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易智汇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7016号 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告:邢某,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查,该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赔偿款项和诉讼费214917.9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64917.9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433.08元;以214917.9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利息为1682.24元,两段利息暂合计2115.3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现产生2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昆明植物所种质库工程外包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植物研究所冷库改造项目工程安装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12000元,2022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调整为10200元。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21年11月6日,***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22年4月,***将某甲公司、邢某和原告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建筑行业资质的某甲公司,原告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2022)云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某甲公司、邢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63135.454元并连带负担诉讼费3076.68元。***和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云01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原告、某甲公司、邢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95487.2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及邢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二被告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拒绝向***赔偿,后原告经与***协商,分两期向***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20856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邢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合同及补充协议、(2022)云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01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转款凭证、发票、收条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中标中国某某院昆明植物研究所中国西南野生生物种质资源库冷库扩容改造全套设备采购项目。2021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植物所种质库工程外包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昆明植物研究所冷库改造项目工程安装分包给某甲公司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12000元。2022年1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缩小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调整为10200元。原告***受雇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2021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另查明:一、被告某甲公司未取得相应建筑行业资质。二、被告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 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某甲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故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邢某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乙公司在工程发包时未尽到核验承包人建筑资质的义务,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当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邢某、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3135.4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和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云01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邢某及上诉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5487.26元(已扣除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及向***支付的医疗费2242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乙公司向***支付赔偿款205487.26元,案件受理费3076.68元,并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的《昆明植物所种质库工程外包固定总价合同》约定: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器材必须配置到位,安全措施得力,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者事故损失由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处作业,被告某甲公司在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施工,导致***受伤。虽然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器材必须配置到位,安全措施得力,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者事故损失由乙方负责。但因原告某乙公司在工程发包时未尽到核验承包人建筑资质的义务,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故原告某乙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对***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某乙公司已将205487.26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其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划分比例向其支付80%的赔偿款164389.8元(205487.26元×80%),原告某乙公司在另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9430.68元(3076.68元+635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按划分比例承担7544.54元,以上金额共计171934.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以171934.34元为基数,自开庭之日即2024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邢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邢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邢某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款项171934.34;并支付以171934.34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邢某负担3644元,由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11元。 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