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102民初888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始雄,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发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61元,减半收取5,18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柏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