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1122号
原告: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张圩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海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