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850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青检民支(2025)15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0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1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乙公司将某园里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系该工地的代班负责人。2022年7月,被告某丙公司聘用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包工抹石膏工作,原告工作至2022年8月底离场。三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现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2012元。202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1.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姓名***,性别男,代表湖北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授权人,具体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其授权权限为某丁公司140地块项目事务。我(单位)对委某规定办理的有关登记事均承担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2.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某知园,某乙公司项目做石膏,D11号楼3-5层,总面积1392平方×11元=15312元,扣除后期质量问题不合格代工维修费用10个工时×330元一天=3300元,余12012元整”。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原告做工,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是该案涉居住项目(光谷140号地块)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我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我司在某甲公司承接的劳务施工完成后已经按照施工内容给办理结算,并且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付款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关于原告和某甲公司、***打的欠条金额我司是完全不清楚的,并且维修质保期某甲公司并没有履约合同安排工人过来维修,现我司无法联系湖北某甲公司和***,并且***所打欠条上面没有某甲公司公章,对于我司而言可以认定为是***和原告个人之间债务,与我司毫无关联,原告与我司并未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分包合同,原告出具证据欠条上无其某甲公司公章。我司可以认定为都是***个人行为,对于我司而言***在外所打欠条是不具备法律效力,至于***有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那***在外所打欠条都应让湖北某甲公司承担债务风险。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和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司在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情形下对我司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并对我司造成的诉讼影响我司将保留诉讼之权利。至于原告和***,某甲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我司无关。我司已收到多起由某甲公司及***所打欠条将我司起诉至法院,我司将之前同样之案件提交给法官鉴阅,此事件已对我司已造成恶劣影响。请法官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为某丁公司140块地项目,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2022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武汉光谷项目140地块装修部分的砌体、抹灰、楼地面、铺贴面砖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系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某甲公司兹授权***代表某甲公司的指定授权人,具体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其授权权限为某丁公司140块项目事务,某甲公司对委某规定办理的有关登记事项均承担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
2024年9月5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华山工地越秀知园某乙公司项目做石膏,D11号楼3-5层,总面积1392平方×11元=15312元,扣除后期质量问题不合格代工维修费用10个工时×330元一天=3300元,余12012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22年7月,我经一个姓吴的人介绍去该地工作,平时***直接安排我开展工作,我工作了20多天,我们自己包的装修,按平方计算价格,11元每平方,我有两人,我和我儿子***,合计工作了1392平方,欠的劳务费是我和我儿子两人的工钱。***就合计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讨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授权委托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农民工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拖欠工资数额及三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劳务费的金额,***受某丙公司委托负责花山工地140地块项目相关事宜,是确定劳务费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花山工地”且经***确认,可以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劳务费为12012元。
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雇佣,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20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欠条客观真实,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受某甲公司雇佣,***作为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某甲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以及办理结算等事务,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案涉工程结算以及是否超付等问题,即使总承包单位已经与分包单位结算或超付工程款,农民工仍可起诉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总承包单位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其可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1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第一次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湖北犇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