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21民初835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海塘大道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镇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具体赔偿金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26745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4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处工作,***把原告原告安排至***承包的合肥市肥西县中南高科锦祥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是350元一天,由***独资的公司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现已注销)发放。江苏镇淮公司是合肥市肥西县中南高科锦祥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的施工方。2020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安装电缆时因梯子倾倒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住院22天后出院。2021年4月13日、2023年2月7日原告两次住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三次手术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药费87625.81元(已由***支付)。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一直拒绝向被告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提供两点答辩意见,第一答辩人系代江苏耀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非答辩人雇佣***。第二点,答辩人垫付费用121688元,请求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提交书面说明称,***为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与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及用工关系,***提供的转款记录系江苏耀公公司委托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代为支付。 江苏镇淮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无劳务雇佣关系,与***、***之间也无工程转、分包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这些人,也无工程转、分包关系,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从***提供的诉状可以看出,其是受***雇佣,为***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提供劳务服务,且***的劳务工资由***的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发放,事实证明***为***与***共同雇佣,应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证人证言不可信,从***提供的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可以看出***、***同为***的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提供劳务服务,也是由***的南京锦怀建设工程中心发放其劳务工资,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与***、***、***存在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答辩人工地工作。综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经案外人***介绍,至***承包的中南高科锦祥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雇佣***、***等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0日***等人在工地施工电梯电缆时,因脚踩滑导致摔伤,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于2021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2021年4月13日***至安徽省立医院入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1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2023年2月7日***再次至安徽省立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23年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625.81元,均为***支付,已向***支付款项121688元(包含医疗费87625.81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瑞普司鉴[2025]法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腓骨下段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为63.6%,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上述损伤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进行施工,***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雇员工作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缺乏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鉴定确定的损害后果,本院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为:1.伤残赔偿金99078元(49539×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情况,依据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参照202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65541元/年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53880元(179.6元/天×300天);4.护理费26745元(178.3元/天×150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精神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因就医治疗确需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40元(10元/天×24天)。以上费用合计190163元。***按比例应赔偿***损失152130.4元(190163元×80%)。因***已支付***121688元,故扣除已支付费用,***尚应赔偿***100543.05元[152130.4元-(121688元-87625.81元×80%)]。 ***虽要求***、江苏镇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江苏镇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江苏镇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或案涉工程分包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江苏镇淮公司辩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43.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负担2352元,***负担2170元;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