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县大安某石总厂,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大安镇。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通化和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某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大安某石总厂(以下简称大安某石厂)及原审被告通化和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安某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50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安某石厂一审时对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安某石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所签订的《抹账协议》为立即履行的款项支付协议,可以确定履行期限。长某公司与大安某石厂及和某公司所签订的《抹账协议》系因建设通化县丽景建国饭店而产生的工程款,三方签署协议时,通化县丽景建国饭店已经竣工完成,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材料款支付和结算完毕,故协议是一份立即履行的款项支付协议,不存在未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二、长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已以现金的形式将《抹账协议》中的款项支付完毕,大安某石厂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抹账协议》签订后,长某公司在通化县丽景建国酒店的项目负责人***就已经将协议中所涉及到的91400元支付给了大安某石厂,否则大安某石厂也不会从2014年到2024年长达十年的时间不对长某公司提起诉讼,这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大安某石厂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大安某石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和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大安某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某公司、长某公司支付白灰货款91400元;2.和某公司、长某公司自2024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和某公司、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安某石厂与和某公司、长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和某公司欠大安某石厂白灰货款、长某公司欠和某公司东宝酒店工地的节能砖款914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转抹账,抹账金额为91400元,该协议未填写签订时间。长某公司自认***系其公司在东宝酒店工地的负责人,作为长某公司的代表人在抹账协议丙方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抹账协议的签订时间,大安某石厂主张于2018年上半年签订,和某公司主张于2018年签订,记不清具体签订时间,长某公司主张于2014年之后签订,三方虽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19年以前,大安某石厂主张长某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大安某石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大安某石厂要求和某公司与长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抹账协议于2018年上半年签订,曾通过电话方式索要过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某公司主张抹账协议于2018年签订,大安某石厂于2020年通过电话方式询问过案涉款项事宜。长某公司主张抹账协议于2014年签订,之后大安某石厂未向其催要过案涉款项,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均认可抹账协议的真实性,抹账协议未体现签订时间,且该协议未约定债权转让后的还款期限,虽然和某公司提交的明细账上体现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但该明细账仅为和某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抹账协议的签订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抹账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订立补充协议,大安某石厂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故大安某石厂通过本次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大安某石厂要求和某公司和长某公司均承担还款责任,因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和某公司对长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大安某石厂,同时和某公司对大安某石厂的债务转移给长某公司,故应由长某公司向大安某石厂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和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长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以现金形式将货款全部偿还完毕,大安某石厂对此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某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向大安某石厂偿还货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经办人***亦不能出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长某公司应向大安某石厂给付货款91400元。对于大安某石厂主张的利息,因抹账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安某石厂通过本次诉讼主张债权,其诉状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5日,系大安某石厂单方载明的日期,长某公司收到本案诉状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该时间应为大安某石厂实际请求长某公司给付案涉款项的时间。长某公司未向大安某石厂给付货款,给大安某石厂造成利息损失,故大安某石厂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故长某公司应当以9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大安某石厂给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大安某石厂给付货款91400元及利息(以9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大安某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长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24年7月8日,大安某石厂将长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某公司给付案涉欠款。嗣后大安某石厂撤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503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准许大安某石厂撤回起诉。2024年10月10日,大安某石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长某公司给付案涉欠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欠款长某公司是否已偿还完毕的问题。长某公司主张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已经偿还了案涉欠款,大安某石厂和和某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长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长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案涉欠款,长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安某石厂依据案涉抹账协议要求长某公司给付9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按长某公司收到诉状的时间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大安某石厂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案涉抹账协议仅确定了债权债务数额,没有约定长某公司偿还欠款的期限,故大安某石厂可随时向长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大安某石厂向长某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024年7月8日,大安某石厂第一次通过诉讼向长某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从2024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大安某石厂本次起诉长某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大安某石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
其他理由一审已评判详尽,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长春某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