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舒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8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吴某支付工程款400274.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鉴定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完工工程款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中方案二的结论。首先,吴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合同》仅对案涉项目总价进行了约定,未对分项进行单独定价,且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擅自交给了案外人施工,采用方案一有违市场原则,且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出现了两份不一样的《项目清单》,无法确定适用哪一份,应都不适用,应适用统一的江西省现行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定价。第三,采用方案一对吴某极为不利。第四,按照方案一的逻辑,案涉工程总造价将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98万元,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2.吴某将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外新增施工项目及对应的工程价款。3.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了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吴某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与吴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某甲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欠付某乙公司的合同款,无需向吴某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456.63元(合同内已完工未付工程款321552.82元,合同外新增加工程未付价款8490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9835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98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赣州大余某项目(厂内工程),其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中的瓦工(二次机构)工程交由原告吴某施工。
2023年7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瓦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作范围为赣州大余某项目CEMS在线监测间、消防水池、门卫2、燃料中心办公室及门卫1、辅助生产楼、主厂房、堆场、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括清槽、钎探、砼浇筑、回填土整平夯实、所有砖砌体、圈梁、二次结构砼浇筑、屋面所有做法、外墙粉刷保温、承包范围内的现场清理、垂直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现场临时建设所有人工、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具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瓦工工程),甲方提供外墙脚手架、钢筋原材、商砼、水电、住宿(不包吃);承包单价以甲方提供的清单为准结算(如有新增工程量另作计算)总价包干980000元、乙方提供30万13个点的材料专票,68万1个点的劳务发票,其他不再作任何调整,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固定单价),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含砂石、水泥、砂浆)、机械费;双方共同确认,结算工程量须经项目经理确认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任何人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凭证和情况说明等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承包款支付方式执行先做后付的原则,二次结构每月完成量按80%付款,材料到场后第二天内由甲方垫付材料全款,工程完工项目部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竣工一年后7天内付清;甲方按照约定每次支付承包款前,乙方须编制一份有关劳务人工费发放方法(须落实到个人)在每次结账后付款前交由甲方财务人员;甲方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的月、季生产计划和劳动计划的编制,安排协调工作,保证该任务能连续、合理均衡的施工;甲方负责现场施工技术问题的指导和质量监督,及时用书面形式传达作业指导书、安全交底书、施工图纸等技术有关资料;乙方必须认真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生产责任;乙方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领导、监督、检查和验收后,对甲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必须及时采纳和整改;工期和进度不得超过甲方的书面和口头要求且不得影响其他工种的工期和进度;决算审核程序为乙方申请→施工员审核工程量→质量员确认质量等级→项目核算员审核单价与工程量→甲方批准(甲方有权对有依据的量进行增减);及其他合同内容。合同上的“甲方”处有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喻某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原告吴某在“乙方”处签字。合同附有CEMS在线监测间、消防水池、除尘控制室、门卫2、燃料中心办公室及门卫1、综合楼、堆场、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主厂房建筑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8月进场施工并采购材料等。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材料供应商赣州市某公司陆续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加气块等材料,原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赣州市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20000元的发票(含税率13%即税费36814.15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30日向材料供应商赣州市某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元,于2023年10月27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于2023年10月30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于2024年1月10日支付材料款70000元,共计支付材料款3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均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上述材料款320000元以及工人工资104300元共计424300元。
之后,在原告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某甲公司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施工,原告未继续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24年1月退出施工场地。2024年3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喻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名为“二次结构砌筑工程量”的电子文档,并发送消息称“这个工程量没问题对吧?”,原告回复称“喻总,原来做的时候我们不是有清单吗,我们合同里都是要求按清单做事的,减去没做完的就是我们的结算哦”,喻某称“对啊,我给你看,这是减掉了没干的”“你看看工程量有没有问题”“单价的问题我是按某某给的单价减去了开票的钱给你的”“某某给多少单价,减去开票的部分我就给你多少”,原告称“还有浇筑混凝土班组的你要把他们的方量合算出来,哪些有垫层要按垫层计算,哪些按方量的就按方量单价算这样才合理,一般柱子底部是先浇垫层然后在放线的,你看看施工图纸你就知道了,订合同我们两都说好了浇垫层是多少钱,望喻总早日把这些计算出来给我,好让工人早点拿到这点血汗钱,谢谢”,喻某称“这个砌筑的工程量没问题撒?”“等下我去把混凝土浇筑的工程量单做出来”。因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及完成最终结算,导致成诉。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项目清单,该两份清单载明的部分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单价一致,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争议:1.所有施工项目砌块墙的单价;2.综合楼砌块墙、结构柱及主厂房砌块墙、防潮带、零星砖砌、结构柱的工程量;3.CEMS在线监测间建筑的其他构件、除尘监控室建筑的其他构件、门卫2建筑的其他构件、综合楼建筑的其他构件、堆场建筑的坡道和台阶、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建筑的台阶、主厂房建筑的扶手、压顶、挑檐、栏板、台阶、其他构件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此外,原告主张其有新增的工程量,并提交了一份增加项目清单,但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
在(2024)赣0723诉前调96号案件中,原告申请对其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已完成的案涉赣州大余某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赣州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赣州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日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形成了现场勘验记录,在场人员均已签字确认。2024年10月14日,赣州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吴某已完成的案涉赣州大余某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方案一:1、吴某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已完成的案涉赣州大余某项目-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6992.75元;2、吴某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已完成的案涉赣州大余某项目-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026.83元;(二)方案二:1、吴某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已完成的案涉赣州大余某项目-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03210.05元;2、吴某在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已完成的案涉赣州大余某项目-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968.16元。该两种方案的主要区别在于:方案一中除上述争议项经过比对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进行鉴定外,其余项目工程量及单价均根据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载明的数据确定;方案二的所有工程项目单价均按照现行江西省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定价,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主厂房建筑-控制室隔墙、防潮带-90×180×180多孔砖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其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员;案涉工程的CEMS在线监测间的构件、除尘控制室的其他构件、门卫2建筑和综合楼建筑的其他构件项目由其施工,其中包括一些窗台、小型构件的浇筑;堆场建筑的坡道和台阶在其到场前已经施工完毕;地下室的堆场项目是其做的,包括抽水、清理垃圾、粉刷找平、冲筋、抹面收光;主厂房建筑的栏板、压顶、楼梯间出屋面的台阶、其他构件窗台、小型构件、二楼门口的防水墙是其做的。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瓦工工程不会单项验收,但在2023年12月左右其进行了查验质检,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3、4月份投入使用;其已经和被告某乙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80%款项,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拖欠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大余某项目(厂内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二次机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吴某个人实际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于原告对承建的工程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对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有权参照该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赣州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因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部分工程项目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意见对案涉工程项目根据无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增加项目等进行了分类,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将进行逐一分析。
1.关于有争议部分。原告主张CEMS在线监测间建筑的其他构件、除尘控制室建筑的其他构件、门卫2建筑的其他构件、综合楼建筑的其他构件、堆场建筑的坡道和台阶、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建筑的台阶、主厂房建筑的扶手、压顶、挑檐、栏板及其他构件为原告已施工项目,被告某乙公司则认为上述工程项目并非由原告施工。对此,根据2024年3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喻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喻某向原告发送“二次结构砌筑工程量”电子文件要求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除提出浇筑混凝土班组的工程量未予以计算外,对其他的工程量未提出异议,而该“二次结构砌筑工程量”电子文件中包含了上述工程项目,若上述工程项目并非由原告施工,喻某向原告发送这样一份电子文件显然与常理不符。结合证人钟某的当庭证言,对CEMS在线监测间建筑的其他构件、除尘控制室建筑的其他构件、门卫2建筑的其他构件、综合楼建筑的其他构件、堆场建筑的坡道和台阶、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建筑的台阶、主厂房建筑的扶手、压顶、挑檐、栏板及其他构件系原告进行施工予以确认。
2.关于增加项目。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并提交了某某工地增加项目单,但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增加工程量必须经得发包人的同意或签证文件等为前提,且2024年3月15日喻某向原告发送的“二次结构砌筑工程量”电子文件中未包含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中实际增加了工程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工程的造价,因此,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防潮带项���。原告主张CEMS在线监测间、除尘控制室、门卫1、门卫2、综合楼、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主厂房建筑的防潮带项目在实际施工时由混凝土改为砌砖,故该项目单价应按照砌砖造价计算;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要求原告按照混凝土浇筑,但原告实际按砌块做的。对此,虽然双方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防潮带的具体施工内容为“垫层材料种类、配合比、厚度:300高C20细石混凝土同墙”,但原告实际施工方式较原合同发生变化,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行现场施工监督的过程中对该施工方式提出异议,认定双方就该施工方式达成合意,现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施工的砌砖价格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合情合理。经鉴定,防潮带90×180×180多孔砖的造价为16626.41元,对此予以认定。
4.关于主厂房-控制室隔墙项目。原告主张施工图纸有隔墙,其实际施工时已砌筑,但该隔墙因装修被拆除;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来的图纸上是有的,但后面进行了优化,优化后隔墙是没有的,现在的现场是没有的,如果优化了没有,其还是按原来的图纸给原告计量,没有进行相应扣除;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施工图纸一开始有控制隔墙,但优化后没有了。对此,因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未见该隔墙工程实体,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及具体的工程量,故对该隔墙部分不计入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内,对该部分的鉴定造价亦不予支持。
5.关于措施费用、工程管理费、脚手架费用。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措施费用(即楼层的材料搬运费),被告某乙公司未根据合同派驻工程管理人员及提供脚手架,迫使原告自行聘请工程管理人员及购买脚手架,故措施费用、工程管理费、脚手架费用应予以计算;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脚手架是其租赁的,吊机和拖车是施工措施,包含在单价中。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固定单价),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含砂石、水泥、砂浆)、机械费”,为此,措施费用、工程管理费、脚手架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单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另行提供了相关措施、管理服务及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项目单价的取价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合同》中,仅对案涉工程总价包干980000元及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等进行约定,未对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现案涉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包干980000元支付工程款,而应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计付工程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方案一,关于无争议部分的单价,系根据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内的同一项目载明的相同单价进行定价;关于砌块墙项目及有争议部分的单价,系经过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进行鉴定;该方案符合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一审法院采信方案一的结论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更符合本案实际。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方案二系按现行江西省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所有工程项目组价,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砌块墙项目单价中包括其公司的管理成本8%、税金成本15%、利润5%、风险成本2%,要求按方案一确定工程总价款折价70%计算,但案涉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相关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些费用,故被告某乙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如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书》中方案一的鉴定结论,但其中的防潮带项目的施工方式由“300高C20细石混凝土”变更为“90×180×180多孔砖”,即工程造价应由4134.18元变更为16626.41元。因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无争议部分599484.98元(586992.75元-4134.18元+16626.41元=599484.98元)+有争议部分22026.83元=621511.81元。
二、关于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6456.6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承包款支付方式执行先做后付的原则,二次结构每月完成量按80%付款,材料到场后第二天内由甲方垫付材料全款,工程完工项目部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竣工一年后7天内付清”的约定,鉴于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案涉瓦工工程在2023年12月左右进行了查验质检,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3、4月份投入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上述工程款621511.81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核减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243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7211.8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发票,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那么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系主要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不得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案涉利息应从2025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内未施工项目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瓦工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未再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被告某甲公司也已将后续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本案中,各方对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以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合同内的项目给了案外人施工导致,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则主张系原告拒绝施工,被告某甲公司才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导致,但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难以认定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依据合同附件中尚未施工项目概算的利润,而案涉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未就可期待利润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利润能否产生、又有多少,尚取决于其施工状况、原材料、时间、工艺、管理人员以及市场情况等诸多因素,具有不确定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进而需要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经和被告某乙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80%款项,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拖欠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已有结算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且案涉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乙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同意或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吴某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981.53元。为此,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列明了案涉工程存在代购加气块、主厂房南侧墙体砌筑等扣费项目,但该清单系某乙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吴某的确认,且吴某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些扣费项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乙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本院已在本诉部分予以认定,即197211.81元,故某乙公司主张吴某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981.53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20000元的负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06456.63元+424300元=830756.63元,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24300元-981.53元=423318.47元,而经鉴定一审法院采纳的工程造价为621511.81元,故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的金额为:(830756.63元-621511.81元)÷[(830756.63元-621511.81元)+(621511.81元-423318.47元)]×20000元=1027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的金额为:20000元-10271元=97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7211.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696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原告吴某已支付),由原告吴某负担10271元、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972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部分,增量的工程价款为8万元,可以印证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工程是真实存在,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笔录关于增量工程价款的内容仅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其他佐证证明其上所载内容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合同》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应否支持;二、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单价如何认定即采信鉴定意见的何种方案为宜;三、某甲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工程量存在争议的规定,增加工程量应经得发包人同意或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以证实,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工程量,且在2024年3月时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工程量事项的沟通交涉中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及相应价款的内容,上诉人关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于2024年1月退出施工场地,案涉《瓦工工程承包合同》仅约定总价包干98万元及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无单价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及单价,参照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予以计算。鉴定意见方案一关于无争议部分的单价是上诉人和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同一项目载明的相同单价,关于砌块墙项目及有争议部分的单价是依据上诉人和某乙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确定的,此方案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计价方式相符,可予采信。鉴定意见方案二是按江西省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所有工程项目组价而来,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诉人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且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明确,本案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完成了结算,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