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某甲有限公司;长春某乙有限公司;黄某;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城岗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长春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乙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4)赣078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变更原审被告长春某乙公司、李某的诉讼主体地位为被上诉人,并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工程款,并由被上诉人长春某乙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违背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务由长春某甲公司直接分包,应当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施工的劳务是从长春某甲公司直接承包而来,原审法院仅凭陈某、张某的签字行为及部分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全面审查关键证据。陈某、张某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与本案诸多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或提供电话录音,但是却未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张某的询问所制作的笔录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3.李某已提交与黄某、张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由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说明李某与黄某之间的劳务转包的法律关系以及张某、陈某系由李某聘请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予以采纳,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偏颇。二、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多层转包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三、原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劳务工资计量表》未经合法结算程序确认。李某已明确表示对单价及总金额未予认可,而且陈某在《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中进行了签字,但是陈某在该计量表中明确注明了“数量建筑面积已核对无误”,因此签字明确注明仅仅确认建筑面积,未对单价及总价款进行确认,但是原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计量表作为结算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远高于中标价,不合常理、显失公平。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大劳务清包中标中价、中标价款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可证明案涉工程由长春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而中标取得,但其就案涉的厂房、食堂、宿舍所中标价最低单价为每平方214.42元、最高单价仅为每平方296.01元,而被上诉人作为后手的承包人主张的单价却高达340-455元/m2,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未对单价合理性进行审查,亦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导致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明确错误、不合常理。补充事实理由:四、一审枉法裁判。纵观本案一审案卷,没有看到一审判决书第25页第一段第5行提及的“工地会议签到表”这份证据,仅仅是在(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提及,但一审将另案证据直接嫁接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属于枉法裁判,明显是为了偏袒黄某。五、一审判决之后的判后答疑中,法官也称知道到底是谁包给黄某的,说明本案黄某主张的相关证据是不充分的,支持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案一审并未查清案件的相关事实。六、关于长春某甲公司代付款项的问题,长春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工资,是属于建筑行业的常规做法,代付的材料款也是应四流合一的财税规定,由长春某甲公司代为签署相应的合同以及收取相应的发票。这也是为了减少流程,因为如果由黄某直接付款给供应商再由黄某收取发票,黄某又要向长春某乙公司、李某再到长春某甲公司,产生的财税成本较高,也是建筑行业的一个惯例,并不能因为这些代付款就认定长春某甲公司是直接发包给黄某的。 黄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具有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从赣州某有限公司、某龙南支行调取的工资发放申请表,被答辩人直接以工资形式向答辩人支付工人的劳务工资。2.被答辩人以代付租赁款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章贡区某、章贡区鼎宏钢管租赁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资租赁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可以证实,由被答辩人代答辩人向章贡区某、章贡区某钢管租赁行支付租赁款,用于抵付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3.被答辩人派驻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的总项目负责人与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确认答辩人已施工建筑面积151585.51平方米,工程价款54895919.45元。4.被答辩人事实上认可、并且对答辩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知情。5.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证实,案涉工程是由被答辩人直接分包给答辩人施工6.答辩人未与李某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二、被答辩人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答辩人分包给长春某乙公司,再由长春某乙公司转包给李某,再由李某转包给黄某,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与长春某乙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高度重合,两者存在高度关联,具有为逃避责任进行串通的高度可能性。2.被答辩人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完全不符合逻辑。其一,被答辩人转包给长春某乙有限公司的时间早于被答辩人承包的时间,明显不符合时间逻辑。其二,长春某乙公司转包给李某的价格明显低于被答辩人转包给长春某乙公司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被答辩人与长春某乙公司在同一天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58548606元的施工合同和近3000万的补充协议,也完全不符合日常商业交易规律。其四,被答辩人与长春某乙公司不可能就同一工程让利近3000万元转包给李某。3.李某是被答辩人委派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代表被答辩人。4.被答辩人、长春某乙公司、李某均未能提供李某与答辩���签订的施工合同。三、被答辩人作为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的承包方,在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是从李某等其他主体转包的情况下,也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四、案涉工程款金额清楚,且经过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认。根据2023年1月11日答辩人与陈某、张某签订的《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4895919.45元,陈某、张某对表中载明的单价、总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结算金额与陈某在微信中发送给答辩人的《龙南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劳务班组结算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致,结算单价也与答辩人按月申报进度款中提交的计量表单价一致,可以证实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54895919.45元。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结算单价高于中标单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的价格,仅是大清包劳务的价格,而被答辩人与某丙公司的中标价格,是对整个工程综合定价;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价格,还包括了材料、模版的费用,退一万步,就算结算单价高于被答辩人的中标单价,也与本案无关。补充答辩意见:第一,本案一审中我方向龙南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2024赣07**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陈某、张某在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工程工地会议签到表中签字,其签到表明确写明陈某职务为长春某甲公司的总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可以证实上诉人也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由上诉人与黄某的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上诉人代黄某支付相应的材料款。 长春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针对长春某甲公司对陈某、张某支付工资的事宜,我公司认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提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是由总包单位长春某甲公司开立”,所以工资发放记录中必然体现出长春某甲公司的名头,并不代表陈某、张某是长春某甲公司的员工。第二,针对2024赣07**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长春某乙公司与长春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如下说明:长春某乙公司与长春某甲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根据2020年11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在中标通知书生效的前提下,因工程施工项目的工期需要,同时由恰逢疫情期间,为了抢工期,避免随时产生的停工,同时也是建筑市场的通用做法。因此,长春某乙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与长春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长春某乙公司与李某在商定签订分包合同的过程中,李某提出将纯劳务人工清包变更为除主材以外(钢筋混凝土)的其他人材机都包括在内的大清包承包形式。这样有利于工程项目的进度及质量的控制,以及机械设备周转主材的充分利用,同时有利于各工种之间的配合,也降低了整体施工的成本,长春某乙公司在经过与长春某甲公司的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58548606元变更为8000万元。同时,与李某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 李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判决案涉劳务工程系由长春某甲公司分包给黄某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实质损害了答辩人李某的合法权益。首先,案涉工程起初系由长春某甲公司以人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长春某乙公司,后长春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李某,而被答辩人黄某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证实其与长春某甲公司具有直接的承包关系。其次,长春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案涉项目编号为360727202006220101—SG002《中标通知书》,此时长春某甲公司与业主方中标合同并未生效。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将中标合同进一步完善并以书面形式固定。在中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长春某甲公司与长春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长春某乙公司与答辩人李某签订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标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且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从时间上来看,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完全系对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及交易习惯进行了错误的理解,导致出现偏离客观事实的评判。再次,从建筑行业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该行业结算交易规则均可以反映的事实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通常情况下均会以暂定工程价款为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准确的工程价款,结合答辩人李某与长春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双方就是采用了建筑行业通常的结算约定,且此种结算交易规则也符合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据此,并不存在一审认定“在一分钱不赚的情况下转包给李某,这也不符合常理”之说法。答辩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此举的认定系严重地以偏概全的做法。最后,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黄某作为答辩人李某之后手的分包人其收取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机械费,是由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予以支付符合常理,而上述行为就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基本操作流程所实施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完全与客观事实相悖,且更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案涉人员陈某、张某认定系代表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以此进一步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一审提供的《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完全系一审法院的错误主观推断,且该错误地主观推断完全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相悖。首先,答辩人李某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了多份证据,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还向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而上述证据均证实陈某、张某、高某系答辩人雇请的职工,且代表答辩人李某在案涉工程实施相关行为,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仅没有客观、公正地予以分析及评判,更没有将张某询问笔录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嫌,在实体事实认定上更是偏袒于被上诉人黄某。其次,就案涉项目已由上诉人长春某甲公司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之规定施工现场公示牌(五牌一图)的要求,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设置了五牌一图,其中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明示了以***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检查员等八大员名单及手机号码。该公示牌并无案外人张某、陈某、高某名单。最后,答辩人李某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多份作为代表自己而由雇请职工陈某、张某与相关班组签字核对的结算单据,证明其他班组在答辩人处承接案涉的工程完成后,就工程量及单价、应付价款在核实无误的情形下,陈某、张某即代表答辩人均予以直接签字确认,不会出现陈某特意在《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书写“数量建筑面积已核对无误”的情况,而出现该情况的原因就是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黄某就单价及总价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同时,答辩人李某在一审阶段提供的长春某甲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大劳务清包中标单价、中标价款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予以证实案涉工程中标价最低单价为每平方214.42元、最高单价仅为每平方296.01元,而被上诉人黄某作为后手的承包人主张的单价却高达340-455元/m2,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一审法院未对单价合理性进行审查,且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更是在未结合事实真相的情形下却草率采纳被上诉人黄某单方制作的《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一审法院此举完全系罔顾事实,严重显失公平。补充答辩意见:陈某是基于黄某提供的招工信息到三南共建项目部进行应聘,而与之对接的是李某,黄某对陈某不是长春某甲公司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知晓的。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5938.63元,并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项目在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组织人员对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案涉项目房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外架工的劳务及提供机器设备)进行施工,且该工程13#、16#、17#、18#、19#、20#桩基子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以及主体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均合格。2023年1月11日,项目总工陈某、项目负责人张某分别在《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的“总工”、“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且陈某还注明“数量建筑面积已核对无误”。该计量表载明:13#、16#、17#、18#、19#、20#累计应付金额合计54895919.45元,累计已支付进度款41559980.82元,至2023年1月11日应付工程款13335938.63元。原告认可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389980.82元,尚有工程款9505938.63元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赣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赣州某有限公司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主要建设内容:13#、16#、17#、18#、19#、20#建筑,包含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含场内小区绿化、亮化、给排水、公共基础设施、场内道路等工程及周边市政道路)发包给长春某甲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2743031.78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春某甲公司将承包的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中13#、16#、17#、18#、19#、20#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人工清包分包给长春某乙公司,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为58548606元。之后,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格增加至8000万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长春某乙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李某对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组织施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800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即(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立了“三南一标工作群(内部)”,陈某在微信群内的备注为总工陈某;陈某、张某在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工地会议签到表中签字,其中陈某职务为长春某甲公司的总工等,认定陈某为长春某甲公司在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总工,张某为项目负责人。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向陈某、张某、高某发放过款项。2024年2月2日,陈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黄某发送文件“黄某结算单及承诺”,并随后附言“黄总,看下按这个比例分劳务工资与材料及租赁费可行,还有就是已支付款额及分配可实”。其中的《劳务班组结算凭证》载明“所做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捌拾玖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捌角伍分(¥54895922.85元)”。2020年12月4日,赣州某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赣州某有限公司委托某乙有限公司为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监理。2024年7月28日,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施工班组的证明》,载明:“在我司全程监理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我们确认此项目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共六栋,其中:13#、16#、17#厂房三栋,18#食堂一栋,19、20#宿舍两栋)的劳务班组是长春某甲有限公司分包给黄某班组施工的,由黄某具体组织工人实施全部主体结构工程,所需泥工、木工、砼工、钢筋工、架子工等都是其下属小班组,塔吊、提升机也由其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直接接受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三南共建标准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和管理。”2024年8月2日,章贡区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黄某承包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需租赁章贡区某的钢管、轮扣等材料,双方商定:租赁价格按当时的市场行情价,租赁期约一年半左右,租赁款具体由黄某与租赁行直接结算;由于要开具正式发票及付款,黄某、长春某甲公司及租赁行三方协商,由租赁行与长春某甲公司签订一个钢管、轮扣材料的《物资租赁合同》,长春某甲公司付款至租赁行,所付款项抵扣黄某在租赁行的应付钢管租赁款,所付款项也同时抵扣长春某甲公司应付黄某的劳务款。章贡区某还提供了《物资租赁合同》以及部分付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黄某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是由谁分包的问题;二是原告黄某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款金额问题。 关于原告黄某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是由谁分包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分包的,并提供了邹某的情况说明、邹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项目监理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物资租赁出租方章贡区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黄某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分包的,以及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为原告黄某代付了工人工资以及垫付了材料款、机械费用。被告抗辩认为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系由被告长春某甲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长春某乙公司,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黄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与赣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春某甲公司承包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但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却早在2020年12月1日就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长春某乙公司,且被告长春某乙公司也于2020年12月1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春某乙公司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李某。也就是说,被告长春某甲公司还没有承包到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却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长春某乙公司,从时间上来看,这完全不符合常理。2、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为58548606元,而被告长春某乙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800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长春某乙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的当天以亏本约20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李某,从价格上来看,这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即使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之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由58548606元增加至8000万元,那也说明被告长春某乙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后,在一分钱不赚的情况下转包给被告李某,这也不符合常理。3、根据被告的上述抗辩,即案涉工程系由三被告层层分包而来,那原告黄某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机械费用应由被告李某代付,而不应由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代付,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有向原告黄某支付任何款项或为原告代付任何款项的凭证,而原告却提供了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向原告代付工人工资以及垫付材料款、机械费用的相应证据,以及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在原告黄某与其工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就工人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支付向龙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这也与被告抗辩不符。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李某直接分包给原告黄某的,但是被告李某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也未能就原告黄某是如何取得案涉工程的过程予以合理说明。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等因素,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原告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款由被告长春某甲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原告黄某确实组织人员对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均合格。其次,作为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的项目总工陈某以及项目负责人张某,均于2023年1月11日在《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签字确认。虽然陈某在该计量表中注明“数量建筑面积已核对无误”,但是张某并没有注明,且陈某于2024年2月2日发送给原告的《劳务班组结算凭证》载明“所做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捌拾玖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捌角伍分(¥54895922.85元)”,该结算总金额与上述计量表中的累计应付金额54895919.45元相差仅3.4元。另外,原告提供的月计量清单中载明的“清包工单价”与上述计量表中载明的“清包工单价”一致,且月计量清单中基本都有项目总工陈某以及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确认。再次,对于施工方原告黄某来讲,不管陈某、张某是被告长春某甲公司雇请的人员,还是被告李某雇请的人员,均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即属于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的是被告长春某甲公司,这可以通过微信备注、工地会议签到表以及整改通知单等证据体现,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张某在与原告黄某对接时,明确表明了其系被告李某雇请的人或仅代表被告李某。综上所述,上述计量表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应视为双方结算金额,即确认原告黄某案涉工程款总计为54895919.45元。 关于被告李某辩称上述计量表中的“清包工单价”高于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的中标单价,故认为原告工程款未经结算的问题。首先,该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原告曾协商确定过其他单价,且被告李某提供的所谓中标单价仅有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其次,原告主张上述计量表中的单价包括了材料款及机械费用,且被告李某认可包括了辅材以及部分机械费用,同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的中标单价所包含的施工范围与上述计量表中的单价所包含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最后,就算上述计量表中的单价高于被告长春某甲公司的中标单价,也并不能因此否定上述计量表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李某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被告李某分包的,原告也并未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责任,且在案证据也并不能推翻上述计量表,故一审法院不予启动司法鉴定。至于被告李某辩称已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45389980.82元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黄某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认可被告长春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389980.82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长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505938.63元(54895919.45元-45389980.8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工程在2023年1月11日并未完全完工,且在案证据也并不能证实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有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验收时间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长春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9505938.63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项目在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赣州某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系被告长春某甲公司,而非原告黄某,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9505938.63元,并从2024年9月6日起,以950593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88元,由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86988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长春某甲公司提交以下5组证据:证据1.《关于更正函》,证明:《关于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施工班组的证明》以本更正函表述为准,更正2024年7月28日表述错误部分。证据2.《声明》及附件、签署视频和照片(光盘),证明:某丙有限公司2024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施工班组的证明》未经其同意且驻场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非他本人所签,他本人不予认可。证据3.(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0行至11行)“被告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明(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是未经长春某甲公司实际质证的事实(长春某甲公司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24)赣0783民初119号案件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但是,(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与长春某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证据4.《中标通知书》,证明:长春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案涉项目(编号为360727202006220101一SG002)《中标通知书》其中《工程项目现场组织结构表》列明了注册建造师***及关键岗位人员(八大员)名单。证据5.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赣人社发[2015]11号),证明:案涉项目以长春某甲公司参保,当然是以长春某甲公司名义处理工伤纠纷。黄某对长春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根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2024年7月28日关于《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施工班组的证明》是由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第二,案涉工程是由黄某实际施工;第三、黄某在施工工程中是接受项目施工方即长春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直接管理,而不是受李某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其中***所出具的声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在一审时主审法官已经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进行了确认,***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没有提出任何否定性意见。中标通知书,无招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024赣07**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2024赣07**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该判决书中认定陈某是长春某甲公司派驻三南项目一标段的总工,张某是长春某甲公司派驻三南项目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结合陈某在微信群中备注,会议签到表签署的职务等证据作出的认定,长春某甲公司经法院传唤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身就是放弃自身权利,且该判决书也依法送达给长春某甲公司,但长春某甲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也是对该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认可。对证据4中标通知书,三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该中标通知书没有招标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该中标通知书属实,也不能证明长春某甲公司只委派了注册建造师***以及八大员到案涉现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根据长春某甲公司向龙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出具的情况证明,长春某甲公司在该证明中是认可黄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且在该情况证明中是明确写明由黄某负责对受伤劳务工人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进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并无任何关联。长春某乙公司对长春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李某对长春某甲公司提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更正函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声明的三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一审当中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向***求证事项,徐某乙确表示他只知道黄某在该工地是包工头的身份,至于他的工程是谁发包给他的***并不清楚,但是在一审的判决书中第22页,承办法官仍然将该证据作为证明长春某甲公司向黄某分包工程的证据,明显是枉顾事实。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方对该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长春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不代表其认可陈某是公司员工的事实。其次,该119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在本案的一审中进行出示,并经各方质证。针对会议签到表、微信备注等相关证据我方均没有看到。对证据4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长春某甲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在2020年12月9日签订合同,理论上来讲在2020年11月9日就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也就是说在2020年11月9日之后即可以组织施工或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长春某乙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黄某所罗列的两个工伤受伤人员与长春某并没有劳动关系,但是长春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应对农民工的用工承担主体责任,是建筑行业通用的,或者说是法律规定。该两工人的工伤事件仅能说明黄某是某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不能说明长春某甲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黄某的事实。 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份,证明:长春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长春某乙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长春某有限公司,而长春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甲有限公司、某投资(吉林)有限公司,其中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陈某、***、***,均为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某投资(吉林)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王某,也是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春某乙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执行董事胡某、监事陈某,既是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长,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与长春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高度重合,两者存在高度关联。长春某甲公司对黄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长春某甲公司与长春某乙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即使有相关的人员股东或者管理人员有重合,也不能推断其是属于所谓的高度关联,或者本身是同一家公司。两公司的资产等都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其证明目的不成立。长春某乙公司、李某对黄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长春某甲公司一致。 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李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给黄某情况一览表及银行转账凭证16页,证明:1、证明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李某从被上诉人长春某乙有限公司处承接以后再分包给被上诉人黄某进行施工,即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黄某从被上诉人李某处所承接的事实;2、证明在被上诉人黄某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黄某或通过自己的财务人员***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黄某指定接收人邹某账户的事实。3、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1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某的事实。证据2.陈某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1、证明被上诉人黄某在案涉项目之前于2018年即与陈某认识,且认识的事由系陈某担任江西省定南县某文旅综合体项目部总工职务,而被上诉人黄某当时系此项目木工劳务承包人,基于上诉人黄某与陈某的多年相识关系,黄某从被上诉人李某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即引荐了陈某给被上诉人李某,且担任了被上诉人李某承接的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2、证明此份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时提交的陈某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陈某系代表被上诉人李某而履行职务的事实。证据3.***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证明:李某雇请的财务人员***在三南共建项目中代李某收取长春某乙公司拨付的劳务工程款,以及按照李某的指示向邹某、黄某支付劳务承包款的事实。长春某甲公司对李某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黄某从李某处转包工程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这个也是一审中黄某提交的黄某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黄某对李某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李某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这些转账均是长春某甲公司支付给黄某的工程款,黄某要求长春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长春某甲公司安排谁以及由哪个账户支付,均与黄某没有关联,根据这些转账凭证,转账人为***,并非李某。根据我方一审从浦发银行调取的业务回单,可以证实***的工资是由长春某甲公司支付,且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是41559980.82元。而李某提交的转账金额仅为310万元,与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差甚远,也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由长春某甲公司发包给黄某施工,案涉工程款项是由长春某甲公司支付。此外,该组证据并非在一审之后形成,李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2陈某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且该证据在庭审中未出具原件,另外根据我方一审调取的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可以清晰证实,***的工资是由长春某甲公司发放,其应当是长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黄某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长春某甲公司支付。长春某乙公司对李某的证据无异议。 李某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长春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两个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黄某提出的《部分装修及市政劳务分包》,我方没有看到相关的内容,对该份文件我方认为不能代表是由长春某甲公司发包该项内容。且张某也陈述了仅仅是李某想参考这个内容发包给黄某,但是最终只是给黄某做了一栋,所以即使有与该文件相关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实是长春某甲公司发包案涉项目给黄某建设的。黄某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并认可了其二人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所发送的文件,我方对此并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装修及市政劳务分包》文档最早是由陈某于2021年10月5日发送给黄某,该文档明确写明发包方为长春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名称为“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内容是包括13栋、16栋、17栋厂房,18栋食堂,19栋、20栋宿舍。在2021年10月18日,黄某又将该文档发给张某,并询问是否需要进行修改,如果没有问题就找高总签合同。另外,证人陈某在作证过程中,明确承认了其在工程工地会议签到表中以长春某甲公司总工身份签字,张某则承认其代表长春某甲公司在龙南市住建局所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中签字,对上述事实我方无异议。对两位证人的其他陈述,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也与现有的客观证据不符,我方持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与李某均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陈某陈述李某还欠付其3万余元工资,而张某陈述其为李某做了15年的事情,他们与李某均有利害关系。其次,两位证人否认其二人在长春某甲公司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担任总工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该事实是由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生效文书所确认。另外,根据我方向浦发银行所调取的工资发放业务凭证,陈某、张某以及***的工资均是由长春某甲公司发放。长春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李某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是由黄某介绍至该工地务工,也就是说明确知晓陈某不是长春某甲公司的职工,其在劳务工资计量表中的签字也明确注明“对数量、建筑面积核对无误”。其次,不管是陈某还是张某,在与黄某日常对接当中,黄某均知晓该二人无长春某甲公司的授权。至于该二人的工资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这个是法律规定的,也是建筑行业通用的做法。黄某的名字也在该农民工工资专户当中发放,是否可以理解为黄某就是领这些工资,并不是一个承包人。一审认定黄某的劳务清包工程系直接由长春某甲公司所发包,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后,黄某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赣州某有限公司、龙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稽查大队、龙南县人民法院调取案涉项目的有关材料。黄某补充以下证据:证据1.一审法院提供的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工程第五次、第八次、第十五次、第二十五次、第三十七次工程会议纪要、2022年春节后复工会议纪要以及工地会议签到表和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陈某、张某、高某是长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张某是该项目的总共和负责人。证据2.龙南市工程质量服务中心提供的2021年7月19日、8月10日、10月9日、11月12日、12月6日、2022年3月1日龙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稽查大队向长春某甲公司出具的6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以及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是由张某进行签收,张某是长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某丙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30日、4月9日、5月27日、6月14日会议记录以及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某丙公司召开的调度会、部署会、学习会,***、张某、陈某、高某均是长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4.监理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工程第二次、第六次、第十一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二十次、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二次工程会议纪要和消防联动电缆工程情况会议纪要及工地会议签到表。长春某甲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对象不认可。李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长春某乙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对象不认可。 长春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关于督促做好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工程管理的函》,证明:1、案涉项目自开工到2021年12月21日主要单位工程主体完工,长春某甲公司仅委派项目负责人***到岗履责,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现场组织结构表中注册建造师要求,且与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相符。2、案涉项目自开工到2021年12月21日李某、陈某、张某、高某、***、曾某、谢某等现场人员参加工地会议并签字,但他们均不属于《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现场组织结构表中关键岗位人员(八大员)名单且不属于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公示名单,且长春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与李某、陈某、张某、高某、***、曾某、谢某等现场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等依据证明该些人员系长春某甲公司员工,被建设方赣州某有限公司发函罚款。3、结合黄某证据中的“结算单据”,黄某承包工程截至2022年年初已经基本完工,黄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长春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只有***一人。 黄某对长春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关于督促做好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赣州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管理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不认可;首先,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与赣州某有限公司虽然约定了建造师与八大员名单,但该约定并不否定或者限制长春某甲有限公司委派其他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次,根据该函因长春某甲有限公司建造师、八大员长期缺岗而被赣州某有限公司处罚,恰恰可以证明长春某甲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派的是其他管理人员;第三,根据我方提交的监理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发包方赣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议记录等证据,李某、陈某、张某等人多次以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会并签到,且李某、陈某、张某等人多次与项目经理***共同以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会并签到,而长春某甲有限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可以证实李某、陈某、张某等人是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且长春某甲有限公司认可李某、陈某、张某等人的管理人员身份。李某、长春某乙公司对长春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对长春某甲公司庭审时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某丁公司2024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施工班组的证明》,一审法院已向***电话核实了某丁公司公章和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相关电话录音经本案当事人质证。长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未显示某丁公司否认2024年7月28日《关于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施工班组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该两组证据无法达到长春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024)赣078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陈某、张某分别是长春某甲公司的项目总工及负责人。长春某甲公司未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长春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对李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所涉款项为***账号支付,而非李某账号支付,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的合同相对方系李某。对证据2,结合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三、对黄某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四、对李某申请陈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或陈某、张某向黄某披露长春某甲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长春某乙公司,后长春某乙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李某,无其他佐证证明黄某在明知或应知长春某甲公司所述的层层转包分包关系的情形下,具有与李某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对黄某在二审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六、对长春某甲公司二审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从该组证据内容来看未显示有业主单位否认陈某、张某是长春某甲公司的现场人员的有关内容,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黄某的合同相对人是李某。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向黄某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以及黄某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问题。 首先,黄某承包案涉劳务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黄某在一审期间提供邹某的情况说明,写明其承接案涉劳务工程的经过,并提供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物资租赁出租方章贡区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资租赁合同》、长春某甲公司为黄某代付工人工资以及垫付材料款、机械费用的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长春某甲公司项目部将案涉劳务工程直接分包给黄某,长春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了工程款项。 其次,根据黄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2020年12月15日已在跟张某对接进场事宜,而李某2021年2月2日才添加黄某微信。本案无任何证据反映系李某与黄某磋商工程分包事宜,李某亦无法向法庭陈述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黄某施工的具体经过。李某二审提交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向黄某支付过工程款,但付款凭证显示310万元款项均系从***账户支出,黄某质证称***的工资是由长春某甲公司支付,***转账款项均是长春某甲公司支付给黄某的工程款。上述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李某向黄某支付过工程款。长春某甲公司上诉称,黄某承接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分包而来,黄某的合同相对人应系李某。如长春某甲公司的主张成立,按照行业习惯,黄某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机械费用应由李某代付,而不应由长春某甲公司代付,但承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向黄某支付或为黄某代付款项的凭证,而黄某却提供了长春某甲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垫付材料款、机械费用的相关凭证,以及长春某甲公司在黄某与其工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就工人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支付向龙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证据。而且,长春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承包案涉项目一标段工程,在长春某甲公司尚未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之前便于2020年12月1日与长春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8000万元合同价格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长春某乙公司,同日长春某乙公司又以8000万元合同价格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某,与常理不符。综上,长春某甲公司主张黄某承接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分包而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黄某与长春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春某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黄某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问题。长春某甲公司主张,陈某、张某系受李某雇请,代表李某在现场进行管理,一审判决将《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陈某、张某在“三南一标工作群(内部)”的微信群备注、工地会议签到表以及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某、张某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代表的是长春某甲公司。长春某甲公司、李某均未能举证证实黄某知晓李某承接一标段工程劳务且陈某、张某仅代表李某与其对接工程。而且,一审法院(2024)赣0783民初11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认定陈某、张某分别是长春某甲公司的项目总工及负责人,长春某甲公司未对该生效判决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以项目总工陈某以及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23年1月11日签字确认《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作为长春某甲公司与黄某工程结算的依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关于长春某甲公司、李某提出上述计量表中的“清包工单价”高于长春某甲公司的中标单价问题。因黄某主张的单价除了劳务还包括了材料费及机械费用,长春某甲公司、李某未能举证证实黄某主张的单价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单价涵盖的费用组成内容一致,故中标通知书不足以认定黄某主张的单价高于长春某甲公司的中标价。而且,根据当事人的二审陈述,黄某在施工过程中按月申报进度款。黄某一审提交的月计量清单是进度款的申报依据,月计量清单载明的单价与上述《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的单价一致,月计量清单均有陈某、张某签字,无证据证实长春某甲公司或李某曾与黄某协商确定过其他单价或对单价提出过异议,故一审判决依据《三南共建标准厂房示范园项目一标段黄某清包工班组劳务工资计量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4895919.4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76元,由上诉人长春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