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5民初300号
原告:伊犁某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被告:中国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源县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院院长。
原告伊犁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某建筑设计院)与被告中国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新源县某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
某建筑设计院诉称,原告是建筑设计单位,被告某工程公司中标新源县某医院的设计项目,并与新疆某鑫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23年3月,新源县某医院与某工程公司签订补充设计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860,000元。因该项目是某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某工程公司合作设计项目,某建筑设计院负责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设计和竞标,某工程公司负责建筑设计方案。该项目设计费用分配比例为某建筑设计院占比60%,计2,916,000元,某工程公司占比40%,计1,944,000元,被告某工程公司获取该项目设计费用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新源县某医院支付原告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费用2,916,000元及逾期利息;2.律师费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
某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设计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原告某建筑设计院为接收货币方,因此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新源县,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某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