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11民初3098号
原告: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94元,由长春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