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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四川某司;北京某公司;德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审第三人:某阳西部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阳西部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委托诉代理人,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前半部分关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对价款3900万元”内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的原审全部诉请;2.维持原判其余部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对证据12、18、19、20的认定存在不当。这些证据包括某公司未销售房屋情况、中标结果确认函及执行案件查询信息等,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采信。这些证据能够反映某公司具备履行协议的客观条件以及***因协议无法履行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交付不具备履行条件存在错误。案涉协议是在四川省德阳市及旗阳区两级政府、法院主导下签订,某公司虽非协议当事人,但协议内容已获破产重整法院及管理人认可,无需某公司事后追认。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四川某乙公司作为义务主体,负责购买或协调某公司交付房产,因此房屋交付具备履行条件。此外,某公司名下房产充足,且协议约定的折抵价格合理,具备履行基础。再次,原审法院未启动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协议明确约定以房屋折抵补偿对价,并赋予***选择权。即使无法实际交付房屋,也应根据协议约定启动评估程序,以房屋市场价值确定补偿金额。原审法院未考虑房屋市场价值波动,仅以3900万元作为补偿,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损害了***合法权益。最后,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案涉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远高于3900万元,若无法履行,应按房屋真实市场价值进行赔偿,而非简单恢复原债。因此,原审判决存在证据认定不当、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答辩称:首先,***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原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已释明其应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变更诉请为“恢复原债”,而其上诉请求却要求“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即要求交付房产,明显超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其次,本案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未交付抵债物,法院应释明当事人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若拒绝变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协议签订时间早于《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期限,且抵债物尚未交付,***拒绝变更诉请,依法应驳回其请求。第三,案涉协议涉及“流质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以防止显失公平。***主张协议经破产法院及管理人认可,但管理人明确表示未知晓该协议,且相关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未经债权人大会表决,不具备可履行性。第四,原审法院将案涉协议作为双方意思表示认定错误,应依据《重整计划》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重整计划》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依据,案涉协议未纳入其中,亦未经过债权人大会表决,违反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同时,原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远超《重整计划》确定的补偿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最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合法,在***已经将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恢复原债的情况下,其提供某公司房屋的相关证据,暂抛开真实性的问题,关联性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和审理无关,故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正确。关于协议履行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以某公司房产折抵履行方式属实际履行不能。某公司非协议当事人,且未追认协议内容,协议亦未获破产法院及管理人认可。此外,案涉股权已依《重整计划》划转至四川某乙公司,协议标的已不存在,协议无法履行。原审法院未启动评估程序正确,因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某公司不同意以低价折抵,评估前提不具备。关于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高额违约金,存在偏袒***之嫌。***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协议未实际履行,违约责任应归责于其自身。 北京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川某乙公司不承担承担支付补偿对价款3900万元对应的违约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某公司对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并未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基础进行认定,《重整计划》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基础,案涉协议的签订是在《重整计划》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并未履行,本案协议涉及流质的约定,应认定无效,违约金标准不应参照适用。2.本案遗漏查明案涉股权系法院依据《重整计划》进行的股权划转及案涉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遗漏认定案涉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内容未写进重整计划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减进行认定,案涉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请求权的依据。3.原审法院遗漏认定违约的过错方,四川某乙公司对***的支付义务受到其他法院司法协助执行依法应当暂停支付。4.退一步而言,案涉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违约金起算点为2019年5月20日,《重整计划》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基础,《重整计划》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5月24日。5.原审法院遗漏查明《重整计划》变更的批准专属管辖条款,遗漏查明案涉协议并未纳入《重整计划》中,法院判决依照案涉协议进行履行,属于变更《重整计划》的情形,依法应当经过旌阳区人民法院的批准,原审法院亦无权作出裁判。6.本案是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且未履行,法院在判决恢复原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按照流质条款的违约金进行赔偿,该违约金标准严重高于原债本金的情况下,属于严重的违法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按照原审判决方法计算,截至2025年6月4日,违约金已经高达57702400元,已经超过本金一倍多,该判决属于严重超过法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四川某乙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7.北京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协议书》北京某公司的签订代表人为“张某”,其未取得案涉协议签订的合法授权。结合北京某公司提供的章程规定,案涉《协议书》并未经过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签字,四川某乙公司也不是北京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第(二)(三)种情形,北京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8.原审法院遗漏《重整计划》附件二《担保函》就担保范围的事实认定,导致原审判决结果超出《重整计划》《担保函》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其不应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协议判决北京某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答辩称:1.案涉协议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案涉协议性质明确,并非属于以物抵债协议。3.案涉协议并不存在流质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协议约定由四川某乙公司有偿向某公司购买约定的资产交付给***用于抵偿股权补偿款,折抵价格是合理且依据充分的,不存在利益失衡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协议明确约定若无法交付资产,可按市场评估价赔偿。4.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重整计划》的关系问题。案涉协议的合法性也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则案涉协议约定的由四川某乙公司有偿向某公司购买约定的房屋折抵该补偿对价的履行方式也当然视为合法有效,因此,不能以该履行方式的具体内容未在《重整计划》中体现为由来否定其合法性。不能凭股权划转的法定程序来否定案涉协议的履行。四川某乙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是依据《重整计划》进行的股权划转,从而认为案涉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5.其他法院的司法协助执行裁定书不能成为拒不履行或免责的法定事由,四川某乙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据此认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6.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支付的时间节点应该是股权变更后45日内支付补偿对价,而股权变更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4日,即四川某乙公司应该在2019年5月19日之前支付股权补偿对价,逾期就应按照案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案涉协议约定的时间并未突破《重整计划》约定的最晚时间,所以原审按照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时间来确定给付补偿对价及违约金的起算点,无任何错误。7.关于北京某公司的担保效力,相关印章已通过鉴定确认真实,担保效力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担保范围明确,北京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公司述称,同意四川某乙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上诉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某乙公司立即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购买或安排某公司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无抵押和查封的房产交付给***,以抵偿***的3900万元股权转让金(以1500元/m²计算,并以一楼商铺房屋占三分之一、二楼三楼商铺房屋占三分之一、其他房屋占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抵偿。具体房屋需经***确认)或者以上述相应全部房产的现行市场评估价格为基数,赔偿***损失;2.判令四川某乙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约定的25600元/日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违约金为1868.8万元);3.北京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享有某公司13%股权。某公司原登记股东为***、***、林某、戴某、***。 2016年2月3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7年4月1日,四川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1.某公司已经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川0603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北京某公司拟通过其控股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作为某公司破产重整的战略投资人。3.甲方作为破产重整战略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为:某公司原股东让渡其持有的全部100%股权。4.乙方是某公司原股东,持有某公司13%的股权。第一条保证与承诺。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正式的重整方案,甲方在提交正式重整方案时应完全符合有关规定和管理人要求的投资人的条件。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人民币3900万元受让乙方在目标公司的13%的股权,本协议及转让股权下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2.双方同意对上述股权按下列方式沟通和确定处理:(1)由甲方直接将转让款根据各方共同与相关法院和债权人协商结果,支付给股权查封法院或债权人,用于查封股权的解封,若3900万元未全部使用,则剩余款项由甲方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6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的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照年息24%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以破产重整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审计价值为基础折抵某公司的相应资产,对上述3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抵偿,并由各方与股权查封法院进行相应的股权解封和查封资产的置换操作。第三条其他约定。 2018年3月21日,四川某乙公司(甲方)与某公司管理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意成为某公司重整投资方,有条件受让某公司100%股权,同意按照重整计划及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重整投资人的全部义务。甲方承诺接受并按期履行下列全部条件,乙方确定甲方为重整投资人:(1)对某公司的全部债权进行100%清偿;(2)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某公司重整计划的债权分类原则和清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债权清偿,全部债权(不含原股东补偿款)在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全部清偿;……(5)北京某公司对法院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函(详见附件);(6)在24个月内向某公司原股东共支付人民币3亿元补偿款、由原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对股东的补偿方案不得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本合作协议是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基础与纲领性文件,重整计划不得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基本原则。重整计划草案一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批准,各方权利义务均以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为准。 2018年5月11日,四川某乙公司(甲方)、***(乙方)、北京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就某公司的破产重整下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13%股权事宜,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4月1日在签订了股权转让之《协议书》。此后,甲方已作为投资人与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3月21日正式签订了正式的投资合作协议,并已经就启动重整计划草案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开展相关工作。第一条关于原协议“第一条”相关约定。第二条关于原协议“第二条”相关约定。1.各方一致同意,原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1)点修改为:(1)各方确认:乙方13%股权的3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甲方以某公司名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无抵押和查封的房产进行折抵偿付,用以折抵的该等房产应以成本价1500元/m²计算,并以一楼商铺房屋占三分之一、二楼三楼商铺房屋占三分之一、其他房屋占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折抵,并在相应股权转让过户完成同时确定用以抵偿的具体的房屋信息并签订相应具体房屋的转让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网签协议等)。(2)在本协议签订和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各方共同努力与乙方13%股权冻结法院和债权人协调,将相应冻结13%股权进行置换,置换为本补充协议所明确的折抵偿付给乙方及其指定之人的对等3900万元价值的房产由相应法院和债权人进行冻结和查封。(3)具体操作路径为: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相应抵偿资产网签给乙方,乙方13%股权冻结的相应法院和债权人解除13%股权的冻结手续并置换查封冻结物为上述抵偿房地产,乙方解除查封的13%股权转让给甲方。2.各方一致同意,如果以上述房产进行折抵偿付的,在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抵偿资产交割完成后,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含交割完成前变更指定之人)对其受偿的相应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乙方有权依法享有对其受偿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管理、转让、收益和处置等全部合法权利。3.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所持股权全部转让过户完成之日起45日内,由甲方和目标公司将抵偿资产交付给乙方,并办妥相应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手续,非乙方故意原因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未办妥财产权属证明的,甲方应按25600元/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损害赔偿金。4.各方一致同意可以按照下述方式和原则履行本协议下的抵偿安排,具体实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向某公司付款购买相应抵偿物向乙方交付,甲方应确保相应房地产完全具备抵偿(转让)和过户条件,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向甲方转让其在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后45日内,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某公司将抵偿房产过户至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名下;(2)或者乙方完成向甲方转让全部股权后,由甲方促成某公司直接与乙方签订上述相应抵偿房产的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现金后由乙方向某公司支付,或者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现金而直接向某公司支付等方式,以实现某公司向乙方及其指定之人交付用以抵偿的房产:(3)无论何种方式,甲方应确保乙方完成向甲方转让其在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后45日内,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能够取得相应抵偿房产的合法的物权凭证;(4)但是,若确因实际操作手续原因未能如期办妥相应权属证明的,至迟应在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裁定通过生效后9个月内完成相应房产的过户手续和权属证明,且甲方应确保乙方取得房屋物权凭证的时间不得晚于某公司其他任何一位购房业主、也不得晚于正式重整方案确定的第一批购房业主应取得房屋权属物权凭证的日期。5.无论何种原因,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向乙方转让上述相应房产的,甲方同意按照上述相应全部房产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基数(评估时点为乙方向甲方主张该等权利当时的)向乙方支付并承担相应赔偿和违约责任(乙方实现该等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概由甲方承担)。第三条担保及其他约定。1.为保障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顺利履行,促进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顺利举行和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且丙方已经就某公司重整下甲方的全部义务向管理人提交了担保函,丙方承诺为原协议及本协议下甲方应向乙方及相关方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义务、交易义务、赔偿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的保证担保,如果甲方违反原协议和本协议的约定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但因乙方故意拒绝履行本协议下股权转让义务导致甲方未能完成的不在丙方担保范围。2.丙方担保甲方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下的承诺和义务,甲方必须履行将协议承诺支付相应款项,或者为相应抵偿房产办理相应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给乙方,乙方取得相应款项或者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后,丙方的担保义务结束。3.乙方要求甲方按照3亿元人民币总价转让过户股权的相关内容必须体现在重整方案中,且自愿因此投赞成票,乙方确认以本协议为基础向2018年5月18日管理人的重整计划投赞成票,否则甲方、丙方全部承诺不生效。4.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完善和调整,本协议未约定事宜,以原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若因原协议及本协议效力和履行发生的任何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或者本协议签订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5.本协议各方均承诺:签署方均是具有完整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且均拥有完全的权利、权力和授权签订本协议并承担本协议下的一切责任和后果。6.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二份,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本协议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落款处加盖四川某乙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编号1100000118201)公章,并有***签字字样。 2018年5月24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该裁定书附某公司重整计划。主要内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三、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为引入有实力的投资人重启某公司项目,通过提供偿债资金、经营资金挽救某公司,某公司原出资人持有的100%的股权予以全部调减,由投资人全部有条件受让。投资人自愿向全体原出资人支付3亿元补偿对价,由原出资人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该补偿对价在投资人按照本重整计划的约定清偿完毕所有债权后支付,但不得晚于法院裁定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后24个月,该款项支付不得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九、其他。附件包括《‘一带一路’国际商贸城经营计划》及北京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2018年7月31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林某、戴某、***所持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的保全措施。2019年4月4日,***所持某公司13%股权划转至四川某乙公司。2019年4月4日,某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四川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 2020年8月31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35号民事裁定终结某公司重整程序。 另查明:北京某公司系四川某乙公司控股股东,涉案协议签订时登记持股比例为70%。 再查明:四川某乙公司就案涉《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不服(2021)京010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126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2022)京03民终1267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法院法院作出(2023)京民申4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京民再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无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理由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67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表示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不能,其同意恢复原债务的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2024)京民再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签订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重整计划》的关系。***与四川某乙公司系在某公司重整程序中签订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当时签订协议的背景和目的是在某公司重整及启动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协议各方为了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而协商签订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涉及股权转让的表述,但实则系协议各方为了某公司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在某公司重整过程中协商一致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安排,重整投资人以支付对价的形式取得某公司原出资人的全部股权,并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履行方式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3亿元总价转让过户股权的相关内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体现在了《重整计划》中,也正是基于案涉协议的签订,***等原股东对重整方案投了赞成票。因此,在《重整计划》已通过,***的股权也划转至四川某乙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依据涉案协议要求四川某乙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对四川某乙公司等提出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与《重整计划》存在冲突,出资人权益的具体补偿内容应以《重整计划》为准及***存在双重受偿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系基于合同有效前提下的给付之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对原投资人补偿款如何实现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以人民币3900万元受让乙方在目标公司的13%的股权。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又进一步约定39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履行方式。后各方又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履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1500元/㎡的价值计算某公司名下相应房产为基础折抵股权对价。上述约定涉及某公司的房产,但某公司并非《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当事人,相关约定事后亦未经某公司追认,且在本案诉讼中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折抵,故协议约定的以某公司名下的房产折抵补偿对价的履行方式属于实际履行不能。因此,该院对***请求四川某乙公司购买或安排某公司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无抵押和查封的房产交付给***,以抵偿3900万元补偿对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在四川某乙公司不能向其交付某公司相应房产时,应以相应房产市场评估价向其支付对价。现四川某乙公司并未取得某公司名下房产,故房产价值评估的前提不具备,***主张以市场评估价计算补偿对价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名下相应房产为基础折抵补偿对价的约定,实际上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约定,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在他种替代性债务履行方式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恢复原定给付的清偿,故四川某乙公司仍然负有向***支付3900万元补偿对价的义务。且经该院释明,***亦表示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不能,其同意恢复原债务的履行。因此,四川某乙公司应向***支付补偿对价款3900万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对四川某乙公司提出的出资人权益的具体补偿内容应以《重整计划》为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四川某甲公司主张以《重整计划》第三条来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该院亦不予采纳。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所持股权全部转让过户完成之日起45日内,由甲方和目标公司将抵偿资产交付给乙方,并办妥相应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手续,非乙方故意原因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未办妥财产权属证明的,甲方应按25600元/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损害赔偿金。四川某乙公司并未按约将抵偿资产交付给***,且四川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双方的协商过程及四川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要求四川某乙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每日256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合理范畴,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四川某乙公司对***股权被冻结的情况是知情的,相关协议内容亦对此作出了说明及支付安排,且合法清偿方式亦具有多样性,因此,对四川某乙公司提出因其收到多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直接向***清偿,故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北京某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北京某公司系四川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公司为四川某乙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故北京某公司以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在(2020)浙0381民初122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北京某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故该院对北京某公司提出对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补充协议》上北京某公司公章真实性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北京某公司应对四川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一、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对价款3900万元及违约金(以3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25600元/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33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民监〔2025〕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述法院已解除案涉股权冻结;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冻结股权执行案件最终承担主体实际是某公司。 北京某公司、四川某乙公司、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四川某乙公司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四川某乙公司未向***支付股权补偿款系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北京某公司、某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是否可予履行;2.四川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违约金以及如需承担,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3.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对四川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 一、案涉协议是否可予履行。各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其中《协议书》约定,四川某乙公司以人民币3900万元受让***在目标公司某公司的13%的股权,以破产重整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审计价值为基础折抵某公司的相应资产(优先以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无抵押和查封的房产)对上述3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抵偿。《补充协议》明确,协议生效且***所持股权全部转让过户完成之日起45日内,由四川某乙公司和目标公司将抵偿资产交付给***并办妥相应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手续,非***故意原因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未办妥财产权属证明的,四川某乙公司应按人民币25600元/日(按应付抵偿金额24%的年息计算)向***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损害赔偿金,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四川某乙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向***转让上述相应房产的,四川某乙公司同意按照上述相应全部房产的市场评估价格为基数向***支付并承担相应赔偿和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认为四川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前述协议,向其交付房产并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文义,四川某乙公司为取得某公司股权,自愿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补偿款,同时由其拟全资控股的某公司的房产作价抵偿前述股权补偿款,前述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四川某乙公司交付案涉地块及房产,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明确其根据原债权债务起诉,原审法院据以审理,并作出裁判妥当。***在原审期间提交相应证据拟证明四川某乙公司未向其交付相应房产导致其损失,并请求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评估,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未予采信亦未对案涉房产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川某乙公司认为前述协议系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涉及流质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案涉协议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虽然债权人不能直接基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或权属变更义务,但不能据此否认协议本身的整体效力。该类协议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故四川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协议涉及流质无效,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二、四川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违约金以及如需承担,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四川某乙公司未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首先,就违约金起算时间。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涉及股权转让的表述,但实则系协议各方为了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在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协商一致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安排。四川某乙公司作为投资人,通过《重整计划》取得某公司股权。为保护某公司债权人利益,重整投资人四川某乙公司应先行以自有资金等财产向重整企业某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再另行向某公司的原股东支付3亿元股权补偿。2018年5月24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第三点约定“该补偿对价在投资人按照本重整计划的约定清偿完毕所有债权后支付,但不得晚于法院裁定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后24个月”。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交的《关于某阳西部国际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中确认,至该监督报告出具之日某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6)川0603民破字第1-35号民事裁定终结某公司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批准在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四川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起算点应根据《重整计划》调整为2020年5月24日,应予支持,原审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予调整。其次,四川某乙公司收到相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阻却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限于以下情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据此,本案四川某乙公司在协助执行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债务并不符合前述债权和债务消灭的情形。虽然四川某乙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书,但其仍可通过与相应法院沟通并要求提存相应款项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四川某乙公司主张因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免除其履行义务,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的协议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四川某乙公司作为违约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不予调整。 三、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对四川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北京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北京某公司当时作为四川某乙公司持股70%的股东,为其直接控制的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北京某公司就案涉担保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某乙公司、北京某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对价款3900万元及违约金(以39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25600元/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330240元,由***负担47758元,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82482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30240元,由***负担166158元,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164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