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81民初2179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负责人:陈某。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黄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某某、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系湖南省娄底冷水江××村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系分包方,被告陈某系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陈某又把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黄某某。202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湖南省娄底冷水江××村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每个孔钻孔费65元,最终以实际钻孔量计算。工程款付款按月进度付至80%付款(每月25日核算上报),次月15日前发放上月进度款,剩余20%在浇筑完成验收后15日内支付;原、被告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中途无事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沙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作为原告班组成员进场开始打孔作业。2022年9月,李某、沙某某共计打孔505个,陈某某、王某共计打孔725个,2022年10月陈某某、王某共计打孔1367个,2022年9月至10月,黄某某班组共计打孔2597个,以上数据均有项目现场负责人罗某某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作业,五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五被告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805元及资金占用费9445.81元(资金占用费以16880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45%从2022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445.81元,剩余资金占用费按此计算方式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6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陕西某某公司、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大唐华银冷水江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系由发包人某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EPC总承包施工,其中光伏场区的土建施工和光伏组件安装内容(44个子阵,工程容量为181.5MW)由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专业分包给湖南某某公司施工。湖南某某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内容后,将其中的7个光伏子阵(工程容量52MW)的引孔和安装劳务内容合法分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湖南某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更未有任何款项来往,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湖南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与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湖南某某公司不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黄某某没有合同法律关系。黄某某起诉湖南某某公司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黄某某自行承担;同时法律虽然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黄某某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是黄某某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而,黄某某主张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应由湖南某某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上海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湖南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了《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光伏组件场区土建工程(包括钢立柱预埋)、升压变电站工程、升压站建构筑物、交通工程、其他建筑工程(供水工程、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试桩、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等(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分包给湖南某某公司。
(二)2022年9月21日,甲方(工程承包人、湖南某某公司)与乙方(专业分包人、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签订了《大唐华银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有:1.将位于湖南娄底冷水江市××街道××村××村××区域的大唐华银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2.分包范围:本项目所有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每周例会纪要包含的工作内容,具体施工以施工图纸、图纸答疑、图纸会审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要求和相关规范标准为依据。包括桩基引孔,桩基混凝土施工,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等,以及施工过程甲方下发的设计变更及临时指定施工任务。3.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分包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并支付拾万元违约金;当甲方发现乙方违反前述规定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乙方不能改正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4.附则:特别约定:在甲方与乙方所持合同版本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甲方所持合同版本及内容为准。湖南某某公司在甲方单位名称处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在乙方单位名称处盖有公司公章。合同下方注“本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该合同分别盖有湖南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公章的骑缝章。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并在合同背面写有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唐华银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场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两份。陈某,16687871317,2022.9.21。”
(三)2022年9月1日,甲方(陈某)与乙方(黄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湖南娄底冷水江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湖南娄底冷水江白果岭、樟木村。2.合同施工单项、承包价格及施工内容如下:引孔,本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每个孔钻孔费65元,最终以实际量计算。乙方施工范围:机械维护和相关人员费用及人员的吃、住自理等。注:机械所需柴油由甲方提供,甲方只提供图纸及技术指导。3.付款方式:引孔付款:工程款付款按月进度付至80%付款(每月25核算上报),次月15号前发放上月进度款。剩余20%在浇筑完成验收后15日支付[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进场后按现有图纸施工若因乙方自身原因做不下去中途停止作业三天以上(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仍无回应的,视为乙方默认自动离场放弃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进场所产生的任何费用。]4.争议的解决和使用法律: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单方面任意修改、终止、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中途无事故解除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陈某、黄某某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按印。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合同中陈某代表个人,未加盖公司公章,非职务行为,并表示其不清楚陈某与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其已施工完毕并已结算。
(四)《施工合同》签订后,黄某某雇请了罗某某、陈某某等人进场施工。其中罗某某被安排安装光伏设备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黄某某提交了两张计工单:1.沙某某2022年9月份冷水江锡矿山光伏打孔数量:9月2号到9月29号累计打孔505个;2.陈某某、王某2022年湖南冷水江锡矿山光伏打孔数量日记:9月3日到9月30日累计打孔725个,10月1日到10月29日共计打孔1367个,总数贰仟零玖拾贰个,……罗某某在两张计工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罗某某。”以上共计打孔2597个。
(五)2022年10月12日,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移交单位:本公司现将大唐华银锡矿山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地湖南娄底冷水江市白果岭区域光伏施工合同、区域、所做工程量及其全部款项全部移交给陶某某、黄某某班组。所有工程面、工程款项由二人自由支配。以后本人及公司不涉及、不干涉二人在此项目任何事务。”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在授权书上盖有公章,并在法人盖章处盖有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印章。
(六)黄某某提交了一张由黄某某、罗某某于2022年11月6日签字确认的总计量结算单,载明“黄某某班组所有引孔工作量2597个,其中张某某平地打孔788个。现场负责人:罗某某,电话188××******,2022.11.6,黄某某。计量总价2597×65=168805元,壹拾陆万捌仟捌佰零伍元,情况属实。”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表示不清楚项目是否投入使用,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表示有部分项目已投入使用。
黄某某雇请的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因未领取到案涉工程款,于2022年11月14日向冷水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3年1月31日,冷水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向罗某某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按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23年12月,罗某某、陈某某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黄某某,要求其支付工资及资金占用费。两案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分别作出(2023)湘1381民初2121号、(2023)湘13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罗某某劳务报酬14000元、给付陈某某36840元。
2023年11月6日,黄某某就本案纠纷以陈某、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3)湘1381民初188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黄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打孔统计表》复印件、现场施工照片、授权书复印件、计量结算单、(2023)湘13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138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1381民初18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交的《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大唐华银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场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海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光伏组件场区土建工程等分包给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签订《大唐华银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场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湖南娄底冷水江市××街道××村××村××区域的大唐华银冷水江市锡矿山重金属污染区光伏发电项目(包括桩基引孔,桩基混凝土施工,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等)分包给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承包后,其公司负责人即被告陈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湖南娄底冷水江光伏发电项目的引孔工程以每个孔钻孔费65元的固定单价方式承包给原告黄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黄某某系个人,无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陈某亦系个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外分包案涉工程,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黄某某从被告陈某处承包了湖南娄底冷水江光伏发电项目的引孔工程并实际施工,依据黄某某聘请人员对每日引孔数量的记载,累计打孔2597个,综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陈某出具的授权书,可知被告陈某是明知案涉工程实际交由陶某某、黄某某班组负责,而引孔工作量结算单亦经黄某某签字确认,且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表示案涉项目部分已部分投入使用。为此,本院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量为引孔2597个,按照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168805元(2597个×65元)。虽然陈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黄某某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已部分交付使用,故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的规定,请求陈某赔偿损失,黄某某的损失即其所打引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工程款1688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黄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湖南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系合法分包。而黄某某承包案涉工程系与陈某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后,从陈某处承包而来,陈某虽系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无证据证明陈某与黄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黄某某在庭审中亦称陈某签订《施工合同》系陈某个人行为。故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与原告黄某某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某,从案涉证据来看,其系根据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贵州六分公司及负责人陈某的授权接手案涉工程,且其在原告黄某某的工作人员罗某某提交的计量结算单上对原告的工程款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其对原告黄某某案涉工程款的认可,故其依法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因黄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黄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6880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六分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18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789.18元,由被告陈某、黄某某承担36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