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1民初183号 原告: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原告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200.06元(484759.67元(总货款)-4113.60元(退货)-396446.01元(已支付)),并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滞纳金,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消防器材的零售、批发业务。被告所承建的三某共建标准厂房示范项目(赣某5G智能科技园一期)一标段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消防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分别于2022年5月18日,7月10日,2023年3月4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消防材料)》三份。合同对采购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供应期限;产品供应、结算、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2年5月开始依约为被告供应消防器材。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共计484759.67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396446.01元,剩余货款84200.06元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以支付并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也已经接受使用。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收货物并经核对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全部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请。 被告长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和2022年7月10日,山某公司(乙方)与长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和合同编号为XXX的《物资购销合同(镀锌钢管)》,约定长某公司从山某公司处分别采购价值111091.40元和价值186177.60元的物资,供货起止期限分别为2022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2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货款按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量结算。甲方指定***就此次材料采购具体事宜与乙方指定的***进行确认。乙方根据甲方提报的订货单,将符合要求的材料送到位于龙南经开区赣州电子信息产业科技城东区的该施工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负责施工现场对材料的现场验收及数量签认工作,其与乙方指定人员***共同核对每批次材料送货单的数量,数量确认无误,由以上两名人员签字确认,并以此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材料供应数量的依据。乙方财务人员根据经双方指定的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材料数量汇总统计计算,并形成货款结算单,报甲方指定财务人员***核实,核实无误后,报甲方项目人员***审核并签字。由甲方项目人员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货款及甲方支付货款的唯一有效依据。双方确认按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货款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供每批次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额度的货款。 2023年3月4日,山某公司(乙方)与长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物资购销合同(消防材料)》,约定长某公司从山某公司处采购价值100000.00元的消防材料,供货起止期限为202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货款按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量结算。甲方现场订货人员***就此次材料采购具体事宜与乙方指定的***进行确认。乙方根据甲方提报的订货单,将符合要求的材料送到位于龙南经开区赣州电子信息产业科技城东区的该施工项目施工现场。甲方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对材料的现场验收及数量签认工作,其与乙方指定人员***共同核对每批次材料送货单的数量,数量确认无误,由以上两名人员签字确认,并以此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材料供应数量的依据。乙方财务人员根据经双方指定的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材料数量汇总统计计算,并形成货款结算单,报甲方指定财务人员***核实,核实无误后,报甲方项目人员赵某审核并签字。经赵某复核后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货款及甲方支付货款的唯一有效依据。双方确认按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货款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结算。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供每批次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额度的货款。 根据山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批发销售单,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期间,山某公司根据长某公司要求进行供货,共计向长某公司供应货值为484759.67元的物资。上述批发销售单,由***、***、***、***、***、***核对数量及金额之后,在批发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询问上述人员与长某公司什么关系,山某公司述称“上述人员都是长某公司所设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属于长某公司为实施项目所聘请的工作人员”。根据山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客户退货单及庭审陈述,山某公司共收到长某公司退回的货值为4113.60元的物资。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某公司先后四次向山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对公账户支付货款,累计支付货款396446.01元,尚欠货款84200.06元至今未付。山某公司向长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46446.01元,尚有134200.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向长某公司提供。经庭审询问,山某公司述称“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批发销售单及客户退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长某公司授权***、***负责施工现场对材料的现场验收及数量签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山某公司提供的批发销售单中,***、***等人作为长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所签字确认的批发销售单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没有***或赵某签字确认的货款结算单,但是结合及长某公司已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共计396446.01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山某公司已向长某公司提供了货值为484759.67元的货物,故山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200.0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应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供每批次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相应额度的货款”,该约定明确了山某公司为长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要求及履行顺序。因合同双方将开具发票的时间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长某公司应当在山某公司开具发票后,再行给付货款。现因山某公司没有为长某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依据上述约定,长某公司未向山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明显过错,且山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同意法院裁判”,故对于山某公司主张货款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开具的134200.0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00.06元; 二、驳回原告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00元,减半收取计952.50元(原告龙南市山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