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京0114执异1934号
案外人:***,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于家坟11号院8号楼3门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昌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32号住宅楼等4幢31号楼一层会所。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保55号]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异议请求:依法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号的保全,并解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号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申请人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与罗顿公司(出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一期A区A-21#商业服务楼2层215(暂定编号),详细地址被确认为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并办理了相应的网签手续(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611648号),申请人向出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申请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自交房后对该房产一直占有并使用。申请人与***于2016年3月2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出具案号为(2015)丰民初字第25806号调解书,双方均同意将2010年8月1日与罗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040754)项下权利义务归申请人享有和负担(即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号),***不要求申请人给付折价分割款。申请人为该房产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申请人发现该房产被贵院采取强制措施,案号为(2024)京0114执保55号。申请人对该房产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特提出本异议。
本院查明,2024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7190598.78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他等价值的财产。”2024年1月10日,本院以(2024)京0114执保55号立案执行上述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查封罗顿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另查,2010年8月1日,***、***与罗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由罗顿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区一期A区A-21#商业服务楼2层215的房屋,总价款为248526元。后双方签署《确认书》,载明上述房屋经公安机关确认的坐落为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房屋实际总价款为249794元。2010年8月1日、2013年9月29日,罗顿公司分别开具发票,载明收到***、***购房款248526元、1268元,以上共计249794元。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逾期交房违约金收据、《商铺出租协议》及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再查,***与***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58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三、双方与河北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世贸天街商铺订购协议》、双方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040754)项下权利义务归被告***享有和负担,原告***不要求***给付折价分割款。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所涉房产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予协助……。”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保5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保全人罗顿公司名下,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罗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自身原因所致,故***所提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一区17号楼2层215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可持本裁定向执行实施机构申请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