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712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业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业委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74.34元;2、判令某某业委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7.43元(以196574.34元基数,按合同约定10%违约金计算)、逾期利息(以19657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9月29日为4384.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业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5日,我公司与某某业委会签订《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某某业委会提供某某小区1至11栋居民楼及地下室范围内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弱电报警系统、部分通风系统的维修改造工程,工程价款暂计2480382.49元,实际价款由第三方审计机构湖北安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结算审定价格为准,某某业委会应于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0%工程价款,并于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如一方有违约行为,应向另一方支付总合同额1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确认结算款为2596660.43元,我公司与某某业委会对此予以确认。我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工程款1145425元,2024年2月6日收款1254661.09元,共计收款2400086.09元,某某业委会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574.34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业委会辩称,一、对某甲公司诉请第一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甲公司与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系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维修,属于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维修项目,款项结算亦是通过由住房与更新局掌握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结算,某甲公司诉请的款项未获结算的原因是小区部分业主未依法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导致分摊到该部分业主的款项无法获得结算,某甲公司承接工程时清楚该事实,并非我方恶意拖欠,某甲公司未结算的差额部分应当由某甲公司向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主张权利。二、江岸区住房与更新局怠于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催缴义务,系某甲公司未获得结算的原因之一,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我方无权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以小区公共收益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这对其他业主不公平。本小区虽有公共收益,但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若以公共收益去填补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的差额部分,对其他业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5日,甲方某某业委会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消防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11#楼及地下室范围消防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弱电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的维修(部分更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及验收;开工日期2023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23年9月7日;总价2480382.49元,该价款为工程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及第三方审计某乙公司审核结果为准,同时也要符合维修基金使用相关政策规定;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48000元,甲乙双方完成项目启动的资料编制、签字、盖章及公示后递交给房管部门,按正常批款流程拨付乙方,甲方支付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的50%即1240191.25元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流程办理完毕,结算资料归档完成,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0%,乙方应于签订验收报告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证》或《消防验收许可证》之日起,乙方施工项目进入保修期,保修五年;除前述已有约定外,如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另一方支付总合同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对方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8月21日完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2023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596660.43元。
2023年6月21日、2024年2月5日,某甲公司收到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支付的工程款1145425元、1254661.09元,合计2400086.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某甲公司与某某业委会签订的《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业委会差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96574.34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业委会支付工程款196574.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业委会辩称应由某甲公司向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业主主张欠付工程款,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业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某某业委会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某甲公司还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认为某甲公司因某某业委会违约行为产生的主要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某某业委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9657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74.34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657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某某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