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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5432号
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27-2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醒***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永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长托社区办公楼一楼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永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5216495.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0409.32元;后续利息以521649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即3.7%的利率进行计算,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申请***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基坑支护及首开区桩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首开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S-YDDH-GCHT-2019-006。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非首开区桩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非首开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S-YDDH-GCHT-2019-028。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应工程并于2021年4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首开区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3376800.83元,非首开区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18535721.78元。《首开区工程合同》与《非首开区工程合同》的第5.5条均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手续及收集齐全资料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后,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经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的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被告应依照《首开区工程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开区工程款13376800.83元的95%,为12707960.79元,被告已经就首开区工程支付工程款11808062元,未支付金额为899898.79元;2、被告应依照《非首开区工程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非首开区工程款18535721.78元的95%,为17608935.69元,被告已经就非首开区工程支付工程款13292339元,未支付金额为4316596.69元;两项未付工程款共计为5216495.48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首开区和非首开区的《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5月27日签署同意意见,同意按照合同支付结算款。而后,被告仅于2022年8月17日支付结算款200000元,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结算款270000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1、首开区工程与非首开区工程已付款金额有误。2022年8月17日,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向非首开区工程支付的结算款。202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的270000元是向首开区工程支付的结算款。原告将该两笔已付款项均计入首开区工程已付款,导致对应的两个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错误。2、涉案工程的罚款和索赔费用没有扣除。首开区工程有68500元罚款未扣除,非首开区工程有113421.08**赔费用也未扣除。3、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5条约定,首开区工程应从2022年8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非首开区工程应从2022年8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保全担保费为非必要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基坑支护及首开区桩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首开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S-YDDH-GCHT-2019-006。合同约定,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下发的基坑支护及首开区桩基础图纸中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3058568.52元;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在收集齐全资料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后,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经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开始计算满两年后,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余款。2019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非首开区桩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非首开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S-YDDH-GCHT-2019-028,约定的付款方式与《首开区工程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首开区及非首开区工程。2021年4月8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均合格。202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两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签订了两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以下简称《首开区工程结算表》及《非首开区工程结算表》),其中《首开区工程结算表》载明,首开区工程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3376800.83元,其中索赔费用截至2021年11月3日为0元,保修金额为668840.04元,本结算罚款金额为68500元;《非首开区工程结算表》载明,非首开工程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8535721.78元,其中索赔费用截至2021年11月16日为0元,保修金额为926786.09元,本结算罚款金额为0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首开区工程和非首开区工程的《付款申请书》、《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及《收款对账明细清单》,分别载明,申请支付首开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即12707960.79元,因截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338062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1369898.79元;申请支付非首开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5%,即17608935.69元,因截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292339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4316596.69元。2022年5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两份《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成本职能部门意见一栏分别载明“本期需扣除罚款68500元”及“本期需扣除索赔113421.08元”。同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2022年8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00000元。202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70000元。
另查明,1、被告为证明非首开区工程结算款需扣除索赔113421.08元,提交了《合同付款审批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工程结算对账单》、《洽谈记录表》。《工程结算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总计为13405760.08元,其中113421.08元为专项审计索赔,财务挂账”,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在《工程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并**。原告质证认为,《洽谈记录表》于2021年3月作出,其中约定了索赔费用113421.08元,而在2022年4月21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双方确认索赔费用为0元,且截止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因此原告对该索赔费用不予认可。2、被告为证明首开区工程及非首开区工程付款审批完成时间分别为2022年6月21日、6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22年8月6日、8月5日,提交了两份其公司内部OA系统截图的《合同付款审批单》。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5.5条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5月27日完成审批,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5月27日后的45个日历天即2022年7月12日起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就首开区工程支付的270000元,就非首开区工程支付的200000元表示认可;对应在首开区工程结算款中扣除68500元罚款,未实际扣除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首开区工程合同》及《非首开区工程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将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一)被告欠付首开区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首开区工程于2022年4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3376800.83元,因质保期限暂未届满,原告仅向被告主张95%的工程结算款,即12707960.79元。截止2022年4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就首开区工程支付工程款11338062元,后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又支付了27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1608062元。又因原告对于首开区工程结算款还应扣除68500元罚款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欠付首开区工程款金额为1031398.79元(12707960.79元-11608062元-68500元)。(二)被告欠付非首开区工程款金额的确认。非首开区工程于2022年4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8535721.78元,因质保期限暂未届满,原告仅向被告主张95%的工程结算款,即17608935.69元。被告抗辩主张应在工程结算中扣除索赔费用113421.08元,本院予以支持。首先,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总计为13405760.08元,其中113421.08元为专项审计索赔,财务挂账”,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印章,因当时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292339元,但原告却对“已付款总计13405760.08元”表示认可,表明原告对于应在结算款中扣除113421.08**赔费用无异议;其次,虽然双方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载明“截至时间2021年11月16日,索赔费用为0元”,但是在《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27日明确写明“本期需扣除索赔113421.08元”,原告在该表上**确认,亦说明对该笔费用表示认可,且与《工程结算对账单》上载明的“113421.08元为专项审计索赔,财务挂账”相印证。截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就首开区工程支付工程款13292339元,后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合计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492339元。又因非首开区工程结算款还应扣除113421.08**赔费用,因此被告欠付非首开区工程款金额为4003175.61元(17608935.69元-13492339元-113421.08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034574.4元(1031398.79元+4003175.61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其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6月20日、6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22年8月5日、8月6日,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审批单》为被告公司内部的OA系统审批完成,系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原告对于其内部审批过程并不知晓,因此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其次,被告项目负责人已于2022年5月27日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中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表明被告已经书面认可原告提出的两项涉案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申请,因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2022年5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后,经乙方提交齐全付款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同意支付两涉案工程95%的工程结算款,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即30316896.48元(12707960.79元+17608935.69元)。但截至当日,被告仅支付24812322.08元(11338062元+68500元+13292339元+113421.08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504574.4元(30316896.48元-24812322.08元),其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7月12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70000元,因此前述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三、原告是否对涉案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承包的工程虽然为基础工程,但不影响涉案项目整体进行拍卖或折价,不属于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情形。因此在发包人即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对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因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为非必要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4574.4元;
二、被告湖南永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55045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以53045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以50345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永域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34574.4元范围内,对长沙佳兆业“云顶都汇”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68元,由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由被告湖南永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