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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许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602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某某***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涟水县。 经营者:***,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许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及被告***、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16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挂靠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厂房工程,原告受雇于许某、***安装玻璃。因被告许某没有按照施工要求用钢化玻璃,2023年8月12日上午8时40分许,因玻璃突然破裂,致原告右前臂肱桡肌、桡侧腕伸肌不全离断、右侧前臂开放性伤口等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许某在接到本案传唤前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更不是被告许某雇佣的员工,因此原告受伤和被告许某无关,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存在虚假陈述。原告所述被告许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事实,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挂靠我公司属实,原告受伤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案涉工地是被告许某找我做安装窗户的,约定每平米30元安装费,让我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因为我没有人手,被告许某让我找人,我就找原告和我一起做的,原告做一部分,我做一部分,但是被告许某和我们算账是分开算的,我和原告谈也是每平米30元。原告受伤是因为以前安装好的玻璃被损坏了,被告许某安排原告去换玻璃导致受伤的,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许某找我,我是以个人名义安装的,和被告***经营部无关。 被告***经营部辩称,该案与我经营部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挂靠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系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从事门窗加工、销售业务,***平时亦从事门窗安装。被告许某承建案涉工程后,因工程需要,找到被告***,双方经商谈由被告***以30元每平方米承揽案涉工程中的玻璃窗户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因人手不够,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遂又找到原告唐某某等人,商谈以同样的价格介绍其3人共同安装案涉玻璃窗。后原告等人安装的一扇窗户因故遭到损坏,2023年8月12日,原告等人接通知到现场更换玻璃,因该玻璃系非钢化玻璃,原告在搬运过程中,玻璃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手臂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某某县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前臂桡侧反动脉不全离断。2.右前臂肱桡肌、桡侧腕伸肌不全离断。3.右侧前臂开放性伤口。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510.63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某某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唐某某前臂桡侧反动脉不全离断、右前臂肱桡肌、桡侧腕伸肌不全离断、右侧前臂开放性伤口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状态不构成致残程度分级。2.被鉴定人唐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高空作业资质证。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唐某某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分包门窗安装劳务,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及银行流水载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13907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唐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与原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主要证明其与原告唐某某在2023年8月份一起在某某厂房安装玻璃,***与唐某某谈30元每平方米劳务费,三人平分。厂房每一层有两层玻璃,要换的玻璃是二楼最顶层,事故发生时张某与唐某在吊车上,原告在搬玻璃,因玻璃断裂导致原告右手手臂受伤。后补的这块玻璃没有钢化,如果是钢化玻璃碎掉是一粒一粒掉下来不会伤人。原告受伤后唐某报警并将其送往医院。当时是姓许的安排我们换的,玻璃也是姓许的提供的。唐某某此前一直做玻璃安装,在案涉工地工资大概五六百元一天。证人唐某系原告唐某某侄儿,主要证明2023年8月份其与原告以及张某在某某厂房安装玻璃窗,是***与唐某某谈的,每平方米30元劳务费,三人平分。2023年8月12日上午,厂房有一块玻璃坏了,当时许某在厂房工棚旁边跟他们三个人说,让他们去更换,玻璃放在厂房里面,换玻璃时,原告把玻璃准备搬到升降机上更换时,在搬运途中玻璃突然碎了,导致原告胳膊被玻璃割伤,其就报警并开车把原告送到了医院。要更换的位置在厂房的顶层,大概有四层楼高,厂房安装的玻璃都是钢化的,要更换的这块玻璃是后补的,应该没有钢化,从外表上不易区分,玻璃应该就是许某提供的。唐某之前跟原告在某某工地做工,是承包的,正常工资每天五六百元,在这个工地正常也五六百一天,是和***他们一起做的。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照片、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表及银行流水,被告许某提交的工伤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证据及证人证言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工程玻璃窗安装以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被告***承揽,被告***因缺乏人手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又找到包括原告唐某某在内的三人共同安装,***与原告等人商谈同样以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安装费用,且各自做一部分,安装费用也根据各自所完成的平方数结算,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案涉玻璃窗损坏后被告许某联系原告等人对被损坏的玻璃窗进行更换的情形,被告许某应知晓并认可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共同承揽案涉玻璃窗安装,故原告唐某某、被告***共同与被告许某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许某作为定作人,所提供更换的玻璃未经钢化,且从外观上不易区分,其亦未作合理提示,致使原告在更换过程中因玻璃破裂受伤,被告许某在定作、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唐某某在完成所承揽事务后未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致其安装好的玻璃窗被损坏需要更换,其无高空作业资质承揽案涉玻璃安装事务,在操作时未能仔细识别待安装玻璃特征而搬运,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告自身操作不当,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及被告许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公司资质交由被告许某挂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许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经营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51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为139070元,故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39070元/365天*150天=57152元;6.交通费酌定120元,合计76082.6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许某赔偿3804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鉴定费用中伤残项目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041.3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84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4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某某支行,原告唐某某上诉费缴款账号43×××53;被告许某上诉费缴款账号43×××68;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缴款账号43×××09)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