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诺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002民初5539号
原告湖南诺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通路桥公司)、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通路桥公司、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297163.55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每日每吨加收4元的性质是否属违约金,应否对其进行调整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诺泰贸易公司与被告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从第一个月送货开始次月的10号为对账日,对账日当月底前结清对账款项,瑕疵结算一次类推。逾期付款每超1天按4元/吨/天累计提供结算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只设置了诺泰贸易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未设置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在货款结算条款中却设置了每日每吨加收4元的约定,该约定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该条款在形式上虽未列入违约条款中,但实质上应属违约条款。原告诺泰贸易公司主张按每日每吨加收4元的约定未设置在违约条款中,应属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诺泰贸易公司与被告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发通路桥公司及蓝山分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原告诺泰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诺泰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预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5日,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甲方)与诺泰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向乙方采购螺纹钢、盘螺、高线,数量约2670吨,具体以实际需求数量为准。乙方送货,甲方计划提交后三天内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产品的价格双方商定为《我的钢铁网长沙地区》信息价+180元/吨(该价格已包括材料费、运费、装卸费、税费等各种费用),货款结算从第一个月送货开始次月的10号为对账日,对账日当月底前结清对账款项,下次结算以此类推,逾期付款每超1天按4元/吨/天累计提供结算单价。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专票,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以上合同签订后,诺泰贸易公司依合同约定根据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6月20日供应钢材33.82吨,6月21日供应钢材36.64吨,双方于7月15日对账,确认该货款金额为305442.7元,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于8月1日付清了该笔货款;同年7月18日供应钢材67.355吨,双方于8月14日对账,确认该货款金额为300738.65元,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于10月25日支付该货款300000元;同年8月6日供应钢材33.89吨,8月21日供应钢材35.545吨,双方于9月4日对账确认该货款金额为296424.9元。诺泰贸易公司在双方对账之日均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了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未依约将货款296424.9元支付给诺泰贸易公司,加上上笔未付货款738.65元,共计尚欠货款297163.55元。因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诺泰贸易公司遂将发通路桥公司及发通路桥公司蓝山分公司诉至本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诺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7163.55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诺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湖南诺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