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芯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芯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大恒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民初1602号 原告:中芯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4号院1号楼18层1单元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14424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大恒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富康路百合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239009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芯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膜公司)与被告无锡大恒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芯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恒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芯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反渗透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预付45%货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他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货运抵现场,但大恒心公司却不支付10万元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恒心公司未作答辩。 中芯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账款询证函、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上述证据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北京元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大恒心公司(买方)签订《反渗透膜采购合同》约定:由大恒心公司向北京元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735840元的反渗透膜,结算方式为预付45%货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28日,大恒心公司确认该批货物于2019年4月24日到货。2019年5月24日,北京元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大恒心公司开具了7张计73584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大恒心公司确认至2019年9月27日尚欠货款100000元。 2020年6月29日,北京元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芯膜公司。 本院认为,中芯膜公司与大恒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余款,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中芯膜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大恒心公司,大恒心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此后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中芯膜公司请求大恒心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5月1日起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大恒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芯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芯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大恒心公司负担1260元,中芯膜公司负担5元。中芯膜公司同意其预交的1260元诉讼费由大恒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大恒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芯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