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悦凌(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发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S212线****冲公路大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其单方制作,有***的陈述、有银行流水和财务凭证作为证据进行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被执行法院扣划款项的实际权益享有者;2、***、***、凯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是对***、**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对***、**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3、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合伙关系成立,因相关合伙资产未经清算,对本案标的仍然不具有排他的权利,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合伙人之一的个人债务,执行扣划合伙财产显然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合伙份额权益尚未分析的财产直接扣划与法无据,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关于请求协助偿还借款的函》是错误的。综上,在发通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和凯润公司的财产,而是***、**和***个人合伙组织施工的合伙共有财产,在尚未组织清算,尚未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款等清欠前,对其进行扣划,损害了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案涉的执行款,即发通公司应付***的款项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发包方、总承包方以及委托施工方,各方共识均没有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之间也没有相关的协议约定。案涉的执行款项,系发通公司依据其与***的合作协议应付款,属于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款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发通公司与***之间,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包括***、**均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因此其对本案案涉的执行款,不具有实体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凯润公司辩称,***、**的上诉状陈述的基本符合事实。项目是凯润公司与发通公司合作,由于凯润公司资金短缺,所以找到了***、**共同投资。后由于管理问题,凯润公司获得利润不足以支付***。 ***辩称,***只是代表凯润公司与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他的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将在发通公司执行的工程款4,080,453.33元执行回转;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大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将***S212线****冲公路大修工程发包给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此后,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发通公司托管。2016年12月21日,发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发通公司将***S212线****冲公路大修工程以36272,122元的工程造价交由乙方***施工。2018年初,***、***、凯润公司与***共同投资其他工程,后双方协商将投资款561万元转为借款。***、***、凯润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发通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协助偿还借款的函》,恳请发通公司从即日起,S212****冲大修项目或桂东县寒口至大坝里公路改建工程等与发通公司合作的项目,只要有任何工程款到账,可直接将款项划拨至***账户,优先偿还***的借款。因***、***、凯润公司未清偿债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与***、***、凯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2019)湘1021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凯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月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湘1021执8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发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予以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凯润公司S212线****冲公路大修项目在发通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4,080,453.33元,后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发通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至该院账户。案外人***、**认为一审法院执行的上述工程款属于其二人所有,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湘10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对诉争款项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与发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包上述涉案工程的是***,***、***、凯润公司向发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协助偿还借款的函》也可佐证***等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拨付具有请求权。案外人***、**仅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单方制作的工程付款明细表、项目结算清单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有效证明***、**对涉案4,080,453.33元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亦不能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不能证明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一份新证据:***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向法院诉请的执行款400多万元是属于***、**的。申请证人**和、***出庭,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与***共同投资实际施工的。 ***质证意见:1、对民事起诉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民事起诉状系***、**与***、***恶意串通为了阻碍执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该起诉状不能证明本案的执行标的权利归属***、**所有。2、对证人**和、***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其证言也只能证明***只是在案涉项目工地做事。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系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 ***质证意见:对民事起诉状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质证意见:***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代表凯润公司与发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他事情并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参加了一审旁听,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和的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该规定,首先要审查被执行扣划的工程款是否属于***、**等人。该工程款扣划自发通公司,而发通公司是与***签订茨冲公路大修工程《合作协议》,该工程款是发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工程款不属于***、**等人。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通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偿还借款的函》中关于“……S212****冲大修项目或桂东县寒口至大坝里公路改建工程等与发通公司合作的项目,只要有任何工程款到账,可直接将款项划拨至***账户,优先偿还***的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可佐证该工程款的权利归属。***、**主***大修项目是其与***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应属其三人所有。首先,其提供的合伙证据多为复印件,且股份构成等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形,合伙事实存疑;其次,***承包工程后,再由其他人施工,那是***与其他人的后合同关系,而扣划的是前合同关系的工程款,故该工程款现还不属于***、**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