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02民初7721号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00000.00元及利息105181.64元(自2020年12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1月25日),本息合计705181.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兵器城家园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过五年时间的质保期后,于2020年12月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于202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质保金返还决定书》,《质保金返还决定书》写明2023年9月原、被告共同确认剩余质保金600000.00元整,并决定正式返还质保金于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长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兵器城家园I标段,约定工程价款为11519.3127万元,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2024年7月31日,被告某公司为长春某公司出具《质保金返还决定书》,载明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12月质保期到期,但由于疫情等原因影响审批流程,双方已确认质保金为600000.00元,现决定返还质保金,某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确认质保金600000.00元,该工程于2020年12月质保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现质保期已过,且被告某公司已经承诺返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某公司返还质保金6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考虑到被告某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原告长春某公司的损失等情况,酌定利息应以60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质保金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00元,保全费4046.00元,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