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1097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隔离费64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隔离工资28天;5.本案所产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国外某国家从事建筑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工作期满后,被告并未同原告续签但原告人在国外工作。因为不满国外工作期间其余员工上涨了工资,未给原告上涨加上未缴纳社保,原告2021年4月6日由于合同约定来回机票由公司支付,但公司迟迟未给原告安排回国机票,导致原告直至2021年5月20日原告才从国外某国家回国,从陕西西安入境。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原告在陕西西安隔离14天,每天460元/天,原告共计损失6440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赔偿,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就同一请求原告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仲裁案号:某某号),于2024年5月23日被仲裁委告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15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如以此次不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诉权。2024年10月15日,原告第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案号:某某号),此次仲裁请求没有超出上次请求范围,仍被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某某号通知书处理完毕。虽然某某号通知同时告知申请人15天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进行程序审查,鉴于同一请求原告此前已丧失诉权,原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基本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与答辩人结清了账务,此后其所谓的“主张”,虽然于2022年7月第一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其后来撤回了仲裁申请,至2024年5月23日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时隔22个月,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规定。3.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暂定12个月左右,根据工程需要延长或缩短,乙方(原告)需无条件服从。原告履行合同14个月后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其涨工资遂要求回国,不仅是合同到期,而且是原告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同理,因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无合同期限之外的劳动,所以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至于所谓“隔离费”、“隔离期工资”,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入境后劳务关系终止。且疫情隔离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是政府行政管理的行为,合同无约定该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该两项费用与用人单位无关。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账时,原告陈述与被告再无任何雇佣关系和经济纠纷,从此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再无瓜葛,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订了《劳动雇佣合同》,安排原告到国外某国家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在国外某国家工作期间,由被告负责原告的考勤管理。 2021年9月8日,原告收到由案外人转账支付的63410.57元工资款,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某某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壹拾元伍角柒分(¥63410.57元),作为我在国外某国家工作期间(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所有工资及补贴等,至此与某某再无任何雇佣关系和经济纠纷。 2024年5月23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倍工资、隔离费及隔离工资争议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5月23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4〕某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2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以经济补偿、双倍工资、隔离费及隔离工资争议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淮安劳人仲不字〔2024〕某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完毕为由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4〕某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淮安劳人仲不字〔2024〕某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此后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前后两次申请仲裁,其后申请的仲裁事项未超出第一次仲裁请求范围,应认定属于同一事项;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