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4民初10686号
原告: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与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雨花2XXXX77地块项目安装30台电梯,合同总价80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次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最后一批次电梯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南京市XX院检验合格后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684200元,拖欠1216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XXX公司辩称:一、合同金额属实,但是最终结算数额不认可,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建设单位不认可,被告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双方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第4.1条和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10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甲方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但是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原告诉称其提交的编号为NJXXXXX54的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的是最后一批次电梯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验收,另外该监督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电梯的制造日期为2023年5月,由于安装日期一定晚于制造日期,故原告从2023年8月14日起主张利息不符合付款期限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12日,原告XXXX分公司(乙方)与被告XXXXX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XXXXX公司与XXXX有限公司已就雨花2XXXX77地块项目电梯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现经协商一致双方签署本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工作。原告为该项目安装30台电梯,合同总价805800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以下称:“第一次付款”)。第4.2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同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以下称:“第二次付款”),但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如项目设备分批次安装验收,则此笔付款按每批次安装验收设备分批次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完成合同项下电梯安装,最后一批次电梯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南京市XXXXXXXXXX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并交付被告。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合计80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已付安装价款684200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安装合同》《曳引驱动电梯(无机房)监督检验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设备安装并经检验合格后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121600元(805800元-684200元),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项下最后一批次电梯于2023年7月14日经检验合格并完成交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监督检验合格之日后10天内进行第二次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1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1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3元,由被告北京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