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81民初2702号
原告:武汉现代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65724107。
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36号首义顺民大厦1**1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案款,申请执行,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麻城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60679078M。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北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394576。委托权限:代为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现代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诚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麻城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农商市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申请对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并承担10%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供销·鄂豫皖农商大市场1-1区5#楼室内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一)项约定包干总价为2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对付款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第十四条(五)、(七)项对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不超过10%。2017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A区2#、13#楼楼梯、过道消防门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包干总价为35000元,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协议第十二条(五)、(六)项约定未按期付款承担不超过1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并于2017年6月9日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辩称,1、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完该合同,只完成了施工合同总工程量的一半左右;2、施工图和预算书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按原告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评估工程价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3、被告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名;4、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指的是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2016年9月12日的“1-1区5号楼室内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明确约定“原告包验收”,此处的验收很明显指的是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款”中验收的含义也应当是指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5、合同约定“原告包验收”,由于原告工程未完工,也未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故原告未履行包验收的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对施工图和预算编制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确认。本院认为,施工图是原告施工时的参照标准,该图是否需要被告**不是关键所在;预算编制书是原告对工程施工的费用预算,而被告将工程包干给原告施工,故该编制书与被告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验收单上加盖的工程技术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验收单上被告方签名人**和**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麻城市火车北站对面的中国供销·鄂豫皖农商大市场1-1区5#楼室内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包干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经甲方(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或者监理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付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合同第十四条(五)约定若发包方不能按照约定工程量或时间支付承包工程款,视为违约;(七)项约定合同中违约金和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农商大市场A区2#、13#楼楼梯、过道消防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包干总价为35000元。协议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若甲方(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不能按约定工程量或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视为违约;第(六)项约定合同中违约金和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员工施工完成。2017年6月9日,原告员工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一直未依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与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中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依照两份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理应依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双方验收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两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付清。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235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进行工程验收,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6月9日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依照两份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违约金和罚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00元。
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辩解第一项,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实际未施工完毕。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两份能够证实原告已施工完毕,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第二项,施工图和预算书是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影响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第三项,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验收单上记载有被告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和经被告方确认的属被告公司聘用人员**和**两人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第四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经甲方(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或者监理验收合格…”和《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款”,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验收均符合两份合同的约定,并非被告辩解的该验收应当是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城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现代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并承担违约金2350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麻城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现代诚信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和拟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图、预算编制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相应工程,约定价款分别为20万元和3.5万元,并约定未按期付款承担10%违约金的事实;
3、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两份,拟证明所承包工程已于2017年6月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二、被告麻城农商市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