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5184号
原告:温州市志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作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志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定3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就安全防火墙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型号SG6K-E2860-CN-12,数量1套,单价97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否则需增加未付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且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发货。原、被告应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付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并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欠货款97000元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志诚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为1112.5元,由被告浙江金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