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856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监。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江勇。
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珍,总经理。
被告:李旭,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扬浦区。
原告***诉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李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8年1月被告李旭口头聘请其担任青岛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工地收支。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项目费用866,717.03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费用866,717.0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旭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爱国路爱国二村**送达应诉材料,回执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收件人要求自取”。后被告李旭向本院提交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其户籍户籍地于2013年拆迁,后所购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某室,被告至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东茗苑居委会亦为其开具了居住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旭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非本院辖区,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科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亦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莹
书 记 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