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某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吉05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冰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市某某中心,住所地:通化市***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公职律师。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因与通化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建设公司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法院)(2024)吉05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中心原审诉称,请求解除对其基本存款账户22****************99现有存款275727.13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长春建设公司依据东昌法院(2024)吉05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对其基本存款账户22****************99现有存款275727.13元进行了查封,但是该行为侵犯了某某中心职工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从用途上看,该基本存款账户的现有存款275727.13元的用途是财政部门划拨给某某中心并由某某中心为其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此笔款项必须专款专用,且只能从此账户对公支出,而且由于某某中心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基本存款账户中的现有存款也没有盈利性收入。此外,财政部门固定每月会划拨给某某中心基本存款账户代扣的职工五险一金费用。从组成上看,现有款项275727.13元全部是财政为单位职工应缴的社保、医保、公积金费用和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所以,现有款项本质上属于单位职工的工资,并不属于某某中心的财产。从查封后果上看,该院对该基本存款账户现有款项275727.13元的查封导致某某中心无法为职工正常缴纳五险一金,不仅严重损害了某某中心职工的合法权益,也给某某中心履行其社会职能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影响了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基于以上事实,某某中心对该基本户现有款项275727.13元的查封和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该院解除该基本账户现有款项275727.13元的查封,保障某某中心职工的基本权益,并确保某某中心正常履行其社会职能。 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公司辩称,1.某某中心系本案被执行人,冻结的账户系某某中心名下的账户,某某中心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2.本案执行依据为(2024)吉05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24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某某中心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长春建设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长春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贵院依法冻结某某中心名下的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中心主张查封行为侵害其职工权益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即使查封、冻结行为导致职工不能缴纳五险一金,那么也是某某中心拖延执行、逃避执行导致的,与法院查封、冻结执行行为无关。3.货币具有特殊属性,占有即所有。某某中心主张其账户余额系交纳五险一金专款专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中心这种故意拖延执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长春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了其自身利益,因为(2024)吉05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中心不仅要向长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88649.00元,而且还有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还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某某中心拖延执行的行为只能导致利息与迟延履行金日益增长,综上,恳请东昌法院依法驳回某某中心的异议。 东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昌法院作出(2024)吉05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以该院(2024)吉0502执872号执行案件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某中心于某某银行开立的22****************99账户。某某中心举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水费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体现被执行人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某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也没有体现营业性收入,全部项目体现的是工资,五险一金等。 东昌法院认为,该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建设资金的来源也是政府公共投资,其某某银行开立的22****************99账户没有体现营业性收入,现冻结的银行账户,系维持该健身中心的基本运行经费,不是该健身中心的自有资金,不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24)吉0502执872号执行案件关于被执行人某某中心于某某银行开立的22****************99账户的冻结。 长春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东昌法院(2024)吉05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2024)吉0502执872号执行裁定书对某某中心名下在中国某某银行开立的22****************99账户内的存款。事实与理由:1.(2024)吉05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某某中心没有营业性收入是错误的。2.某某中心虽是事业性单位,但不能因此降低执行标准,违法解除冻结。3.某某中心自成立至今,每季度都有招标和采购项目,都有新增合同。 某某中心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中心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一类公益性事业单位,该基本账户主要用途是给员工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专款专用;基本账户内排除对现有存款的强制执行并不损害其信赖利益;无法履行是客观原因,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严重影响到其正常运行,对滑冰体育运动事业带来极为不利影响。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 另查明,某某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设立,为隶属于通化市某某出版局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与公益服务职能无关的其他活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对不宜查封、冻结的,应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中心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案涉账户系该单位的基本账户,资金来源均为财政拨付的人员工资和医保等人员经费,无其他资金来源。账户内的资金实质上具有专款专用的属性,不宜作为某某中心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