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3民初1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经济开发区京南科技示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玉麓村谢家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男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汨罗市川山坪镇玉池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麓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麓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鑫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6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鑫捷公司、被告麓城公司签订除雾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J-20170214,被告向原告购买5.2米除雾器1套、喷淋3套,金额共计56000元,其中被告已给付40000元,剩余16000元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敬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诉被告麓城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2米除雾器一套、价值30000元,5.2喷淋三套、价值26000元,上述两项含喷头70个,合计金额5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货到工地后又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了40000元。原告以价格太低无钱可挣为由拒绝将70个喷头发货给原告;2、该喷头每个价值170元,70个共计11900元,合同总价款56000元含70个喷头的价值,现原告未将70个喷头发货给被告,应扣除喷头12000元,现被告已给付40000元,故不存在拖欠原告16000元货款的事实。 反诉原告麓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鑫捷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喷头款11900元,并支付维修费8000元;2、本诉及反诉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5.2米除雾器一套、价值30000元,5.2喷淋三套、价值26000元,上述两项含喷头70个,合计金额56000元,反诉原告前期按照约定支付了4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已支付全部价款。然而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扣押了70个喷头,每个价值170元,共1190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同时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损坏造成维修费8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鑫捷公司辩称,麓城公司向鑫捷公司购买除雾器及喷淋设备,合同第一条项目清单中备注注明含喷头,鑫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到麓城公司现场,货到现场后,麓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货物安装完毕后,鑫捷公司多次向麓城公司催要尾款,麓城公司以业主方没有给钱为由拖欠付款。麓城公司在货到现场后一周内未对货物提出异议,质保期内鑫捷公司也没有收到麓城公司请求维修的联络函、传真、电话、邮件等,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麓城公司已支付鑫捷公司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鑫捷公司与麓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麓城公司向鑫捷公司购买5.2米除雾器一套、价值30000元,5.2喷淋三套、价值26000元,上述两项含喷头70个,合计金额56000元;结算方式为麓城公司预付款20000元,货到现场付20000元,剩余货款16000元安装完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现场对物资进行外观及数量验收,提出异议期限1周。 另查明,麓城公司已支付鑫捷公司40000元。 本院认为,鑫捷公司与麓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鑫捷公司是否将70个喷头交付麓城公司,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货到现场后麓城公司对鑫捷公司交付的设备外观及数量进行验收后,支付双方约定的货到现场的20000元。现麓城公司已将20000元给付鑫捷公司,且麓城公司对于鑫捷公司未交付70个喷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鑫捷公司交付70个喷头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麓城公司抗辩70个喷头未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涉及设备的总金额为56000元,现麓城公司已支付40000元,剩余16000元一直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鑫捷公司要求麓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麓城公司提交与潍坊德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麓城公司要求鑫捷公司支付8000元维修费,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麓城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要求鑫捷公司返还喷头款11900元、维修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麓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