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802财保23号
申请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申请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4335718.43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对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保单保函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335718.43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