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吉019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个判项,并依法改判长某公司不承担货款805785元的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硕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以硕某公司出示的2024年12月26日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长某公司不予认可,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二)、3条明确约定“最终将上述双方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报甲方指定复核人员(姓名:***联系电话:19917******)复核,经复核后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商砼款及甲方支付商砼款的唯一有效依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1.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经甲方指定复核人员(姓名:***)复核后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砼货款及甲方支付砼货款的唯一有效依据。2.如《结算单》未经甲方指定复核人员(姓名:***)确认签字,进而导致甲方未按时支付供应砼货款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硕某公司原审过程中提交的2024年12月26日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仅有***的签字,并无合同约定***的签字,该份结算确认单的金额为805785元,长某公司不予认可。因在原审过程中,硕某公司并未提交金额为805785元其它佐证类的证据,如《订货单》《送货单》等其他证据来证明硕某公司向长某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805785元的货物。据此,长某公司不认可向硕某公司支付805785元的货款。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二)、10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时间足额及时支付货款,乙方应暂停继续供应货物,并在甲、乙双方约定的甲方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将该情况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送至甲方采购监督部门(文件接收人:***,联系电话:19917******)。由甲方采购监督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并反馈信息给乙方;甲、乙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乙方方可继续供货。如乙方未按约定及时通知甲方采购监督部门,导致的后果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硕某公司向长某公司供货的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硕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暂停继续供应货物,也未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向长某公司采购监督部门反映情况,不利于集团公司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硕某公司不具备直接起诉的条件,直接起诉索要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硕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签字的结算确认单对应的供货金额805785元,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案涉合同第三、(二)、1条的约定,***是合同中指定负责施工现场对商砼的现场验收、数量签认及结算的人员,***为复核人员。关于2024年12月26日形成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签名的行为,能够认定硕某公司已向长某公司提供了货值为805785元的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供货金额并无不当。2.案涉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中均载明,双方结算确认后,硕某公司已将运输小票交至长某公司处,双方以结算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而长某公司在已经收走相应运输单户的情况下,仍不如实核实供货情况,据不认可硕某公司的供货金额,并以硕某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单据为由否认收到了相应货物,长某公司作为知名的建筑企业,其行为缺乏基本的商业信用,不应提倡。另外,在硕某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供货事实的情况下,若长某公司提出异议,应当由长某公司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权要求硕某公司进一步提供供货单等证据,长某公司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存在误区。二、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长某公司以案涉合同第五、(二)、10条的约定抗辩硕某公司的起诉权利,但在案涉合同第五、(二)、3条同样约定了若长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硕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结合合同第五、(二)、4条等关于硕某公司应当按照订货单及时供应混凝土的约定,可见停止供货是硕某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停止供货进行协商也并非必须履行的步骤,在长某公司提出持续供货要求的情况下,硕某公司即使继续供货,也不丧失主张相应货款的权利。至于长某公司对内部项目管理和监督的要求,对硕某公司没有约束力。 硕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某公司向硕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5068132元;2.判令长某公司向硕某公司支付从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3950.28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向硕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2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暂计:5132082.28元。3.判令长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硕某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长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事宜协商一致,长某公司从硕某公司处分别采购货值425940元和货值392224元的砼物资,计划供应期限分别为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29日。单价为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单价包含产品单价及运输单价,砼货款按双方核对确认的砼方量结算。砼供应方式:甲方现场订货人员***提前至少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指定的联系人***提报《订货单》。乙方应根据甲方提报的《订货单》,将商品砼送到该施工项目施工现场(天津高新区科技园高新一路与高荣道交口处)。甲方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对商砼的现场验收及数量签认工作,其与乙方指定人员***共同核对每批次商砼《送货单》上的数量。乙方指定***根据上述《订货单》《送货单》内的商砼数据做汇总统计计算,形成商砼款《结算单》,报甲方指定结算人员***审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最终将经上述双方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报甲方指定复核人员***复核,经复核后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商砼款及甲方支付商砼款的唯一有效依据。付款方式,商砼款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本合同需供应的商砼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甲方指定人员验收无误后,甲方根据经复核后的《结算单》将商砼款足额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给甲方。双方对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约定如下:乙方提供砼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额度的砼货款。根据硕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七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自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4月8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91立方米,金额183590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自2024年4月16日至2024年5月8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71立方米,金额187200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自2024年5月9日至2024年7月1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308立方米,金额425940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自2024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29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225.70立方米,金额392224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17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399.90立方米,金额447653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自2024年10月2日至2024年11月10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8135立方米,金额2625740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上述六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均由***、***签名确认长某公司对该六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六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确认的数量及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24年11月11日至2024年12月5日,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天津中高芯材半导体新材料氧化镓研究与产业化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390立方米,金额805785元,并附明细,以上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供应方将运输小票交至买方,并以此单据作为结算凭证。对该份确认单,由***、***签名确认,长某公司对该份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单没有***的签字,硕某公司不能就此主张货款。对此,硕某公司述称其已向长某公司提交2024年12月26日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后,***一直以没在工地等原因至今未向硕某公司提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负责施工现场对商砼的现场验收及数量签认,其签字可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某公司至今未向硕某公司支付砼货款,硕某公司向长某公司提出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长某公司未予明确。根据硕某公司提交的补充代理词,硕某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硕某公司、长某公司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长某公司授权***负责施工现场对材料的现场验收、数量签认及结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硕某公司提供的六份批发销售单中,***、***作为长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所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硕某公司以该六份确认单所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2024年12月26日形成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作为长某公司在施工现场负责对商砼的现场验收、数量签认及结算人员,结合***在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签名的行为,能够认定硕某公司已向长某公司提供了货值为该份结算单所载金额805785元的货物,故硕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支付该结算单确认的8057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给甲方。双方对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约定如下:乙方提供砼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额度的砼货款”,该约定明确了硕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要求及付款先后顺序。因合同双方将开具发票的时间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长某公司应当在硕某公司开具发票后,再行给付砼货款。现依据硕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双方就发票开具事宜进行沟通,尚不足以证明硕某公司已向长某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依据上述约定,长某公司未向硕某公司支付尚欠砼货款并无明显过错。同时,硕某公司亦同意法院依法裁量逾期付款损失。综上,硕某公司主张砼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506813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8132元;二、驳回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76.9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为52276.92元(原告天津市硕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硕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电子发票。证明:一审判决后硕某公司代理人与长某公司代理人沟通并协商开具发票,但长某公司未予回应,硕某公司已经向长某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长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为硕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开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作为长某公司现场收货人员负责商砼现场验收及数量确认工作,与硕某公司共同核对每批次商砼送货单的数量,数量统计无误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亦约定硕某公司形成商砼款结算单,报长某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审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于2024年12月26日在供货金额为805785元的混凝土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可以认定硕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以***复核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商砼款及长某公司支付商砼款的唯一有效依据。但根据硕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硕某公司在供货并形成结算单后多次联系***签字未果,因此长某公司单方阻却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长某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及长某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长某公司支付805785元商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硕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长某公司主张硕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85元,由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