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路仙路345号香榭后527房。
法定代表人:龙始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通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交的29万、8万元的借据,无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借款37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通路桥公司述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发通路桥公司不知情,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清楚,与发通路桥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发通路桥公司返还**借款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发通路桥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承担对借款370000元的偿还责任,发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彭松美账户转账95000元;**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10月6日,向案外人彭松美账户转账9900元、80000元;2019年10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彭松美账户转账7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9日分别向案外人曾凡照账户转账91000元、44000元,共计135000元;2020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肖小波转账65000元;2020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邓钰账户(账号:6228××××3779)转账80000元。***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张小艳的卡向**转账200000元,彭松美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帮***开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1.**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发通路桥公司是否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主张2020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290000元借条的借款来源是由:2019年10月6日转入案外人彭松美账户80000元、7000元;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9日转入案外人曾凡照账户转账91000元、44000元;2020年5月20日,转入案外人肖小波转账65000元;再加利息3000元,总共290000元组成。***认可2020年5月20日其向**出具的290000借条及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但抗辩称:1.其所出具的290000元的借据中,**仅向其支付了所转入曾凡照账户中的135000元,其他借款均未实际发生,系由利息组成。2.**于2019年10月6日分两次向案外人彭松美转账的87000元系***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已向**清偿完毕,***所出具的290000元借据并不包含此两笔转账。3.**与案外人肖小波之间的转款行为与***无关。4、**所转给曾凡照的135000元,***已于2020年5月6日向**偿还了2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与**之间的借款与还款之间的转账行为均发生在**与其他第三人之间,***本人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案涉290000元借条系**与***两人对前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后由***本人出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转款记录等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虽然转账行为均发生在**与其他第三人之间,且***对转入肖小波账户65000元不予认可,但综合两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及**的经济能力,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29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关于***抗辩290000元借条中**实际仅向其支付135000元,且其已向**偿还200000元。***向**偿还的200000元发生在2020年5月6日,而***出具借条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还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间隔极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正当的保护能力,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与**对前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时依然将该笔还款计算为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亦提交了与***之间另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抗辩2020年5月6日向**所偿还的200000元系偿还290000元借条中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抗辩称**转为彭松美账户的87000元已全部还清,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故对**主张***向其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抗辩**转入邓钰的80000元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行为未发生。邓钰系***在2020年5月27日向**出具借条时明确指明的80000元借款收款人,在***出具借条后**亦向***所注明的邓钰卡内转账8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有权利委托他人为其代收借款,同样也需承担他人代收借款的风险,故***是否在邓钰处拿到该笔借款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因此,***应向**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之间对此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本次江口村标准农田结账与上次贰拾玖万全部付清,两个月内付清”,现***已明确否认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系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会再履行返还债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综上,***应向**返还借款共计370000元。二、关于发通路桥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发通路桥公司之间无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亦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然发通路桥公司系江口标准农田的承包方,***在向**出具的借条上也注明“本次江口标准农田结账”字样,但案涉借款均系***的个人行为,**亦未向法院提交关于***与发通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主张发通路桥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37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2020年5月20日,***向**出具了290000元借条,原审法院对该借款的支付情况、**与***之间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的经济能力等进行了审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笔29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2020年5月27日,***向**出具了80000元借条,在该借条中明确载明“钱打入邓珏卡”,2020年5月28日,**向案外人邓钰账户转账80000元,**已经履行了其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审认定该笔8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案涉37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观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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