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7执保3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路345号香榭后52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170021775。
法定代表人龙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华,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保全申请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保全被申请人***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湘1027民初5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11月19日轮候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202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湘1027执保30号结案通知书,以部分保全完毕结案。
2021年11月26日,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中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冰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