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658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向某。 被告: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浩某某公司)、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犇浩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1038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告等几个农民工受***的邀请,到长春某某公司承接、犇浩某某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洪山区花山工地140地块项目部做点工及抹灰工作。2023年2月6日经过结算,犇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给原告几人出具工人工资欠款单,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春某某公司辩称,长春某某公司作为武汉光谷项目140地块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犇浩某某公司。根据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的规定,长春某某公司已按要求在施工现场安装了两台实名制管理系统,并开设了武汉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账号,且要求各参建单位施工人员在进场施工前将工人实名信息录入该系统,并每天上下班人脸识别记录考勤。经查询该系统,结果显示无原告任何信息。长春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在案涉项目工作过,其与犇浩某某公司之间债务关系与长春某某公司无关。 ***辩称,1.原告并非受***雇佣,犇浩某某公司将装修部分的抹灰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雇佣了原告等农民工;2.***是犇浩某某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与犇浩某某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与犇浩某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犇浩某某公司已向***结算完毕。 犇浩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项目为武汉光谷项目140地块工程,长春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装修部分的砌体、抹灰、楼地面、铺贴面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犇浩某某公司,犇浩某某公司委托***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花山工地140地块项目相关事宜。庭审中,***主张犇浩某某公司将装修部分的抹灰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原告系***雇佣农民工之一。原告认为其受***介绍在花山工地为犇浩某某公司做事,***并不差欠其劳务费。 202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花山工地。抹灰:***、***、***,D1.D9.D11。地下室内抹总方量3512平方×10=35120元,楼梯2851平方×11=31361元;地下室高562平方×10=5620元,矮261平方×8=2088元,外阳台1**平方×19=3458元;***点工6个×350=2100元,***点工1个×200元=200元,***点工2个×350=700元;借支49500元;总金额80647元-借支49500元=31147元,扣除1147元质量问题,余款3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余款30000元系***、***、***劳务费合计金额,其中***为10383元、***为9617元、***为10000元。***辩称犇浩某某公司已将30000元欠款支付给***,***已支付给相应民工。原告对此不认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另查明,长春某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长春某某公司于2024年期间多次代犇浩某某公司支付所属工人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证明、授权委托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等农民工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拖欠工资数额及三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劳务费的金额,***受犇浩某某公司委托负责花山工地140地块项目相关事宜,是确定劳务费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花山工地”且经***确认,可以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其中***为10383元、***为9617元、***为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劳务费为10383元。 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犇浩某某公司将装修部分的抹灰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原告等农民工无论是受***雇佣还是受***介绍在犇浩某某公司做事,犇浩某某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犇浩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春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长春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犇浩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涉及案涉工程结算以及是否超付等问题,即使总承包单位已经与分包单位结算或超付工程款,农民工仍可起诉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总承包单位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其可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犇浩某某公司、长春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03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3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