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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长春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3282号 原告:王某某,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89年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玛瑙村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3946.8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被告雇佣在吉林省某项目干活,工种为水钻工,2024年10月1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机电工程电缆接线打孔作业时,由于工地提供的梯子在作业的过程中溜梯,导致原告从四米的高处坠落,受伤后被120送至某乙医院,经过检查,确诊为双脚跟骨骨折,需要手术,但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后转至某甲医院,住院15天。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沟通无果,被告一直推诿,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上述各项费用。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请求,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946.8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鉴定结果为准。”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517.8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12元、护理费15093元、误工费65656.8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尹某辩称,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医药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承担相应费用的,也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而非由我方全额承担。一、涉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应当独自承担意外风险,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劳动与劳务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要件,被答辩人以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履行赔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系承揽关系,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方,在案发当日将打孔作业工作交由其承包方完成,因该工作不属于承包方承包范围,且承包方不具备会此类工作的工人和工具,遂交由答辩人完成,答辩人亦存在同样原因,后通过介绍找到被答辩人朋友,答辩人向其表明定作要求即打孔的数量、规格、位置以及报酬金额,由对方自行安排打孔作业,只需按要求将所有打孔业务完成即可。直至被答辩人出现事故,答辩人才得知实际承包该打孔工作的人为本案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认定责任的承担与划分,本案中应当严格区分劳务纠纷与承揽纠纷。首先,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不同,认定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区分双方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虽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但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接受劳务方的监督和管理,在完成工作时需要听从接受劳务方的指挥和管理,接受劳务方可以决定提供劳务方的时间和范围,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即可,具体完成方式由承揽人自行决定。本案中,答辩人将打孔任务交代至被答辩人后,即由被答辩人独立完成工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支配性的人身关系,不存在具体工作的承担都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逐一确定并接受指挥的情形,答辩人从未就被答辩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被答辩人的工作完成由其自行决定进度;第二,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是按照时间定期支付还是按照劳动量一次性支付是区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一项重要标准。劳务关系的支付方式多为分期分段支付,承揽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工作内容招揽之初,答辩人即已将定量、定价的工作内容告知,工作内容实为短暂的、定量性工作,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价款,不存在工作持续的可能性;第三,一次性或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是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核心区分点。劳务关系的标的是劳务,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提示与要求提供劳务,目的在于直接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标的系工作成果,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合同目的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打孔作业服务,该项工作的主要内容并不在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本身,而仅在于被答辩人通过独立完成相应工作任务,交付打孔完成的工作成果,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作为承揽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承揽关系独自承担意外风险,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一系列费用。二、被答辩人提供熟练作业的工人,应当预防或预见作业中可能存在的意外风险,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伤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前述基础法律关系论述,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受伤,定作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该承揽关系中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业过程中,所有使用的打孔设备均由其自行配备,答辩人已为其提供安全帽、马甲等防护措施,安全措施本应为被答辩人作业的必备要件,被答辩人却未主动配备,答辩人对该承揽关系无任何过失。然被答辩人于作业过程中,作为提供此类作业的熟练工种,应当知晓并预见作业过程中所涉攀爬可能存在的风险,却因操作过失摔伤,被答辩人仅以“由于工地提供的梯子在作业过程中溜梯”推脱作业过失,以答辩人作为定作人的身份恶意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在该类工种实际操作中,在明知所涉打孔作业需登高的情况下,应当提前审慎检查梯子或脚手架等工具是否符合登高条件,并在作业时伴有监护人为其扶梯,被答辩人在打孔作业时,既未要求答辩人提供扶梯监护人,又未自行配备协同监护人为其扶梯,已属施工违规。另,被答辩人自称其工种为水钻工,应当知晓水钻工打孔时不能采用登梯的形式,应当使用脚手架或剪刀车等工具进行作业。在此类作业中,登高超过两米作业的,可采用佩戴五点式安全带的形式保护安全,且被答辩人为散工,应当知晓该类作业工人应当自行缴纳意外保险,综上,被答辩人作为熟练工种性工人,未履行审慎的施工义务,存在多处施工违规的情形,对由此产生的意外伤害应当自行承担风险。故此,该承揽关系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各类款项,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未雇佣原告进行什么案涉工作,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吉林省某项目地打孔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 被告尹某通过案外人曹师傅在微信工友群找到原告至案涉工地进行打孔作业,约定每孔60元,一共5个孔,共计给付300元。 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吉林省某医院门诊就医,后转至吉林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诊断为跟骨骨折(双足),足部损伤(双足),贫血。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3个月,合理膳食。加强护理。2.患肢佩戴支具,患肢免负重。16天视切口情况拆除缝线。3.止疼消肿对症治疗。4.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5.变化随诊。原告于2024年11月5日、11月19日、11月26日、2025年1月16日、1月21日至吉林大学某医院复查。 2025年7月22日,受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某甲[2025]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此次外伤所致双足跟骨骨折达九级残疾。2.王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定为240日为宜。3.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定为90日为宜。4.王某某此次外伤营养期限定为90日为宜。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尹某揽关系,王某某自带工具进行高空打孔作业,向***尹某好孔的作业工作,尹某按每孔60元向其支付报酬,没有劳动时间及工作纪律限制,双方人身依附关系较弱,高空打孔作业具备专业性,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王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某作为定作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资质、能力、经验进行审查,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尹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庭审中,尹某述称系案外人朱总指示其找人打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尹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打孔作业工程系被告***中标的标段,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之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评析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核定,原告花费门诊费1256.60元,住院医疗费43261.27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4517.8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5天=1500元。 3.关于营养费,经吉林某甲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按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损失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 4.关于护理费,经吉林某甲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吉林省202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7.70元/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计算为167.70元/天×90天=15093元。 5.关于误工费,经吉林某甲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故参照吉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7.7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67.70元/天×240天=40248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吉林某甲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按照202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503元,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0012元(37503×20×20%=150012),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原告之子,2008年8月3日生,原告评残时***年满16周岁,扶养年限计算为2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202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677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677×2×20%÷2=5335.4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保护300元。 10.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金额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辅助器具费发票,金额为77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不包含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275576.27元,扣除精神抚慰金,按30%计算为79672.88元,故被告尹某应赔付原告89672.8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672.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被告尹某负担2042元,原告自负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 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