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长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19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替公司垫付了本该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的费用是错误的。公司已经为***缴纳了“五险一金”,该“五险一金”也是从公司账户缴纳的。公司没有转嫁自己应该交“五险一金”的责任,至于***称“自己承担了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该表述是不正确的,公司每月给付***15000元,已经包含了公司给***缴纳“五险一金”的钱款,并且在***入职时,公司已经与***口头约定说“15000元的工资,包括所有项目”,***对此也是认可的,***于2022年8月入职公司,并且***将2022年的“五险一金”费用提前转给公司,也是认可“公司将五险一金中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的钱款打到***每个月工资里,然后由***自愿自行缴纳“五险一金”,***想要通过公司账户缴纳“五险一金”,那么形式上是***将“五险一金”钱款一次性转入公司账户,由***全额自己交五险一金的模式,否则***也不会自掏腰包把五险一金的钱款提前打到公司账户,这说明双方之前是达成协议的,***也是同意的,现在***不认可此行为也无法认定***2系垫付公司的费用,***仅是按双方口头协议履行了自行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公司不是不履行“五险一金”的公司缴纳的部分,而是把这部分钱直接打到15000元工资里。至于2023年公司从***工资里扣了全部的“五险一金”费用,是因为***违反入职时的口头约定,没有将社保的钱款提前打到公司账户,所以公司才迫不得已的从***工资里扣,因此公司不欠***五险一金的费用。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明显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给***缴纳“五险一金”的钱款,已经打到***的工资里了,如果再如一审判决所述,给付***21614元,则公司相当于给***2次“五险一金”钱款,公司属于重复给付,对公司不公平,***则属于不当得利。3.***自入职时就同意自行承担“五险一金”的费用,并且将建造师证转入某公司,根据行业惯例,建造师挂证到公司,需要自行缴纳“五险一金”,此事行业内无知道,***入职时与某公司有口头协议,由其自行承担“五险一金”,否则也不会给***每月15000的高额薪酬,而非是为公司垫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考虑行业惯例,尊重双方协议约定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由***个人承担“五险一金”的费用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请求贵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平、公正作出裁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关于违法解除这个事,是在10月1日的时候,休假之后,我才被告知说不用来了,并没有提前通知我,所以我认为是违法解除,而且根据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也是违法解除,应该支付我双倍的工资;关于社保,当时入职的时候谈过,给我缴纳“五险一金”,后期说第一年我先缴纳,后期公司给我承担这个事,根据《劳动法》,公司也是应该给员工缴纳保险这块,并且按照建委的要求,我也能达到“人证合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某公司支付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10月1日在职期间单位要求个人承担“五险一金”公司部分23014.1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5月入职某公司处,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15000元。2023年10月,***离开某公司。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承认***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均由***个人支付。根据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保缴费明细显示:2022年8月-9月医保单位每月缴费为292.60元,2022年10月-12月医保单位每月缴费为294.98元,2022年8月-12月医保单位缴费共计1470.14元;2023年1月-2月医保单位每月缴费为294.98元,2023年3月-9月医保单位每月缴费为315.7元;2023年1月-9月医保单位缴费共计2799.86元。根据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显示:2022年8月-12月,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每月缴费金额为608元,共计3040元;2023年1月-9月,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每月缴费金额为656元,共计5904元。根据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2022年8月-2023年9月,每月缴存公积金1000元,其中单位占比0.12,个人占比0.08,单位每月缴存金额为600元,共计8400元。2024年12月11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保缴费明细、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某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本案中,某公司虽以用人单位名义为***申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承认***的社保费用均由***个人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纠纷,故对于某公司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可知,***在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医保单位缴纳部分共计4270元(1470.14元+2799.86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共计8944元(3040元+5904元);公积金单位缴存部分共计8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614元均由***个人缴纳,现应由某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已缴纳的2022年8月-2023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21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费用中单位承担部分应如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依据一审中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某公司认可***的月工资为15000元,该工资应认定为***的应发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即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某公司将单位缴纳部分在***应发工资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作出某公司应返还***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21614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