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舒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男,199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8年10月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余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某甲公司向赵某支付的工程款26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关于结算书中的安全罚款是由某乙公司下发的安全罚款和工程罚款,皆是由赵某带领的钢筋班组私自造成,某甲公司已在和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双倍扣除了该笔款项即12000元,该笔罚款应由赵某承担。二、关于结算书中的顶班扣款。某甲公司已提前一月多次督促赵某增加人手并下发工程联系单、律师函表明赵某班组如再不增加人手,某甲公司将外请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产生的费用从其班组结算单中扣除。但赵某并未有实行,故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9日增加10名临时钢筋工人至现场施工并付款6000元,该笔支出应从赵某的工程款中予以双倍扣减。三、赵某班组私自毁约撤场,剩余钢筋工程量已无法完成外包条件,导致某甲公司只能高价另请工人及租赁钢筋加工设备,为此某甲公司另外支付人员工资及设备金额8000元,该笔支出应从赵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赵某工程款项1797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3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互负连带责任;3.鉴定费20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将赣州某综合能源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赵某。2023年4月2日,赵某安排其钢筋班组进场施工。
施工后,2023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与赵某补签《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赵某……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赣州某综合能源项目2.工程地点:江西省赣州市3.工程工期:以实际现场施工计划为准二、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铁丝、焊条、切割片的等)、包工具用具及机械(切断机、弯曲机、对焊机、电焊机、切割机、调直机等所用工具以及二级盘到个机械所用电缆线)。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根据项目不同须补充完善工作范围内容)本工程范围内全部结构、建筑、设计变更联系单等技术文件所示的全部钢筋制作、绑扎、接头焊接等施工任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钢筋制作成型、安装,接头绑扎焊接、整理、看护(包括砼垫块、马凳)安放等全部操作过程。砼垫块由甲方安排提供、扎丝由乙方自己购买。2.乙方自备切断机、闪光对焊机、电焊机、弯曲机、压力焊、调直机、电机下电线等所有加工安装机械,自行负责安装、操作、保养、维护、更换零配件;甲方提供开关箱三轮车运输工具,乙方负责保管,工程完成后必须按原数归还;安全帽由乙方自备,如乙方没有,可到甲方签字领取,工程结束后应归还,如不能归还按50元/顶收费。3.场内地面、楼层的钢筋等本工程所有材料的水平和垂直运输(包括甲供材料到货卸车)保管、堆集;完工后对钢筋的修整、清理,按指定地点分类堆码整齐。4.生产性临时设施的搭设、拆除;场地垃圾清理,已完工程的保护;配合项目部迎接上级各项检查进行的各项配合工作;5.有关的零星用工,承包范围内无点工。如发生承包范围外的点工,按技工280元/工日、普工180元/工日结算。四、工程结算办法1.承包单价:按1000(壹仟元)元/吨,电渣压力焊按市场价3.5(叁元伍角)元/个计算,按实际绑扎成型的分项工程计算工程量,所有搭接、损耗已包括在报价范围内,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的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2.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按实结算,由于甲方施工指导错误要求乙方对已完工程进行返工,或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费用超过总合同价款按实计算以上部分费用甲方予以调整;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减少费用的,甲方据实扣减。如本工程合同价款中所包含的某些工序和工作内容非乙方完成时,结算中扣除。双方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拿出5%作为工期、质量、安全、文明、配合等考核费用。如果乙方发生质量、工期、安全、文明、配合达不到合同要求,则扣除上表中相关单价,扣减本考核费用并不影响在乙方发生工期延期、质量事故和安全质量事故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3.结算程序: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交工程量计算表,与项目部工程量计算表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项目部生产技术主管、技术负责人、财务、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最后送交财务结算。五、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约后,每月乙方上报工人考勤及工程量完成情况,由甲方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以及工人生活费,±0.000以上全部完成付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总价的90%,剩余部分工程竣工一年后7天内付清。六、材料的供应和管理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用的主材和周转材料按用料计划及时供应到施工现场,由乙方根据规定提前半月提出用料计划,由乙方承担。2.施工区域范围内的剩余材料均为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处理,一旦发现除追缴外,视情节将对乙方处以材料市场价两倍以上的罚款并在付款中扣除。七、工程质量1.质量目标:确保本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乙方必须配有专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并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3.分项验收工作:各分项完成后,乙方应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后交甲方验收;经自检或甲方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立即返工。4.乙方必须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认真组织作业人员学习施工规范和技术交底,确保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八、施工工期1.乙方承诺:工程的施工工期完全配合和满足甲方编排的进度计划,对甲方作出的工期计划调整无条件响应。2.在农忙及节假日期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的时间安排,保证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3.若乙方人员未满足正常施工,甲方可合理调配增加人员施工,保证施工生产的正常进行,产生的费用将在乙方工程结算时扣除……”,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赵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3年6月13日,某甲公司与赵某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乙方:赵某甲乙双方于2023年6月2日签订一份名《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合同》。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原有合同存在内容不足。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修订并完善不足之处,使之变得更加完善,此次合同补充协议如下:补充协议及修订条款内容:1.原合同第四项第2条中双方约定拿出5%作为考核费用,取消此项内容。2.最终工程量结算以工地现场实际到场的钢筋重量总和为结算工程量,每次钢筋进场时双方到场签字确认当次进场钢筋重量。3.甲方每月支付进度款,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90%,2024年2月1日前付清本工程钢筋项目所有款项。4.电渣压力焊主厂房一层甲方负责,其余每根伍元由乙方施工。本协议签订后将于原先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共同产生法律效应,甲乙双方承诺均已知晓合同内容及本次补充协议内容,并承诺为此承担各自的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其项目经理喻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赵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赵某班组人员施工至2023年9月2日;2023年9月3日,赵某、工地人员罗某等人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发生纠纷,后赵某班组人员退场。
另查明,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7800元。庭审中,赵某及某甲公司对电渣压力焊1936根、单价5元/根,共计9680元均无异议。
诉前,赵某申请对某综合能源项目所用钢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赣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赣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编号:XXX),载明:“……(二)工程量的鉴定:1.钢筋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部位计算。本次鉴定分为可确定项目和争议项目。赵某称室外连廊是自己施工的,某甲公司回复意见称室外连廊不是赵某施工。我们将该项列为争议项目,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可确定项目为主厂房,辅助生产楼,堆场、输料栈桥及脱硝工房,CEMS在线监测间,除尘控制室,燃料中心办公室及门卫1的钢筋绑扎;争议项目为室外连廊。(三)2024年7月4日我公司向委托人出具了‘XX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求赵某、某甲公司意见,根据当事人回复的意见,答复如下:1.对赵某回复意见的答复……(2)赵某回复意见:主厂房锅炉设备基础及钢柱定位图中的炉排驱动基础图中的标注该基础详见图S00-02,但该图缺失。答复:图纸中有设备基础通用图,根据图纸,没有单独大样的设备基础均可采用设备基础通用图。本次鉴定已根据设备基础通用图计算炉排驱动基础钢筋量……2.对某甲公司回复意见的答复……(6)某甲公司回复意见:该表中是否包含钢筋损耗量?答复:未包含。(7)某甲公司回复意见:各建筑钢筋的连接方式?答复:钢筋的连接方式根据图纸设计要求,未注明的钢筋连接要求详见国标图集22G101-1页2-4……五、鉴定意见经鉴定,某综合能源项目所用钢筋量共计407.84吨。其中:(一)主厂房钢筋量170.129吨。(二)辅助生产楼141.668吨。(三)堆场、脱销工房及运料系统(堆场及运料廊、熟料栈桥和脱硝工房)87.096吨。(四)除尘控制室1.096吨。(五)CEMS在线监控间1.096吨。(六)燃料中心办公室及门卫15.521吨。以上为可确定项目406.606吨。(七)室外连廊1.234吨。争议项目为1.234吨。相关钢筋量的结果详见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因此次鉴定,赵某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诉请的款项金额是否合法合理?2.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3.鉴定费20000元应如何负担?
1.关于赵某诉请的款项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1)关于工程量。针对案涉工程的钢筋量,赵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虽然赵某对炉排驱动基础钢筋量部分提出异议,其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该基础的大样详图,鉴定机构只能根据设备基础通用图来计算,致使该基础(两个)钢筋计算量减少,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求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时,赵某对此也提出了意见,鉴定机构回复称“图纸中有设备基础通用图,根据图纸,没有单独大样的设备基础均可采用设备基础通用图。本次鉴定已根据设备基础通用图计算炉排驱动基础钢筋量”,在赵某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钢筋量或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钢筋量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钢筋量予以采信;对于争议项目即室外连廊部分的钢筋量,赵某称室外连廊是其施工,某甲公司称室外连廊不是赵某施工,但在庭审中,某甲公司已明确表示其认可该部分是赵某所做的项目,对该部分的钢筋量也无意见,一审法院对室外连廊部分的钢筋量予以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余部分钢筋量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案涉项目的钢筋量为407.84吨。
(2)关于工程款。《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1000元/吨,某甲公司辩称其与赵某约定的钢筋连接方式是套筒,但现场的连接方式是搭接,会增加钢筋的损耗,故单价要比1000元/吨更低,且要扣减损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对于承包单价也明确约定按1000元/吨计算,并明确载明“所有搭接、损耗已包括在报价范围内,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该单价已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的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且案涉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钢筋连接方式是套筒,某甲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赵某系口头约定的套筒连接方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求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时,某甲公司对各建筑钢筋的连接方式提出疑问,鉴定机构回复称“钢筋的连接方式根据图纸设计要求,未注明的钢筋连接要求详见国标图集22G101-1页2-4”;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某甲公司要求对钢筋单价进行鉴定,鉴于案涉协议已对单价进行明确约定,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其要求对钢筋单价进行鉴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钢筋量为407.84吨,电渣压力焊共计9680元,故工程款合计为:1000元/吨×407.84吨+9680元=417520元。因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7800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17520元-237800元=179720元。某甲公司辩称要扣除安全罚款2200元(未佩戴安全帽11人)、工程罚款12000元(中元项目部罚款)、库管扣款2900元(29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顶班扣款6000元(人员不足另加10名工人)、另租设备及管理12000元(另租3台钢筋加工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并未约定该些款项,某甲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明确的协议约定;对于安全罚款、工程罚款、顶班扣款,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该些款项以及导致该些罚款、扣款系因赵某所导致的;对于库管扣款,案涉协议约定“安全帽由乙方自备,如乙方没有,可到甲方签字领取,工程结束后应归还,如不能归还按50元/顶收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从某甲公司处领取了安全帽、反光背心未予以返还;对于另租设备及管理的费用,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费用;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其在庭后会补充相关证据,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亦未补充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支付进度款,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90%,2024年2月1日前付清本工程钢筋项目所有款项”,鉴于案涉协议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利息可从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2.关于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赵某与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赵某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其并非合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个人即赵某,赵某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即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某乙公司知晓或默许某甲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赵某进行实际施工,故对于赵某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费20000元负担的问题。对钢筋量进行诉前鉴定时,赵某主张的钢筋量为462.453吨,某甲公司认可的钢筋量为302.882吨,经鉴定钢筋量为407.84吨,因而赵某负担鉴定费用462.453吨-407.84吨=54.613吨÷(407.84吨-302.882吨+54.613吨)×20000元=6845元,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315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支付工程款1797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某甲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支付鉴定费13155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某负担359元、某甲公司负担2047元,该费用赵某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047元。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47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抵扣费用争议。针对某乙项目部罚款12000元。某甲公司与赵某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对施工安全方面的罚款事项及金额进行约定,赵某对此并不认可,且《处罚通知单》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材料,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罚款,某甲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罚款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23年6月9日增加10名临时钢筋工人工资。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多次发律师函给赵某,但赵某一直不加人,无奈之下才增加了钢筋工人施工。但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赵某聘请临时钢筋工人施工,赵某对工人增加及其施工范围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筋工人工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工人及租赁钢筋加工设备费用8000元。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该笔费用是赵某退场后产生,其自行聘请工人完成的工作量也未计入赵某已完工程量的范围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在赵某的工程款中抵扣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XXX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认定某甲公司尚欠赵某工程款179720元,处理并无不当。因某甲公司未付清赵某班组工程款导致纠纷产生,双方系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核算钢筋量,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及损失程度,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