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02民初1988号
原告:某钢构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钢构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某钢构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某钢构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钢构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某钢构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