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24民初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某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建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长春建某集团给付***劳务费28000元;2.要求长春建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长春建某集团承包了柳河县某医院救治能力二期项目工程,工程施工过程因需要强电技术指导,便雇佣***为其提供技术指导,***自2024年4月开始为长春建某集团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7000元,至2024年7月17日长春建某集团为***结算劳动报酬15630元,后***继续工作至2024年10月末,工程全部结束,但长春建某集团未给***结算劳务费用共计28000元,经***多次催要,长春建某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的诉讼请求。 长春建某集团辩称,1.***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我公司于2023年承揽了柳河县某医院救治能力二期项目,并于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雇佣***在该项目中从事强电技术指导服务,每月劳动报酬为7000元,该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成立并履行。2024年6月底,***因其原工作单位的需要,与我公司解除雇佣关系。我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为***结清了其受雇佣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2.***提出的后续劳务关系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自2024年7月起,***离开我公司的施工工地我公司在完成后续承包施工任务期间,针对***受雇佣期间工作内容不明部分,通过微信方式联系***,***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说明。该解释的性质属于对前期工作不明部分的交接性解答,是原劳务合同附随性义务的履行,不应认定为新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建立。自2024年7月起,***已不在工地现场,仅通过微信进行远程指导。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已离职,不再接受我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管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仅存在松散型的对原工作内容的指导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量统计表、设计方案、工作联系单、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单、证人出庭证言;长春建某集团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音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春建某集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长春建某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均在本案发生后形成,且梁经理系长春建某集团的部门经理,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长春建某集团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因梁经理与系长春建某集团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录音音频系本案发生后长春建某集团代理人与证人的通话录音,且证人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建某集团承包了柳河县某医院二期项目。2024年4月,长春建某集团雇佣***在该项目中从事强电技术指导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2024年5月至6月末兼工地代工,2024年7月17日,长春建某集团向***支付了6月份30日前的工资。2024年7月至10月,***与某医院梁经理,双方一直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沟通,并于2024年10月25日,发微信给梁经理“我给郎经理打电话了,我的工资让你报给郎经理”;2024年7月至10月间,与某医院郎经理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沟通,并于2024年8月8日发微信给郎经理“我的七月份工资做了吗”,郎经理答复“都没开呢”。2024年9月9日,长春建某集团在《三层网络机房增加强插排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单》盖章。2024年7月后,长春建某集团未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雇佣的事实、和每月工资额无争议,争议焦点为2024年7月至10月末,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长春建某集团认可雇佣***在其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强电技术指导工作,但认为雇佣关系已经于2024年6月末结束,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双方之间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对此,***对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实,***在2024年3月就在工地,为技术指导。代工炳工于2024年5月不干后,***代工一段时间,2024年6月份代工由岳工接管,***依然指导工地工作;***提交的与梁经理、郎经理、岳工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2024年7月至10月双方一直通过微信进行工作沟通,***偶尔到工地进行现场指导并询问过开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也未约定工作形式,从提交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2024年7月至10月***依然通过微信等方式,对长春建某集团承包的用电工程做技术指导,及对网络机房增加插排、设备用房等设计电路。长春建某集团对此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该工作沟通均为对之前工作的交接与解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四个月的工作交接时间也不符合工作交接的习惯。综上,2024年7月至10月期间,长春建某集团与***存在雇佣关系,长春建某集团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作报酬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