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3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海南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澜公司、中元公司支付劳务费1419246.08元;2.海澜公司、中元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鉴定费由海澜公司、中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中元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元公司承包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运营基地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同年9月,中元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海澜公司。2020年3月底,***经被告得知咸阳市有工程。4月3日,***带领施工班组来到项目部准备施工。但因疫情原因,只陆续干了一些零活。直到8月29日,***与海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海澜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转包给***。单位工程由空勤楼、综合办公楼、宿舍楼,图纸设计建筑面积48762㎡,综合单价380元/㎡。工程内容包括除甲方直接分包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人防设施、装饰装修、电梯安装、消防、防水、室外工程、保温、水、暖、电安装、门窗、扶手、栏杆、铁艺、钢结构、石材、幕墙、防雷等分项工程以外的施工图纸设计内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工程工期330天。工程质量达到省优结构杯标准。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加班加点、拼命干活。2021年9月底,***完成全部合同内容。10月,经海澜公司、中元公司及相关单位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撤离施工现场。2022年3月,案涉项目投入使用。上述工程合同价为18529560元,海澜公司、中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劳务费16554502元,另有签证部分劳务费570602.05元。后***多次催要剩余工程劳务费,海澜公司和中元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22年5月8日,***提起诉讼,因工程价款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海澜公司、中元公司尚欠付劳务费848644.0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素质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澜公司辩称,***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海澜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16897909元。根据鉴定意见,***实际施工金额为15803585.31元,海澜公司已经超付1241900.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海澜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元公司与海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款除质保金外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与中元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海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1241900.99元,承担违约金180000元,合计1421900.9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海澜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海澜公司将其劳务承包的南航西安分公司运营基地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48762㎡(注: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按照380元/㎡计算施工劳务费用,工期300天,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任务,其中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宿舍楼地沟砌筑工程、内围墙抹灰工程屋面找坡、找平、保温、台阶、散水等工程均未能完成施工,由总包单位中元公司另行分包施工,且造成延误工期90天。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实际完成施工价款15803585.31元,加上面积误差96077.3元、质量罚款、安全帽押金1500元,***实际完成施工价款15706008.01元。施工期间至工程完工后,海澜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总计16947909元,实际超付1241900.99元。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海澜公司超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 反诉被告***辩称,一、海澜公司利用自己提前拟定且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将自己未从总包单位分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对工程内容约定不明,应当以海澜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内容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二、海澜公司未将合同以外的签证工程作为价款计算在内,应当在上述基础上对双方工程价款重新认定和结算后,确定海澜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三、海澜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和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当驳回海澜公司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南航西安分公司运营基地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1张、手机截图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照片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照片1张从内容无法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申请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因证人与***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手记账照片1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8.照片2张从内容无法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书面证明5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1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海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付款申请单(含附件工资表2张、付款截图1张)、付款申请单(含附件工资花名册1张、网上银行截图1张、通用审批1张),通用审批表1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转账明细1张、情况说明1张、花名册2张、承诺书1张、工资表10张、账户交易明细9张、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复印件1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建筑施工图纸设计统一说明(一)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1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价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包人中元公司与分包人海澜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南航西安分公司运营基地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主体结构工程、清槽、测量定位放线、二次砌筑、屋面工程、所有安装专业预留预埋以及图纸未注明的,属于本合同或图纸范围内工作所进行的合理工序中包含的全部工作;施工图纸、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中规定的完整供需所必须的各种塞口、收边、结合面处理、达到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装施工验收条件的各项工作及其他工作和服务。其中包括了化粪池,未包括内外墙粉刷或装饰装修。 2020年8月29日,发包方(甲方)海澜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海澜公司将南航西安分公司运营基地项目一期第一阶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内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除甲方直接分包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人防设施、装饰装修、电梯安装、消防、防水、室外工程、保温、水、暖、电安装、门窗、扶手栏杆、铁艺、钢结构、石材、幕墙、防雷等分项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均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合同第二条表格中的施工范围包括了内外墙粉刷。施工范围未包括化粪池、临建土建。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48762㎡、工期300天、综合单价380元/㎡。合同还约定,若因乙方施工力量不足及乙方其他原因未完成甲方施工进度,每延误一次周进度计划,按照1000元/天赔偿甲方工期损失,每延误一次月进度计划,按照1500元/天赔偿甲方公司损失,每延误一次总进度计划,乙方按照2000元/天赔偿甲方工期损失,赔偿汇总计划只计算最大赔偿,不重复累计计算。 2021年9月底,***向海澜公司交付工程。海澜公司与中元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0月投入使用。 经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含内外墙抹灰、化粪池和不含屋面的踏步砌筑、出屋面的排气道施工、化粪池施工、基坑返工以及建筑面积49060.26㎡的情况下,***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7401281.74元。 ***与海澜公司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6462980元。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2023年1月13日向***等四人支付的工资50000元、支付的2019年临建土建339209元、支付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的农民工工资95720元。 本院认为,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海澜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建设工程因其特殊性不能返还,故海澜公司应当向***折价补偿。由于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与海澜公司约定综合单价为380元/㎡。***认为该单价对应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内外墙粉刷和化粪池。海澜公司则认为不包含这两项。而综合单价对应的施工范围不同,则计算出的价款金额也不同。因此,确认折价补偿金额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认定施工范围的关键则在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本院认为,决定合同内容的基点是当事人的实际意思。因此,在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应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应当按照该共同理解确定条款含义。具体到方法,应当以文义解释方法确定的争议条款所使用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等方法进行检验。 关于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内外墙粉刷的问题。从合同条款的文字内容直观来看,合同表格中的施工范围包含了内外墙粉刷。从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看,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的条款均未严格、准确地表述双方的约定。在第二条第1项中,双方用排除甲方直接分包项目的方法确定乙方施工范围,但对比海澜公司或中元公司的分包内容来看,其中记载的排除项目并不正确,进而能够推定合同中施工范围的表述非双方的真实意思。此外,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来看,***与海澜公司约定施工范围和综合单价是为了计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而海澜公司未从中元公司承包内外墙粉刷,无法将此分包给***,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不包括该内容。关于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化粪池的问题。从基础性的文义解释的方法就无法认定施工范围包含化粪池,以其他解释方法亦不能认定。综上,双方之间关于施工范围的真实约定不包括内外墙粉刷和化粪池。 关于屋面的踏步砌筑和出屋面的排气道、化粪池、基坑返工是否由***施工的问题。***作为举证义务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建筑面积的问题。***主张按照图纸实际计算的建筑面积49060.26㎡计算。海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48762㎡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第3项中明确注明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且该项中的48762㎡以“约”为前缀,说明只是大概数字,因此,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实际图纸面积计算。 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的2023年1月13日向***等四人支付的工资50000元,因海澜公司未能证实受***委托支付,也未能证实这四人是***雇佣的工人,故本院不认定为已付款。海澜公司支付的2019年临建土建339209元,因时间在***与海澜公司签订合同前,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不应认定为已付款。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的农民工工资95720元,***当庭承认系海澜公司的已付款,后又称口误,但***的诉状中的已付款亦包含该金额,故***的陈述构成自认,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已付款。关于质量罚款和安全帽押金,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7401281.74元,海澜公司已付16558700元,应再付842581.74元。海澜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比对***交付工程的日期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日期,利息应自2022年5月8日计算;比对法定利息标准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海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则关于工期的约定亦无效,虽然案涉项目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公司不属于可以参照的合同条款,因此,对海澜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42581.74元和利息(利息以842581.74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预交18309元,减半收取9154.5元,由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负担2654.5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预交5798.5元,由南通海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时可参照合同的哪些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可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