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某与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5997号 原告:杨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营场所: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5391.32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1563元项目风险抵押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的“华清宫项目”担任预算员;直至2020年4月,原告又被安排至“沣东医院项目”担任该项目的预算主管。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24年3月19日,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续签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24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原告于2024年4月25日被正式辞退。现原告认为:自2011年10月至2024年4月,其参与的项目均是被告承包的项目,在此期间原告一致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双重管理,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日常考勤,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告和第三人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10月起算,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仅认可2019年4月以后的劳动关系,故此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24年7月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63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此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认可西安仲裁委裁决事项。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仲裁文书后与朝阳区人社局沟通,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已无法补交,其司同意按照申请人当时社保缴费基数折合最后几天的出勤日现金折算,关于申请第四项仲裁请求,被告主张该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申请通过劳动仲裁处理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首先,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页写明在甲方工作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根据2005年确立劳动事项有关证明文件,劳动合同作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之一,双方签字确认劳动关系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5日,被告于2024年3月25日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的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到期不续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且同意支付劳动补偿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建立在2011年,相反其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建立在2019年,且符合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手续。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9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2019年5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杨某您好:您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4月25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到期后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于劳动合同到期后3日内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24年4月25日劳动合同终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45.82元。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工资系通过“10161000080022959900500050/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领取工资,该账户为第三人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账户。原告自2016年8月起的工资通过第三人公司账户、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账户领取工资。 原告因与被告社会保险、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6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经济补偿58729.1元;三、本裁决生效30日内,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补缴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已缴纳部分不再重复缴纳);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63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及发放明细》、通知、参保凭证、收据及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5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双方均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自2013年4月起即开始发放原告2013年3月起的工资,工资发放具有联系性,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等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项目风险抵押金2156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退还。 关于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数,本院按照11745.82元/月予以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9204.02元。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9204.02元; 三、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退还项目风险抵押金21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