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1593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
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中心小学,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小西湖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潘树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大夏北楼2F-B068室。
法定代表人:龚鹏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第三人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元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款522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2275.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中心小学将塑胶运动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元明公司,元明公司又将混凝土基础部分(操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已投入使用。原告实际施工面积2551.26平方米,每平方米61.39元,价款156621.85元,操场下水道152.6米,344.35元/米,价款52547.81元,操场沉沙井13座,550元/座,价款7150元,总价款216319.60元。余款52227.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
第三人元明公司辩称,元明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该案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外的工程款,其工程款是否拿到,元明公司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开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程。
2、工程量及做法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的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52275.07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开票证明没有显示增项工程的具体项目和计算依据。该证明明确说明“本证明仅做开票使用,不作其他任何凭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其诉求范围内的工程量;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确认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总包方第三人的项目人、项目部签章确认,事实是该工程量的签单是总包合同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增项工程,实际是原告仅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的施工。
第三人元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清楚。
被告元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安镇尹河小学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就《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进行了约定,同时也证明原告所诉的工程范围在该《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并不是所谓的增项。
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涉案工程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是新安镇尹河塑胶运动场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也是新安镇尹河塑胶运动场土建工程,而原告所诉的施工范围并不在该土建工程范围内,相反也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工程范围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范围内。
对被告元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做完后,中心小学的冯校长又让原告做下水道、窨井等合同外的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塑胶跑道,但是塑胶跑道之外的工程没有签合同。
第三人元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求5万多元不在涉案合同内。合同中的工程已经全部做完,但是合同中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目前还差16万元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元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包含原告诉求的工程范围。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心小学与第三人元明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新安镇尹河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灌南县尹河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塑胶运动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塑胶环形跑道约50米(主要内容:混凝土基础;排水;塑胶面层);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420897.8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2018年8月11日,第三人元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安镇尹河塑胶运动场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塑胶运动场土建工程;总工期:30天;工程付款:暂按合同价为基准价。原告提供了工程量及做法确认单,上面载明:“分项工程名称:1、水泥混凝土351.26㎡,单价61.39元,总价21563.85元;2、砖地沟、明沟81.2㎡,单价344.35元,总价27961.22元;3、沉砂井5座,单价550元,总价2750元,合计52275.07元。建设单位(签名盖章)冯继祥张天文张卫东。”还提供了开票证明,上面载明:“县税务局:我校新安镇尹河小学塑胶运动场增项工程费用52227.50元。落款灌南县新安镇中心小学(并盖有学校印章)2020年12月17日。”
另查明,第三人元明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现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主张的是与中心小学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且合同外工程没有书面合同。
再查明,冯继祥系新安镇尹河小学负责人,张天文、张卫东均系被告中心小学职工,三人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及做法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心小学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外的增项工程?2、涉案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了工程量及做法确认单和开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学校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原告所说的合同外增项工程,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总承包方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签章确认,事实上该工程量确认单是总包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增项工程。且该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显示“增项工程”的字样,而开票证明上没有显示增项工程的具体项目和计算依据,该证明明确说明:本证明仅做开票使用,不作其他任何凭据。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涉案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虽没有被告中心小学的盖章确认,但有被告所属的分校新安镇尹河小学校长冯继祥及其被告中心小学后勤负责人张天文和张卫东的签字确认,其三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学校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外的增项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52275.07元,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显示的工程总价为52275.07元,而开票证明上显示增项工程费用为52227.50元,两个数字不一致,说明该两份证据无关联性。工程款数额应以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总价52275.07元为准。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2275.07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有涉案合同外的增项工程,且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2275.07元。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27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元明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增项工程无关,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275.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灌南县新安镇中心小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姚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家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