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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9民初8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75号亭江公寓四楼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451447。
法定代表人:唐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62402B。
法定代表人: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敬,被告路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家华、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推土机租金10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三被告在承揽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租用了原告***所有的山推SD16推土机施工作业,每月租金22000元,双方约定押金1个月租金,第2个月开始支付第1个月租金,以此类推,退场结清剩余租金,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共租用原告***推土机15个月。2019年1月下旬,被告退还推土机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0376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财务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0000元(另付看机费200元,共计10200元)。2018年5月22日,陈汉吉转给原告***20000元。2018年8月9日,陈汉吉转给原告***15000元。2018年9月28日,陈汉吉又转给原告***10000元。2018年11月20日,陈汉吉再次转给原告***1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转给原告***3856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二被告转给原告***共计10376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未结得工程款等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和同在工地做工的其他老板到南宁市寻找被告***要求其补写欠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被告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该标段的路基施工公司,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标段的中标公司,理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推土机租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械台班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对租金进行结算;2、劳务队进场单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推土机月租的事实;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事实;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共已支付原告租金10376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及答辩状。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1、被告建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被告建龙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3、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建龙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为75000元,并非原告诉请所说的100000元。
被告建龙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建龙公司以及蒋涛受***的委托,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38560元租金,于2019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租金;2、(2020)桂10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桂10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建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被告路建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2、路建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该合同对路建公司无约束力,路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义务;3、路建公司与建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能混同于本案一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路建公司与被告***、建龙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租金,延迟租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建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终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路建公司已与建龙公司完全结算清了劳务工程款;2、建龙公司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路建公司依法将涉案项目的路基土方、路面碎石垫层及底基层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建龙公司。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龙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号证据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路建公司提供的1号、2号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被告路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田林县旧州至那腊公路2标段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碎石垫层及底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建龙公司承建,被告建龙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在对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山推-16推土机进场为其施工作业并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0200元,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陈汉吉转付给原告20000元,2018年8月9日通过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5000元,2018年9月28日通过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0000元,2018年11月20日通过陈汉吉转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由建龙公司转给原告3856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两被告共转给原告103760元,余欠款100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被告退租推土机,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计203760元,已付款103760元,双方在机械台班结算单上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余额,但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绝,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推土机(山推160)租金每月21000元,共203760元人民币,已付103760元人民币,尚欠***推土机租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推土机租金10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蒋涛转给原告25000元,实际尚欠租金75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对田林县旧州至那腊××××标段基础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山推-16推土机为其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金21000元/月,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核算租金费用共计203760元,已付原告12876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75000元,有双方共同签订的机械台班结算单、欠条等予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建龙公司和路建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路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其已将承包的路基土石方、路面碎石垫层及底层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建龙公司承包,而被告建龙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租赁推土机后用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并由被告***在机械台班结算单上签名及出具欠条,支付原告租金等,其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及受益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的员工且受该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承租推土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建公司、建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晴
人民陪审员 蓝 岚
人民陪审员 许桂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