏水,其他证据中未载明漏水事项不代表漏水事实不存在。证据七、证据九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索赔的范围不同。证据八虽然显示富川公司单方主张房顶漏水修复费用38万元,但实际富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形成一致意见,且根据仲裁中鉴定结论显示,屋面漏水修复并不是单独局部修复即能解决。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系被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的抗辩,且未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故不能以此抗辩内容认定某公司是按照某公司要求施工。某公司是钢结构实际施工企业,应当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质量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发出该函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7)裁字第193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3年8月16日,由滨海县质监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申请人(某公司)、被申请人(富川公司)对1#-4#厂房组织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监理方认为需施工方整改,一、资料方面,土地已基本齐全,钢结构均需提供原件。二、具体为:现场方面:1.柱间支撑需焊接;2.4#车间防火涂料柱的部分需要重新涂一道;……5.对屋面渗漏方面,下雨检查后定;6.屋面外露岩棉修补;7.柱子垂直度检测;8.总体合格。业主方:防火涂料厚度要符合规范要求,其它无事。勘察单位:工程地基处理施工程序符合规范要求,合格。设计单位:柱间支撑两端需焊接或用高强度螺栓拧紧,立柱垂直度用线锤测一下是否符合要求,总体验收合格。质监站:消防单独验收被申请人需配合,尽快完成配套,加紧验收,对大梁的绕度问题,监理同施工方再检查一下。对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合格,但不能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标准,因没有永久性水、电等配套测试。监理方:请施工方抓紧完成整改,交付甲方(被申请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施工质量。2.一审法院采纳仲裁鉴定结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对修复费用的认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4.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5.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系富川公司指定购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施工质量,对此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向分包方某公司或发包方富川公司就材料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施工企业本身有拒绝使用的法律义务,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4号厂房在仲裁后灭失,不影响因施工质量问题对业主方造成的损失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采纳仲裁过程中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某公司提交的仲裁程序中的鉴定结论交予某公司质证,某公司也依法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某公司上诉所称的未经该公司质证直接采纳仲裁鉴定报告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其未参与仲裁程序,未在仲裁程序中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不属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对修复费用鉴定基准日的认定,已经采纳某公司主张的富川公司通知某公司案涉项目有质量问题的2014年6月为准,修复费用并未因市场价格上涨而扩大,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修复费用认定显失公平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一审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某公司出具承诺,自认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瓜葛。某公司二审中提出某公司是基于其未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工期延误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的情形下自愿放弃部分工程价款而出具该承诺,某公司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相关证据。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函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某公司放弃向某公司主张施工质量损失的前提下出具,故某公司认为该承诺函无效并再行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本案中,某公司认为其是按照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即便施工工艺有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某公司作为分包人向某公司作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因此,某公司应当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质量负责。现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某公司在发包方向其主张赔偿后要求实际施工的分包单位即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提出其施工工艺是按某公司要求实施的,即使有施工工艺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也应由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6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