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汇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汇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1号 原告:宁波市汇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宁波市汇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东音响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工作原因,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东音响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二手玛田音响设备,总价为60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原告设备款400000元,余款200000元应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对余款20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如有纠纷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音响设备,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约定,将音响设备总价调低至570000元,原告已于2011年9月28日前收到500000元,余款70000元必须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答辩称:2011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向被告***打电话,询问涉案音响设备货款中的70000元欠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答复称已将700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向原告汇了一笔150000元的款项,该笔150000元款项中的70000元系归还本案音响设备欠款。 原告汇东音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三方协议下方的备注内容系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二手玛田音响设备,总价为60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原告设备款400000元,余款200000元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若被告***未在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给原告,则被告***愿意将上述全部余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由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形成补充意见作为合同备注,内容为:根据以上协议设备总价为570000元整,原告已于2011年9月28日前收到50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必须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音响设备,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汇东音响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之后就该协议所形成的备注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备注内容,涉案音响设备货款为570000元,被告***已于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被告***必须于201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7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且两被告未提交任何的付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波市汇东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