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03民初92号
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青原区天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青原区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5178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85178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2日及2022年3月14日,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争议由供货方法院诉讼处理,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原告按双方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通过江西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416790元。同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江***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1134990.9元。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在2022年1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2022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江西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履行完双方2022年3月14日的合同并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283857元,该合同货款被告已在2022年3月22日付清。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催要尚欠货款851780.9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销售合同三份,送货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51780.9元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争议由供货方法院诉讼处理,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江西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416790元,于2月22日通过江***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1134990.9元。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分别在2022年1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合计70000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将货款283857元给付完毕,原告则在2022年3月24日通过江西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283857元。现原告因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至本院,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成立的分支机构。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38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2)赣0803财保161号诉前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600****5979账号内银行存款933878元。其花费了财产保全担保费280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商品,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17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货款的3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2022年2月25日)按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就其对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178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吉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22801.63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计6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吉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