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283号 原告:烟台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海棠大道。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13.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以人民币4851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4851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卷帘门等的定作安装任务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任务,且已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合计58513.38元,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48513.38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于该工程所涉及的项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书以及原告方材料送至项目也无我方工作人员签收,该安装工程我方不了解,原告所涉工程材料款与我方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烟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被告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发包方)签订了《2020-2021年度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维保施工改造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维保】工程(以下简称“工程”)。2.工程地点:【烟台】市【西关南街】路【6】号【烟台芝罘】万达广场【甲方指定地点】。3.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零星工程维保】。详见附件一、附件三。4.承包方式:乙方全包,即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等。……二、工程工期1.本合同项下工程工期为【36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4】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4】月【14】日,……七、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4)乙方指派金某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管理,按施工计划组织工程施工。……(15)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包括设备和材料供应)等义务,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案外人烟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被告建设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维保施工改造合同订单》载明,被告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包含防火门、卷帘门的安装。 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20年4月11日下午13:45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板厚0.8卷帘门190元每平,电机600kg1600元每台。” …… 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万达,合同书(1)(1)》文件一份,载明:“防火门、卷帘门合计50840.6元……五、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定金。防火门组织安装完毕,乙方必须根据消防验收要求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消防验收资料。消防资料交接完成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下所有工程款。”,并向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定金1万元。 2020年4月23日晚上18:37分,***:“你先做卷帘和四个小门。别的先等下,明天下午决定。” …… 2020年7月23日下午15:02分,***:“老板,防火门你给我确定时间。什么时候能到现场安装。今天都23号了。” …… 2020年9月18日下午13:43分,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徐经理:马上过节了,我的款结一下吧。”并向***发送《万达广场,地下车库防火门工程量明细表》文件一份。 同年9月22日凌晨5:56分,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徐经理:马上过节了,我的款接一下结一下吧。” 同年9月29日晚上19:44分,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徐经理:怎么我的钱不打算给了吗” ***回复:“你节后去现场先负责人对下工作量吧,我已经不再那边做了。” …… 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2021年2月8日上午11:48分,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万达广场,地下车库防火门工程量明细表》文件一份,并发送:“已经付过1万块钱定金。” ***:“好的,好的” …… 2021年2月10日上午10:57分,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陈经理:公司打款了吗” …… 2021年8月6日中午12:14分,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万达广场,地下车库防火门工程量明细表》文件一份及《万达,合同书(1)(1)》文件一份。 ***:“有这个可以了” ……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卷帘门等制作及安装工作,但向被告建设公司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8513.38元,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万达广场防火门现场实测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案涉防火门、闭门器、卷帘门合计58513.38元。被告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合同书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代表签字;对工程量明细表不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法印证,没有我公司盖章和代表签字。但审理中,被告建设公司认可***是工地员工、***负责工地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万达广场防火门现场实测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山东泰汇康门业生产任务单-钢制门类(东车间)》(复印件)、照片(复印件)、通话记录、《2020-2021年度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维保施工改造合同》(复印件)、《有合同付款申请单(有验收)》(复印件)、《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维保施工改造合同订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万达,合同书(1)(1)》一份,原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防公司按照被告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防火门、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8513.38元,有原告安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所涉及的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与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书以及原告方材料送至项目也无其工作人员签收,该安装工程其不了解,原告所涉工程材料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首先,被告建设公司认可***、***均系其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安防公司达成就防火门、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工作及其总工程款达成一致;其次,《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零星工程维保施工改造合同订单》等材料明确了被告某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确实有防火门、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最后,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安防工地对于防火门、卷帘门的工作没有安装到位,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这一辩解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8513.3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火门、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建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被告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保险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48513.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513.3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保全费605.13元,合计1236.63元,由原告烟台某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